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賠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損害,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 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