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同時構成幫助犯、累犯,同時刑有加重及減輕要件,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所獲利得15,000元,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酌量被害人甲○○、丙○○分別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各計7,700 元、3,456 元、29,999元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