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張震
- 被告黃翊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峰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2頁、第89至101頁、第154至16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委由不知情之陳淑貞‧‧‧」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欣偉會計事務所記帳士陳梅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張富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更正為「證人張富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 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翊峰為享營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將填載收足股款之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欣偉會計事務所記帳士陳梅雀,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享營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⒉故核被告黃翊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2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㈡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 被告與張富幃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及被告與張富幃、陳進德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以享營公司名義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一㈠㈡、附表二所示虛偽發票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應各自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享營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託他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不利公司資本適足性之維持,並使公務員於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為享營公司商業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復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妨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行為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期間、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之所得、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及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行,分別求處有 期徒刑6月、10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 告 黃翊峰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8巷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峰(原名黃克富)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路銘昌巷49號1 樓,籌劃設立享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營公司),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享營公司順利完成公司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4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以「享營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於同年月8 日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以取得華南銀行核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再於同年月9 日將享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查核,使會計師曾喜仁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享營公司股款100萬元已由股東(即黃翊峰)以現金繳足,嗣黃翊峰旋 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提領一空,而未實際 繳納股款。又於同年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淑貞持享營公司章程、享營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帳戶存摺及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享營公司之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將黃翊峰出資現金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享營公司之資本充足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翊峰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均為享營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竟與張富禕(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享營公司未實際營業,且於96年10月至98年1 月16日止,無進貨、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先推由張富禕取得鑫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貴公司)、力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保興業公司)、嘉正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正公司)、竹峰工程行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19張(力保興部分為7 張,統一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至DU00000000),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4萬2508元,佯充享營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掩飾下述虛開統一發票行為,再於同期間,由黃翊峰領得享營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進而以享營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6張,銷售金額合計為2473萬1847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黃翊峰、張富幃即以此詐術幫助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49萬3344元(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與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進德(另行通緝)於98年1 月間,同意擔任享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辦理享營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自98年1月17日起擔任享營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黃翊峰則持續為享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翊峰、張富幃仍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集合犯意,並與陳進德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享營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且於98年1月17日起至98年4月間,並無進貨、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推由張富幃取得登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公司)、力保興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19張,銷售金額合計為1576萬3100元以佯充進項憑證,再於同期間,由黃翊峰領得享營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進而以享營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8張,金額合計2017萬9369元,交付予未實際營業之印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印局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1.享營公司資本現金100 萬│ │ │述(偵卷P34-P37、P177 │ 元於開戶後後幾日即遭領│ │ │-P179) │ 走之事實。 │ │ │ │2.被告為享營公司實際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3.享營公司空白發票領取係│ │ │ │ 由被告所為之事實。 │ │ │ │4.享營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 │ │ │ 係由被告之母所提供之事│ │ │ │ 實。 │ │ │ │5.享營公司在營業處所,並│ │ │ │ 無雇用員工之事實。 │ │ │ │6.享營公司之帳務資料,均│ │ │ │ 係由被告送交記帳士處理│ │ │ │ ,記帳費用亦由被告支付│ │ │ │ 之事實。 │ │ │ │7.陳進德僅為享營公司名義│ │ │ │ 負責之事實。 │ │ │ │8.被告坦承提供享營公司之│ │ │ │ 統一發票給多家公司報稅│ │ │ │ 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於另案(本署98年度│被告曾經實際經營享營公司│ │ │偵字第21327號)檢察事 │之事實(足見其在本案一度│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辯稱:僅為享營公司登記負│ │ │P71-P72) │責人云云,不可採信)。 │ ├──┼───────────┼────────────┤ │ 3 │證人張富禕於檢察官訊問│1.享營公司之進項發票由其│ │ │時之具結證述(偵卷P195│ 提供,用以沖抵享營公司│ │ │- P197) │ 開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有在販賣統一發票之│ │ │ │ 事實。 │ │ │ │3.享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 │ │ 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記帳業者陳梅雀於│1.享營公司委託陳梅雀辦理│ │ │稅務機關訪談時(告發卷│ 設立與營業登記、記帳、│ │ │P563-P565)及檢察官訊 │ 報稅等事宜,均係由被告│ │ │問時之具結證述(偵卷P6│ 出面接洽之事實。 │ │ │0-P63) │2.陳梅雀從未見過陳進德之│ │ │ │ 事實。 │ │ │ │3.享營公司開戶及公司設立│ │ │ │ 所需之文件,均由被告所│ │ │ │ 提供之事實。 │ │ │ │4.享營公司記帳費用均係由│ │ │ │ 被告支付,記帳所需帳證│ │ │ │ 均由被告交付之事實。 │ │ │ │5.享營公司歷期之空白發票│ │ │ │ 均由陳梅雀代領後交給被│ │ │ │ 告之事實。 │ │ │ │6.享營公司之進銷情形與正│ │ │ │ 常經營之公司不同,進項│ │ │ │ 金額與銷項金額近乎等同│ │ │ │ ,且有一進項即有一銷項│ │ │ │ 之事實。 │ │ │ │7.享營公司報稅所需之統一│ │ │ │ 發票均由被告持交陳梅雀│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丁雅蘭於檢察官訊問│1.享營公司的進項憑證異常│ │ │時之證述(偵卷P60-63)│ 比率偏高(即進項憑證營│ │ │ │ 業人多為虛設行號或歇業│ │ │ │ 他遷)之事實。 │ │ │ │2.享營公司加值率偏低,進│ │ │ │ 銷項金額近乎等同(即以│ │ │ │ 近乎相同金額買進及賣出│ │ │ │ ,幾乎無利潤可言),有│ │ │ │ 違企業經營常態之事實。│ │ │ │3.依規定,非實際交易對象│ │ │ │ 之統一發票不得申報扣抵│ │ │ │ 營業稅之事實。 │ ├──┼───────────┼────────────┤ │ 6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1.享營公司於96年10月12日│ │ │詢表(告發卷P1)、營業│ 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 │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告發│ 原負責人為被告,於98年│ │ │卷P5)、營利事業統一發│ 1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 │ │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告發│ 為陳進德之事實。 │ │ │卷P7-P9)、營利事業登 │2.享營公司於96年10月15日│ │ │記證(告發卷P656)、經濟│ 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 │ │部96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 記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0 號函(告│3.享營公司於98年1 月17日│ │ │發卷P14 )、有限公司設│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 │ │立登記表(告發卷P15 )│ 責人之事實。 │ │ │、經濟部98年1 月17日經│ │ │ │授中字第09831596900 號│ │ │ │函(告發卷P22)、有限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告發卷│ │ │ │P23-P24)、董事願任同 │ │ │ │意書(告發卷P26)各1份│ │ │ │、股東同意書(告發卷P2│ │ │ │7、P41)、享營公司章程│ │ │ │(告發卷P17、P25)各2 │ │ │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 │ │作業3 份(告發卷P2- P4│ │ │ │) │ │ ├──┼───────────┼────────────┤ │ 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 │1.曾喜仁會計師出具查核報│ │ │月7日經中三字第0983483│ 告,簽證享營公司之資本│ │ │4920號書函所附之有限公│ 額100萬元,已由股東以 │ │ │司設立登記表(告發卷P3│ 現金繳足之事實。 │ │ │8-P39 )、查核簽證委託│2.承辦享營公司設立登記之│ │ │書(告發卷P42 )、查核│ 公務員,將被告出資100 │ │ │報告書(告發卷P43)、 │ 萬元等事項記載於有限公│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告│ 司設立登記表之事實。 │ │ │發卷P44 )、資產負債表│ │ │ │(告發卷P45 )、上開帳│ │ │ │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告發│ │ │ │卷P46-P47 )、華南銀行│ │ │ │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 │ │ │告發卷P48) │ │ ├──┼───────────┼────────────┤ │ 8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98年10│1.享營公司資本100 萬元於│ │ │月05日華楠存字第980196│ 96年10月8日由被告以現 │ │ │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金存入,於同年月11日即│ │ │、存提款交易明細彙整表│ 由被告全數領出之事實。│ │ │、匯款申請書、支票、開│2.上開帳戶資金往來之事實│ │ │戶約定書各1份、認證單2│ (無小額零星提款,每次│ │ │份、取款憑條45份、存款│ 提領後之存款餘額甚微,│ │ │憑條46份(告發卷P596-P│ 依常理難以支付一般商業│ │ │655) │ 開銷,又銷項對象若以現│ │ │ │ 金或是支票付款方式存入│ │ │ │ 該帳戶,多於當日或短期│ │ │ │ 間內即提領殆盡,有違一│ │ │ │ 般商業交易情形)。 │ │ │ │3.上開帳戶存款提領之地點│ │ │ │ 絕大部分均在台北市之事│ │ │ │ 實。 │ │ │ │4.上開帳戶之客戶聯絡人為│ │ │ │ 被告之妹黃惠蓮之事實(│ │ │ │ 足見被告確實係享營公司│ │ │ │ 實際負責人)。 │ ├──┼───────────┼────────────┤ │ 9 │建物所有權狀(告發卷P1│1.享營公司營業地址之建物│ │ │3)、房屋租賃契約書( │ 為被告之母黃宋春菊所有│ │ │告發卷P572-P573 )、房│ 之事實。 │ │ │東訪查表(告發卷P570)│2.享營公司營業地址係由被│ │ │各1份 │ 告承租之事實。 │ ├──┼───────────┼────────────┤ │ 10 │委託書4份(告發卷P10、│1.被告委託申辦統一發票購│ │ │P18、P29、P33) │ 票證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 │ │ 之事實。 │ │ │ │2.享營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 │ │ │ 登記與停業登記實際上係│ │ │ │ 被告所為之事實。 │ ├──┼───────────┼────────────┤ │ 1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享營公司營業地址無營業跡│ │ │現場訪查表1份(告發卷 │象,且營業期間未見進出貨│ │ │P59)及蒐證照片21幀( │之事實。 │ │ │告發卷P60-P65) │ │ ├──┼───────────┼────────────┤ │ 12 │享營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跨│享營公司歷次申報營業稅,│ │ │中心查詢作業1 份(告發│加值率極低,且進銷項總金│ │ │卷P67-P69)、營業人銷 │額幾近相同之事實。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份(│ │ │ │告發卷P70-P79) │ │ ├──┼───────────┼────────────┤ │ 13 │勞工保險局98年9月8日保│1.享營公司僅申報支出被告│ │ │承資第00000000000 號函│ 薪資之事實(足證享營公│ │ │(告發卷P576)、中央健│ 司並無「劉先生」、「張│ │ │康保險局98年9 月10日健│ 先生」、陳宏基、余志遠│ │ │保高承一字第098606945 │ 、邵華銘等員工之事實)│ │ │號函暨所附健保費計算明│ 。 │ │ │細(告發卷P577-P594) │2.享營公司並未參加勞保之│ │ │、享營公司綜合所得稅 │ 事實。 │ │ │BAN給付清單各2份(告發│3.享營公司僅為被告投保健│ │ │卷P574-P575) │ 保之事實。 │ ├──┼───────────┼────────────┤ │ 14 │「黃克富」名片1 張(告│1.被告對外自稱享營公司經│ │ │發卷P296) │ 理之事實。 │ │ │ │2.名片上列印之享營公司營│ │ │ │ 業項目為『電腦周邊』、│ │ │ │ 『軟體設計』、『原版軟│ │ │ │ 』、『POS系統』之事實 │ │ │ │ (與登記營業項目並不相│ │ │ │ 符)。 │ ├──┼───────────┼────────────┤ │ 15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1.享營公司進項發票來源包│ │ │核名冊(進項、銷項,告│ 括力保興業公司、竹峰工│ │ │發卷P80-P87)、營業稅 │ 程行、嘉正公司、鑫貴公│ │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司、登富公司,且進項異│ │ │細(告發卷P88、P90)、│ 常比例幾近100 %之事實│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 │ │ │去路明細(告發卷P89、P│2.享營公司之銷項發票之開│ │ │9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立對象包括附表一㈠㈡、│ │ │清單(進項、銷項,告發│ 二所示之營業人(張數、│ │ │卷P92-P106、P166-P172 │ 總銷售額均如同附表一㈠│ │ │)各1份 │ ㈡、二所示)之事實。 │ ├──┼───────────┼────────────┤ │ 16 │力保興業公司營業稅稅籍│1.力保興業公司擅自歇業他│ │ │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P │ 遷不明之事實。 │ │ │107 )、營業人進銷項交│2.力保興業公司進銷貨對象│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多申請停業、擅自歇業他│ │ │來源、銷項去路,告發卷│ 遷不明,異常比例明顯偏│ │ │P121-P122 )、營業稅年│ 高之事實。 │ │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3.力保興業公司提供總銷售│ │ │(告發卷P123)、營業稅│ 額2005萬8000元之統一發│ │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 票25張予享營公司作為進│ │ │細(告發卷P124)各1 份│ 項憑證之事實。 │ │ │、統一發票25份(告發卷│ │ │ │P108-P120) │ │ ├──┼───────────┼────────────┤ │ 17 │竹峰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1.竹峰工程行遭查獲有虛進│ │ │料查詢作業(告發卷P125│ 虛銷情事之事實。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2.竹峰工程行之銷貨對象多│ │ │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 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 │ │發卷P126-P127 )、查緝│ 遷不明或申請停業之事實│ │ │案件分析表(告發卷P128│ 。 │ │ │-P129 )、營業人取得虛│3.竹峰工程行提供總銷售額│ │ │設行號竹峰工程行不實統│ 1454萬5208元之統一發票│ │ │一發票派查表(告發卷P1│ 予享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 │30)各1份、統一發票7份│ 之事實。 │ │ │(告發卷P131-P134) │ │ ├──┼───────────┼────────────┤ │ 18 │1.嘉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1.嘉正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 │ │ 料查詢作業(告發卷P1│ 明且曾遭查獲有虛進虛銷│ │ │ 35)、營業人進銷項交│ 情事之事實。 │ │ │ 易資料彙加明細表(銷│2.嘉正公司於97年7至8月間│ │ │ 項去路,告發卷P143-P│ 曾經遺失空白統一發票,│ │ │ 144)、財政部臺灣省 │ 且並未與享營公司有交易│ │ │ 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 之事實。 │ │ │ 送書(告發卷P147-P14│3.享營公司取得總銷售額 │ │ │ 8)各1份、統一發票2 │ 740萬900元之嘉正公司統│ │ │ 份(告發卷P145-P146 │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 │ │ ) │ 實。 │ │ │2.證人即嘉正公司負責人│4.享營公司所取得之嘉正公│ │ │ 周正聰於稅務人員訪談│ 司發票,其發票所載品名│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137│ 與嘉正公司營業項目無相│ │ │ -P138) │ 關之事實。 │ │ │3.證人徐鈺雯於稅務人員│ │ │ │ 訪談時之證述(告發卷│ │ │ │ P140-P142) │ │ ├──┼───────────┼────────────┤ │ 19 │鑫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1.鑫貴公司已經申請註銷之│ │ │查詢作業(告發卷P149)│ 事實。 │ │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鑫貴公司進項交易對象多│ │ │(告發卷P150)、營業人│ 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 │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遷不明,進項異常比例偏│ │ │表(進項來源,告發卷P │ 高之事實。 │ │ │152-P155)、營業稅年度│3.鑫貴公司提供總銷售額 │ │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170萬6900 元之統一發票│ │ │告發卷P156)、財政部高│ 予享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 │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8│ ,另享營公司提供附表一│ │ │年10月19日財高國稅鼓營│ ㈡編號1之統一發票給鑫 │ │ │業字第0980006715號函(│ 貴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但│ │ │告發卷P151)各1份、統 │ 鑫貴公司未持以扣抵營業│ │ │一發票4份(告發卷P157-│ 稅之事實。 │ │ │P159) │4.鑫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 │ │ 進德之事實。 │ │ │ │5.享營公司所取得之鑫貴公│ │ │ │ 司發票,其發票所載品名│ │ │ │ 與鑫貴公司營業項目無相│ │ │ │ 關之事實。 │ ├──┼───────────┼────────────┤ │ 20 │登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1.登富公司已經擅自歇業他│ │ │查詢作業(告發卷P160)│ 遷不明之事實。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2.登富公司進項交易對象均│ │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異常│ │ │告發卷P162)、營業稅年│ 比例達100%;銷貨交易 │ │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對象多已擅自歇業他遷不│ │ │(告發卷P163)、營業稅│ 明、申請停業之事實。 │ │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3.登富公司提供銷售額89萬│ │ │細(告發卷P164-P165 )│ 4600元之統一發票予享營│ │ │、統一發票(告發卷P161│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 │ │)各1份 │ 。 │ ├──┼───────────┼────────────┤ │ 21 │1.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旭奇公司為有實際營業公│ │ │ (下稱旭奇公司)營業 │ 司之事實。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告發卷P288)、財政部│ ㈠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給│ │ │ 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及│ 旭奇公司,且旭奇公司有│ │ │ 承諾書(偵卷P75反面 │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P76)各1份、統一發│ 實。 │ │ │ 票(存根聯、扣抵聯)│3.享營公司開立給旭奇公司│ │ │ 各5份(告發卷P297-P3│ 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所│ │ │ 0、P311-P313) │ 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實│ │ │2.證人即旭奇公司會計陳│ 。 │ │ │ 艾筠於稅務人員訪談時│4.本件交易係與享營公司業│ │ │ 之證述(告發卷P290-P│ 務「張先生」洽談之事實│ │ │ 292) │ 。(但享營公司並未雇用│ │ │ │ 員工,足見交易不實) │ ├──┼───────────┼────────────┤ │ 22 │1.鼎興鍋爐機械有限公司│1.鼎興公司為有實際營業公│ │ │ (下稱鼎興公司)營業│ 司之事實。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告發卷P244)、財政部│ ㈠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給│ │ │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 鼎興公司,且鼎興公司有│ │ │ 稽徵所裁處書(偵卷P7│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4反面)各1份、統一發│ 實。 │ │ │ 票(含存根聯、扣抵聯│3.享營公司開立給鼎興公司│ │ │ )各2份(P250- P253 │ 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所│ │ │ 、P261) │ 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實│ │ │2.證人即鼎興公司負責人│ 。 │ │ │ 洪莉螓於稅務人員訪談│4.本件交易係與享營公司業│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246│ 務「劉先生」洽談之事實│ │ │ -P248) │ 。(但享營公司並未雇用│ │ │ │ 員工,足見交易不實) │ ├──┼───────────┼────────────┤ │ 23 │1.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1.智威公司為有實際營業公│ │ │ (下稱智威公司)營業│ 司之事實。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告發卷P372)、財政部│ ㈠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給│ │ │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智威公司,且智威公司有│ │ │ 縣分局裁處書及承諾書│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偵卷P78)各1份、統│ 實。 │ │ │ 一發票(存根聯、扣抵│3.享營公司開立給智威公司│ │ │ 聯)各2份(告發卷P37│ 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所│ │ │ 8-P380) │ 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實│ │ │2.證人即智威公司負責人│ 。 │ │ │ 周崇勳於稅務人員訪談│4.本件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建│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374│ 國路之事實。(顯與享營│ │ │ -P376) │ 公司營業處所不符) │ ├──┼───────────┼────────────┤ │ 24 │1.高佑企業有限公司(下│1.高佑公司為有實際營業之│ │ │ 稱高佑公司)營業稅稅│ 營業人之事實。 │ │ │ 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 │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告發卷P219)、統一發│ ㈠編號4 所示統一發票給│ │ │ 票(含存根聯、扣抵聯│ 高佑公司,且高佑公司有│ │ │ )各6份(告發卷P225-│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227、P241-243) │ 實。 │ │ │2.證人即高佑公司負責人│3.享營公司開立給高佑公司│ │ │ 楊銘成於稅務人員訪談│ 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所│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221│ 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實│ │ │ -P223) │ 。 │ │ │ │4.本件交易係與享營公司業│ │ │ │ 務「劉先生」洽談之事實│ │ │ │ 。(但享營公司並未雇用│ │ │ │ 員工,足見交易不實) │ ├──┼───────────┼────────────┤ │ 25 │1.軒威電腦顧問有限公司│1.軒威公司為有實際營業之│ │ │ (下稱軒威公司)營業│ 營業人司之事實。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P350)、財政部高雄市│ ㈠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給│ │ │ 國稅局裁處書(偵卷P7│ 軒威公司,且軒威公司有│ │ │ 7反面)各1份、統一發│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票(存根聯、扣抵聯)│ 實。 │ │ │ 各7份(告發卷P356-35│3.享營公司開立給軒威公司│ │ │ 8,P368-P371) │ 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所│ │ │2.證人即軒威公司負責人│ 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實│ │ │ 陳鴻居於稅務人員訪談│ 。 │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352│4.本件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建│ │ │ -P354) │ 國路之事實。(顯與享營│ │ │ │ 公司營業處所不符) │ ├──┼───────────┼────────────┤ │ 26 │1.佳睿科技有限公司(下│1.佳睿公司為有實際營業之│ │ │ 稱佳睿公司)營業稅稅│ 營業人之事實。 │ │ │ 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卷P314)、財政部臺灣│ ㈠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給│ │ │ 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 佳睿公司之事實。 │ │ │ 所裁處書及承諾書(偵│3.享營公司開立給佳睿公司│ │ │ 卷P76反面、P77)各1 │ 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所│ │ │ 份、統一發票(存根聯│ 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實│ │ │ 、扣抵聯)各4份(告 │ 。 │ │ │ 發卷P321-P322、P342-│ │ │ │ P343) │ │ │ │2.證人即佳睿公司負責人│ │ │ │ 李浩然於稅務人員訪談│ │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316│ │ │ │ -P317) │ │ ├──┼───────────┼────────────┤ │ 27 │祥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1.祥慧公司為有實際營業之│ │ │祥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營業人之事實。 │ │ │料查詢作業1 份(告發卷│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P212)及統一發票7 份(│ ㈠編號7 所示統一發票給│ │ │告發卷P213-P216) │ 祥慧公司,且祥慧公司有│ │ │ │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 實。 │ │ │ │3.祥慧公司所取得之享營公│ │ │ │ 司發票,其發票所載品名│ │ │ │ 為工資之事實(但享營公│ │ │ │ 司並無雇用員工,足見交│ │ │ │ 易不實)。 │ ├──┼───────────┼────────────┤ │ 28 │1.宏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宏訊公司為有實際營業之│ │ │ (下稱宏訊公司)營業│ 營業人之事實。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告發卷P390)、統一發│ ㈠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給│ │ │ 票(扣抵聯、存根聯,│ 宏訊公司,且宏訊公司有│ │ │ 告發卷P396、P399)各│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1份 │ 實。 │ │ │2.證人即宏訊公司負責人│3.享營公司開立給宏訊公司│ │ │ 林家穎於稅務人員訪談│ 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所│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394│ 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實│ │ │ ) │ 。 │ ├──┼───────────┼────────────┤ │ 29 │哈斯麥創意設計室(下稱│1.哈斯麥設計室為有實際營│ │ │哈斯麥設計室)營業稅稅│ 業之營業人之事實。 │ │ │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P344)、財政部高雄市國│ ㈠編號9 所示統一發票給│ │ │稅局前鎮稽徵所98年8 月│ 哈斯麥設計室,且哈斯麥│ │ │27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 設計室有持以申報扣抵營│ │ │0980012235號函(告發卷│ 業稅之事實。 │ │ │P346)、98年9 月18日財│3.享營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 │ │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8001│ 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之│ │ │6213號函(告發卷P345)│ 事實。 │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 │ │ │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 │ │ │款書(告發卷P348)、統│ │ │ │一發票(告發卷P349)各│ │ │ │1份 │ │ ├──┼───────────┼────────────┤ │ 30 │神觀廣告企業社(下稱神│1.神觀企業社為有實際營業│ │ │觀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 之營業人之事實。 │ │ │料查詢作業(告發卷P400│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㈠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給│ │ │前鎮稽徵所98年10月20日│ 神觀企業社,且神觀企業│ │ │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80│ 社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 │013029號函(告發卷P401│ 之事實。 │ │ │)、統一發票(扣抵聯、│3.享營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 │ │存根聯,告發卷P403、P4│ 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之│ │ │05)、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事實。 │ │ │額申報書(告發卷P404)│4.享營公司開立給神觀企業│ │ │各1份 │ 社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 │ │ │ 所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 │ │ │ 實。 │ ├──┼───────────┼────────────┤ │ 31 │嘉樂財工程有限公司(下│1.嘉樂財公司為有實際營業│ │ │稱嘉樂財公司)營業稅稅│ 之營業人之事實。 │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卷P381)、財政部高雄市│ ㈠編號11所示統一發票給│ │ │國稅局裁處書(偵卷P79 │ 嘉樂財公司,且有持以申│ │ │)、嘉樂財公司提出之「│ 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 │ │ │黃克富」名片(告發卷P3│3.嘉樂財公司提出之被告聯│ │ │85)、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絡電話門號,係98年4 月│ │ │(告發卷P386)、統一發│ 間方開通之事實(足見嘉│ │ │票(告發卷P387)各1份 │ 樂財公司在97年8月間與 │ │ │ │ 享營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 │ │ │ )。 │ │ │ │4.嘉樂財公司所取得之享營│ │ │ │ 公司發票,其發票所載品│ │ │ │ 名為工資之事實(但享營│ │ │ │ 公司並無雇用員工,足見│ │ │ │ 交易不實)。 │ ├──┼───────────┼────────────┤ │ 32 │1.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1.三記公司為有實際營業之│ │ │ 司(下稱三記公司)營│ 營業人之事實。 │ │ │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告發卷P262)、彰化│ ㈠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給│ │ │ 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 三記公司,且三記公司有│ │ │ 發票(告發卷P269)及│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承諾書(偵卷P75)各1│ 實。 │ │ │ 份 │3.三記公司交易款項並非匯│ │ │2.證人即三記公司監察人│ 入享營公司帳戶之事實(│ │ │ 許晉瑜於稅務人員訪談│ 顯見享營公司非實際交易│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264│ 對象) │ │ │ -P266) │4.本件交易係與陳宏基洽談│ │ │ │ 之事實。(但享營公司並│ │ │ │ 未雇用員工,足見享營公│ │ │ │ 司非實際交易對象) │ ├──┼───────────┼────────────┤ │ 33 │1.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任發公司為有實際營業之│ │ │ (下稱任發公司)營業 │ 營業人之事實。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告發卷P458)、進場明│ ㈠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給│ │ │ 細表(告發卷P467)及│ 任發公司,且任發公司有│ │ │ 承諾書(偵卷P79反面 │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各1份、統一發票2份│ 實。 │ │ │ (告發卷P464、P489)│3.享營公司於97年11月14日│ │ │ 、簽收單27紙(告發卷│ 向「竹峰工程行」購買立│ │ │ P468-P472) │ 437.36立方公尺,總價 │ │ │2.證人即任發公司助理施│ 16萬6197元之回填砂後,│ │ │ 雅慧於稅務人員訪談時│ 於同年12月29日及同數量│ │ │ 之證述(告發卷P460-P│ 、同價格轉售給任發公司│ │ │ 462) │ 之事實(進貨價格等於銷│ │ │3.證人即車牌號碼733-JA│ 貨價格,全無利潤與交易│ │ │ 號大貨車所有人路全交│ 常態不符)。 │ │ │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4.733-JA號大貨車於97年12│ │ │ 計蘇泰清於稅務人員訪│ 月28日並未受託載運貨物│ │ │ 談時之證述(告發卷P4│ 至任發公司工地之事實(│ │ │ 83) │ 足見任發公司與享營公司│ │ │ │ 間並無實際交易)。 │ │ │ │4.本件交易係與「邵華銘」│ │ │ │ 洽談之事實。(但享營公│ │ │ │ 司並未雇用員工,足見交│ │ │ │ 易不實) │ ├──┼───────────┼────────────┤ │ 34 │1.榮裕土木包工業營業稅│1.榮裕土木包工業為有實際│ │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 營業之營業人之事實。 │ │ │ 告發卷P446)、統一發 │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票2份(P454、P457) │ ㈠編號14所示統一發票給│ │ │2.證人即榮裕土木包工業│ 榮裕土木包工業,且榮裕│ │ │ 負責人之父王清卑於稅│ 土木包工業有持以申報扣│ │ │ 務人員訪談時之證述(│ 抵營業稅之事實。 │ │ │ 告發卷P448-450) │3.享營公司於97年12月6 日│ │ │ │ 向「竹峰工程行」購買80│ │ │ │ 立方公尺,總價4 萬元之│ │ │ │ 級配後,於同年月29日及│ │ │ │ 同數量、同價格轉售給榮│ │ │ │ 裕土木包工業之事實(進│ │ │ │ 貨價格等於銷貨價格,全│ │ │ │ 無利潤與交易常態不符)│ │ │ │ 。 │ ├──┼───────────┼────────────┤ │ 35 │1.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新科公司為有實際營業之│ │ │ (下稱新科公司)營業│ 營業人之事實。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告發卷P276)、渣打銀│ ㈠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給│ │ │ 行匯款副通知書(告發│ 新科公司,且新科公司有│ │ │ 卷P282)、統一發票(│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 │ │ 告發卷P282)、財政部│ 實。 │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3.新科公司交易款項並非匯│ │ │ 市分局裁處書(偵卷P6│ 入享營公司帳戶之事實。│ │ │ 6)、承諾書(偵卷P67│ (顯見享營公司非實際交│ │ │ )各1份 │ 易對象) │ │ │2.證人即新科公司負責人│4.本件交易係與「余志遠」│ │ │ 曾瑞霞於稅務人員訪談│ 洽談之事實。(但享營公│ │ │ 時之證述(告發卷P278│ 司並未雇用員工,足見享│ │ │ -P280) │ 營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 ├──┼───────────┼────────────┤ │ 36 │巨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1.巨祥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 │ │巨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實。 │ │ │料查詢作業(告發卷P493│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統一發票(告發卷P4│ ㈡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給│ │ │9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巨祥公司之事實。 │ │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 │ │ │ │判決書(告發卷P497-P55│ │ │ │7)各1份 │ │ ├──┼───────────┼────────────┤ │ 37 │1.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1.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 稱美濃鎮農會)營業稅│ ㈡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給│ │ │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 美濃鎮農會,但美濃鎮農│ │ │ 發卷P406)、財政部臺│ 會並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 │ │ 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 稅之事實。 │ │ │ 徵所裁處書(偵卷P68 │2.享營公司開立給美濃鎮農│ │ │ )、承諾書(偵卷P69 │ 會之發票存根聯與扣抵聯│ │ │ )各1份、統一發票( │ 所載之品名並不相符之事│ │ │ 存根聯、扣抵聯)各14│ 實。 │ │ │ 份(告發卷P413-P426 │ │ │ │ 、P438-P446) │ │ │ │2.證人即美濃鎮農會秘書│ │ │ │ 林黃春英於稅務人員訪│ │ │ │ 談時之證述(告發卷P4│ │ │ │ 08-410) │ │ ├──┼───────────┼────────────┤ │ 38 │印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1.印局公司已經擅自歇業他│ │ │查詢作業(告發卷P173)│ 遷不明之事實。 │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 │ │營稽徵所98年11月6日財 │ ㈡編號4 、附表二所示統│ │ │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8001│ 一發票給印局公司之事實│ │ │2680號函(告發卷P174-P│ 。 │ │ │175)各1份、統一發票46│ │ │ │份(告發卷P188-P211) │ │ ├──┼───────────┼────────────┤ │ 39 │享營公司進銷存表(告發│享營公司出售之貨物,部分│ │ │卷P180-P187 )、傳票(│全無進貨紀錄,部分係以與│ │ │含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進貨價格相同之價格出貨,│ │ │入傳票、轉帳傳票,告發│部分銷貨日期早於進貨日期│ │ │卷P801-P880 )、日記帳│之事實。 │ │ │(告發卷P881-P894)各1│ │ │ │份、總分類帳2 份(告發│ │ │ │卷P750-P800) │ │ ├──┼───────────┼────────────┤ │ 4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取得享營公司銷項發票之│ │ │99年6 月30日南區國稅審│ 營業人,除巨祥公司外,│ │ │四字第0990072449號函文│ 其餘尚未經認定為虛設行│ │ │所附享營公司開立不實統│ 號之事實。 │ │ │一發票明細與扣抵表、專│2.享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㈠│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 ㈡及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給│ │ │份(偵卷P44-P55) │ 各該營業人之事實。 │ │ │ │3.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營業人│ │ │ │ 有持如附表一㈠所示享營│ │ │ │ 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 │ │ 銷項稅額之事實。 │ └──┴───────────┴────────────┘ 二、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後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但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 ,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92年度臺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告發意旨認被告與陳進德共同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交其他營業人行使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有誤會。被告與張富幃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另被告與張富幃與陳進德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以享營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㈠㈡、二所示之營業人,並幫助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以一罪論之。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㈢、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與陳進德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享營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填製如附表一㈡編號2、4及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交付予巨祥公司與印局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174 萬4054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而巨祥公司業遭認定為虛設行號,另印局公司亦因涉虛設行號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中,顯見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雖渠等有向享營公司取得發票,然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進而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告發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之㈠: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日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營│ │ │ │ │ │ │業稅額 │ ├──┼────────┼────┼─────┼─────┼─────┤ │ 1 │旭奇公司 │97年05月│ZU00000000│4萬6000元 │2300元 │ │ │ │ │ │ │ │ │ │ ├────┬─────┼─────┼─────┤ │ │ │97年05月│ZU00000000│3萬8000元 │1900元 │ │ │ │ │ │ │ │ │ │ ├────┬─────┼─────┼─────┤ │ │ │97年05月│ZU00000000│5萬5000元 │2750元 │ │ │ │ │ │ │ │ │ │ ├────┬─────┼─────┼─────┤ │ │ │97年05月│ZU00000000│5萬元 │2500元 │ │ │ │ │ │ │ │ │ │ ├────┬─────┼─────┼─────┤ │ │ │97年05月│ZU00000000│4萬8000元 │2400元 │ │ │ │ │ │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 │23萬7000元│1萬1850元 │ │ │ │ │ │ │ ├──┼────────┼────┬─────┼─────┼─────┤ │ 2 │鼎興公司 │97年05月│ZU00000000│13萬7500元│6875元 │ │ │ ├────┬─────┼─────┼─────┤ │ │ │97年06月│ZU00000000│13萬7500元│6875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 │27萬5000元│1萬3750元 │ ├──┼────────┼────┬─────┼─────┼─────┤ │ 3 │智威公司 │97年05月│ZU00000000│10萬元 │5000元 │ │ │ │ │ │ │ │ │ │ ├────┬─────┼─────┼─────┤ │ │ │97年06月│ZU00000000│10萬元 │5000元 │ │ │ │ │ │ │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20萬元 │1萬元 │ ├──┼────────┼────┬─────┼─────┼─────┤ │ 4 │高佑公司 │97年05月│ZU00000000│13萬7500元│6875元 │ │ │ ├────┼─────┼─────┼─────┤ │ │ │97年06月│ZU00000000│13萬7500元│6875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24萬3000元│1萬2150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34萬8000元│1萬7400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11萬9000元│5950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29萬元 │1萬4500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6張 │127萬5000 │6萬3750元 │ │ │ │ │元 │ │ ├──┼────────┼────┬─────┼─────┼─────┤ │ 5 │軒威公司 │97年07月│AU00000000│5萬1000元 │2550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5萬3000元 │2650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4萬6000元 │2300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5萬6000元 │2800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4萬4000元 │2200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5萬8000元 │2900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4萬8000元 │2400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7張 │35萬6000元│1萬7800元 │ ├──┼────────┼────┬─────┼─────┼─────┤ │ 6 │佳睿公司 │97年07月│AU00000000│18萬7500元│9375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18萬7500元│9375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18萬7500元│9375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18萬7500元│9375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 │75萬元 │3萬7500元 │ ├──┼────────┼────┬─────┼─────┼─────┤ │ 7 │祥慧公司 │97年07月│AU00000000│45萬2800元│2萬2640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41萬800元 │2萬540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42萬6400元│2萬1320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41萬2500元│2萬625元 │ │ │ ├────┬─────┼─────┼─────┤ │ │ │97年07月│AU00000000│42萬4500元│2萬1225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42萬2800元│2萬1140元 │ │ │ ├────┬─────┼─────┼─────┤ │ │ │97年08月│AU00000000│180萬元 │9萬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7張 │434萬9800 │21萬7490元│ │ │ │ │元 │ │ ├──┼────────┼────┬─────┼─────┼─────┤ │ 8 │宏訊公司 │97年08月│AU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 │ │ │ │ │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20萬元 │1萬元 │ ├──┼────────┼────┬─────┼─────┼─────┤ │ 9 │哈斯麥設計室 │97年08月│AU00000000│10萬元 │5000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10萬元 │5000元 │ ├──┼────────┼────┬─────┼─────┼─────┤ │ 10 │神觀企業社 │97年08月│AU00000000│9萬元 │4500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9萬元 │4500元 │ ├──┼────────┼────┬─────┼─────┼─────┤ │ 11 │嘉樂財公司 │97年08月│AU00000000│29萬元 │1萬4500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29萬元 │1萬4500元 │ ├──┼────────┼────┬─────┼─────┼─────┤ │ 12 │三記公司 │97年09月│BU00000000│88萬7775元│4萬4389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88萬7775元│4萬4389元 │ ├──┼────────┼────┬─────┼─────┼─────┤ │ 13 │任發公司 │97年12月│CU00000000│16萬6197元│8310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16萬6197元│8310元 │ ├──┼────────┼────┬─────┼─────┼─────┤ │ 14 │榮裕土木包工業 │97年12月│CU00000000│4萬元 │2000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4萬元 │2000元 │ ├──┼────────┼────┬─────┼─────┼─────┤ │ 15 │新科公司 │97年12月│CU00000000│65萬103元 │3萬2505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65萬103元 │3萬2505元 │ ├──┼────────┼──────────┼─────┼─────┤ │ │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持以│986萬6875 │49萬3344元│ │ │ │扣抵稅額41張 │元 │ │ └──┴────────┴──────────┴─────┴─────┘ 附表一之㈡: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備註 │ │ │ │ │ │ │ │ ├──┼────────┼────┼─────┼─────┼─────┤ │ 1 │鑫貴公司 │96年12月│WU00000000│2萬7000元 │未持以作為│ │ │ │ │ │ │進項憑證申│ │ │ │ │ │ │報扣抵 │ ├──┼────────┼────┼─────┼─────┼─────┤ │ 2 │巨祥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3萬元 │虛設行號,│ │ │ │ │ │ │無逃漏稅捐│ │ │ │ │ │ │問題。 │ ├──┼────────┼────┼─────┼─────┼─────┤ │ 3 │美濃鎮農會 │97年7月 │AU00000000│9333元 │未持以作為│ │ │ │ │ │ │進項憑證申│ │ │ │ │ │ │報扣抵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9048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2571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7619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1萬1429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8571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1萬4286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4286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6667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4762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1萬6667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2萬3810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3810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9119元 │同上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4286元 │同上 │ ├──┼────────┼────┼─────┼─────┼─────┤ │ 4 │印局公司 │97年08月│AU00000000│23萬元 │未實際營業│ │ │ │ │ │ │,無逃漏稅│ │ │ │ │ │ │捐問題。 │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118萬5000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116萬3400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104萬9000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112萬6068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80萬5440元│同上 │ │ │ ├────┬─────┼─────┼─────┤ │ │ │97年11月│CU00000000│111萬700元│同上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122萬2500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104萬5800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111萬1000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132萬5000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93萬5000元│同上 │ │ │ ├────┬─────┼─────┼─────┤ │ │ │97年12月│CU00000000│161萬元 │同上 │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60萬元 │同上 │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8000元 │同上 │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7900元 │同上 │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12萬2400元│同上 │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1萬4500元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備 註 │ ├──┼────────┼────┼─────┼─────┼─────┤ │ 1 │印局公司 │98年01月│DU00000000│239萬元 │無實際營業│ │ │ │ │ │ │,無逃漏稅│ │ │ │ │ │ │捐問題。 │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74萬9000元│同上 │ │ │ ├────┼─────┼─────┼─────┤ │ │ │98年01月│DU00000000│37萬5000元│同上 │ │ │ ├────┼─────┼─────┼─────┤ │ │ │98年02月│DU00000000│1萬6000元 │同上 │ │ │ ├────┼─────┼─────┼─────┤ │ │ │98年02月│DU00000000│1萬200元 │同上 │ │ │ ├────┼─────┼─────┼─────┤ │ │ │98年02月│DU00000000│128萬5000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8年02月│DU00000000│8萬7000元 │同上 │ │ │ ├────┼─────┼─────┼─────┤ │ │ │98年02月│DU00000000│13萬元 │同上 │ │ │ ├────┼─────┼─────┼─────┤ │ │ │98年03月│EU00000000│2萬5000元 │同上 │ │ │ ├────┼─────┼─────┼─────┤ │ │ │98年03月│EU00000000│58萬1200元│同上 │ │ │ ├────┼─────┼─────┼─────┤ │ │ │98年03月│EU00000000│94萬9130元│同上 │ │ │ ├────┼─────┼─────┼─────┤ │ │ │98年03月│EU00000000│126萬元 │同上 │ │ │ ├────┼─────┼─────┼─────┤ │ │ │98年03月│EU00000000│186萬元 │同上 │ │ │ ├────┼─────┼─────┼─────┤ │ │ │98年03月│EU00000000│52萬3785元│同上 │ │ │ ├────┼─────┼─────┼─────┤ │ │ │98年03月│EU00000000│93萬9725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86萬8124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80萬1200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74萬740元 │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60萬3200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25萬2000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92萬8050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46萬3800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100萬3904 │同上 │ │ │ │ │ │元 │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31萬5000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91萬600元 │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93萬7000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75萬9161元│同上 │ │ │ ├────┼─────┼─────┼─────┤ │ │ │98年04月│EU00000000│41萬5550元│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