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販賣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於民國95年4 月6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叉路口之麥當勞前,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4 月17日9 時許,適有丁○○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自稱其係洪先生,告以丁○○未繳納3 萬元之電話費,並將其轉接至另1 名自稱係申訴科鄭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依其指示以電話提供郵局及萬泰銀行之帳戶,並辦理語音轉帳及電話查詢轉帳;丁○○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轉帳10萬9074元至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丁○○因發覺其帳戶金額短少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2.丙○○承前述概括犯意,並為貪圖2 萬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大順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將其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向陽信銀行高雄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及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各2 份,以上揭價格販賣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揭存摺等物後,即於⑴同月17日,以電話語音通知乙○○,佯稱其電話費未繳,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4 萬元匯入丙○○上揭陽信銀行之帳戶內,幸乙○○即時報警,將上揭款項凍結,詐騙集團因此未取得上揭款項而未遂;⑵於同月20日14時,冒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向甲○○佯稱其有二本帳戶內有洗錢集團匯入2 、3 千萬元,必須先將錢匯入監管帳號內,致甲○○陷於錯誤,將4 萬5 千元匯至丙○○上揭合作金庫之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丁○○、乙○○及甲○○之指訴。
3.板信銀行印鑑卡、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各1 份。
4.被害人丁○○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紙。
5.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回條聯各1 紙(乙○○部分)。
6.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及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甲○○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1 .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2 .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連續詐欺罪之幫助犯。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之多次行為應分論併罰,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被告先後2 次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前開犯罪事實1.之部分(即被告於95年4月6 日交付他人板信銀行存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即被告於95年4 月間某日交付陽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以幫助其向被害人乙○○、甲○○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5.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因貪圖可抵償債務之小利,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有利。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 │ │罰。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