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又名洪正峰)與其妻洪許雪貞(業經判刑定讞)共同經營屏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屏宏公司),因營運不善,背負債務,無法支付利息,明知無支付會款能力,為償還債務及公司營運需要,乃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洪許雪貞以洪正峰名義為會首,向王光雄、王本源、許忍、林朝順、陳文玲、簡美玲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下稱第一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稱第二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三組),邀集三組本票互助會(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交給活會會員),前二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第三組每會三萬元,均採內標制,會首及會員依次為四十四人(第一會虛列楊秀英、莊春敏、許庭嘉、陳美惠為人頭會員)、四十八人(第二會虛列林國隆、鄧鳳嬌為人頭會員)、二十八人(第三會虛列陳美惠、李月秋為人頭會員),致王光雄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款,因而分別詐得會首款三十九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並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推由洪許雪貞偽造被冒標會員(包括活會會員或人頭會員)之署押及標金,參與投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為收取會款。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被冒標者之印章,蓋用被偽刻者之印章,以偽造本票,持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共詐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偽造本票之張數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又基於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推由洪許雪貞以甲○○名義,參加會首翁樹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每人二萬元共二十六人次之互助會,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洪許雪貞以洪正峰名義,以標息五千元得標,並提出洪正峰名義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十九張,持交翁樹蘭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翁樹蘭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二十八萬五千元,洪許雪貞取得會款後,僅再續繳二期死會款,即未續繳,翁樹蘭追償無著,始知受騙。洪許雪貞自認無法掩飾犯行,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知情且同意其妻洪許雪貞以其名義召集、參加互助會,因公司營運不善,其妻標得之會款均用於公司週轉及支付利息等語。而洪許雪貞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承:「冒標別人會之前,我有告訴他(指上訴人),他只回答我由我全權處理」
、「我在要偷標別人之會時,他知道,他也同意我這樣做」、「冒標之後錢均是我運用在事業上,他知道我這些錢均是冒標的,也不反對我這樣做,事業是我們兩人一起做的」等情。則上訴人與其妻洪許雪貞以「洪正峰」、「甲○○」名義召集、參加互助會,推由洪許雪貞偽造印章、標單及本票標會,向互助會會員詐財,供其償還債務及公司週轉,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妻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洪許雪貞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我在要偷標別人之會時,他知道,他也同意我這樣做」等語。原判決認洪許雪貞為上訴人之妻,斷無誣陷其夫之可能,因而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雖上訴人質疑其妻上開不利之供述,請求勘驗錄音帶云云,惟經原審調卷結果,因洪許雪貞偽造有價證券案已於八十六年間判刑確定,該案錄音帶已依法庭錄音辦法於確定後三十日除去錄音而不存在,自屬無從勘驗,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縱除去洪許雪貞該項供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究於原判決之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翁樹蘭於原審證稱:「我認為第一會,用甲○○標走的會,沒有騙我」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此乃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非屬適法之證據,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於判決主旨無關,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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