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峰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峰碩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愛河區「愛之船遊艇」搭船處,因與友人在該處發生爭執及拉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李水新及於該所服替代役之廖揚凱2 人到場處理。詎被告梁峰碩見該員警及替代役人員上前盤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員警即告訴人李水新個人所有、掛於胸前之監視錄影機撥落,使該監視錄影機掉落愛河內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水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峰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已與告訴人李水新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36、3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