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5、20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彥伸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彥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彥伸如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9巷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1日下午5 時7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命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