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輝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7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輝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參包(驗前淨重壹拾捌點壹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叁點肆一,純質淨重壹拾伍點壹叁公克;驗餘淨重壹拾捌點壹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子參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玖貳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子參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參包(驗前淨重壹拾捌點壹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叁點肆一,純質淨重壹拾伍點壹叁公克;驗餘淨重壹拾捌點壹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玖貳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子叁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輝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尖美百貨」附近某咖啡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而非法持有之;繼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前開咖啡店之廁所內,先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用部分,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林輝郎駕駛車號0763-JJ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岡山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驗前淨重18.14 公克,純度83.41%,純質淨重15.13 公克;驗餘淨重18.1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3.966公克,純度78.3% ,純質淨重18.765公克;驗餘淨重23.9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3支、夾鍊袋1 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輝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5 月12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3頁)
㈡、扣案海洛因23包(驗前淨重18.14 公克,純度83.41%,純質淨重15.13 公克;驗餘淨重18.12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31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9頁)。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3.966公克,純度78.3%,純質淨重18.765公克;驗餘淨重23.922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59至66頁)。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15.13 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310 號鑑定書可憑。是核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另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3包(驗餘淨重18.12 公克,驗餘淨重18.12 公克,純質淨重15.1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3.966公克,驗餘淨重23.92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23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因分別殘留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晶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3 支及夾鍊袋1 包,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定量、鏟取及分裝攜帶外出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3 支、現金10萬7 千元、帳冊2 本,業據被告供陳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