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國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審易字第24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574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歐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拾支、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拾壹支、夾鏈袋拾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歐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4 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6巷2 號之9 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歐國良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0支(起訴書誤繕為1 支)、夾鏈袋15個(起訴書誤繕為1 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針筒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