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某網咖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3 萬元之代價,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大包而同時持有之,復於104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自前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2 樓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6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9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4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塊狀檢品共8 包、白色偏黃結晶共2 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粉塊狀檢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開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8至20、60、69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33 號、第11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⑥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之①罪刑與不得減之②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減刑後之③④⑥罪刑與不得減之⑤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1 年7 月又21日;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⑨⑩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殘刑1 年7 月又21日與⑦⑧罪刑接續執行,⑦⑧罪刑之刑期則自101 年11月29日起算至103 年5 月28日,於103 年5 月29日再與前開⑨⑩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自103 年5 月29日起算至104 年6 月28日,嗣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⑦⑧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再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粉塊狀檢│8 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均檢出第一級毒│ │ │品 │包裝袋共8 個,驗前淨重共17.09 公克│品海洛因成分 │ │ │ │,驗餘淨重共17.04 公克,純質淨重共│ │ │ │ │8.49 公克) │ │ ├──┼────┼─────────────────┼───────┤ │ 二 │白色偏黃│2 袋(含無法與白色偏黃結晶完全析離│均檢出第二級毒│ │ │結晶 │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62.1027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公克,驗餘淨重共61.8374 公克,純質│成分 │ │ │ │淨重共62.0406公克) │ │ ├──┼────┼─────────────────┼───────┤ │ 三 │玻璃球吸│1 組 │被告所有,供施│ │ │食器 │ │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 四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所有,供施│ │ │ │ │用海洛因及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物 │ ├──┼────┼─────────────────┼───────┤ │ 五 │分裝袋 │2 只 │被告所有,供施│ │ │ │ │用海洛因及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