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昇銓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4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5% 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2 月3 日止共消費簽帳496,276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