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31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宥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514 、515 及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48號沐戀商務旅館703室,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 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48號沐戀商務旅館7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友人王靜瑩、王春雄及崔人允(3人另案偵查中)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侑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A100226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226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其施用毒品時間尚非極長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