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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100年度偵字第1778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捌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3日期滿,並以89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執行所餘殘刑1年10月13日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95年度易字第1580號、95年度訴字第3211號、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街2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施宏明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復經施宏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施宏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施宏明另與薛國材(業於100年5月18日死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於100年6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8時30分許,2人一同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某公園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許,施宏明與薛國材共乘失竊贓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251號前,為警發現加以攔查,當場在施宏明口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並經徵得施宏明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8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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