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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宏明

      蔡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蔡振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宏明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揭四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前揭第二案至第四案,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刑為4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振宏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宏明因施用毒品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4、編號46至5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及剪刀,先以扳手將電瓶螺絲鬆開,再以剪刀將電源線剪斷之方式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4、編號46至51所示之電瓶,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三、施宏明承前竊盜犯罪之習慣,與蔡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由蔡振宏騎乘車牌號碼XLH-970號機車搭載施宏明,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後,由蔡振宏負責把風,施宏明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及剪刀,先以扳手將電瓶螺絲鬆開,再以剪刀將電源線剪斷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瓶2顆,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施宏明與蔡振宏各分得300元花用。

四、嗣經附表編號27之車主戴玉玲發覺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檢視畫面,遂循線通知施宏明到案,依施宏明之供述及施宏明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附表編號1至26;編號28至51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告知犯罪事實及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胡耿壽、李陳麗美、周玲娟、鍾國賢、何錦秀、許進錄、林俊宏、謝忠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施宏明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之照片114張、100年3月27日3時18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施宏明與蔡振宏騎乘機車共同竊盜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附表編號45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翻拍照片10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施宏明、蔡振宏2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咸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宏明坦承附表編號1至51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諱。而被告蔡振宏固不諱言曾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XLH-970號機車搭載施宏明,至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施宏明尿急要上廁所,所以才會騎車彎過去,讓施宏明上廁所,我只是在大貨車附近等施宏明,沒有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施宏明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1所示之時、地,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電瓶;及被告蔡振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XLH-970號機車搭載被告施宏明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1所示之被害人劉人豪等51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3至234頁,除第131、145、17 9、191及213頁外,及偵字卷第3、4頁);復有警方受理周玲娟、林建志、陳國柱、鍾國賢、戴玉玲、顧芹及黃偉哲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9頁),並有被告施宏明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之照片114張(見他字卷第353頁至第405頁、第415頁至第437頁)、100年3月27日上午3時18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407頁)、被告施宏明與蔡振宏騎乘機車行經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409頁)、附表編號45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101年5月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可為佐憑,且經被告施宏明自白在卷,亦為被告蔡振宏所不否認,是以前揭事實,咸洵堪認定。

二、被告蔡振宏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蔡振宏騎乘機車搭載施宏明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究竟是要讓施宏明下車小解?抑或是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被告蔡振宏在現場把風,而施宏明下手行竊?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宏明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騎車之人就是與我一起行竊的蔡振宏,是由蔡振宏提議並騎車載我到現場,我用自備之扳手,將電瓶螺絲鬆開,再以自備剪刀將電源線剪斷,竊取電瓶,蔡振宏負責在一旁把風,我們每人分得3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嗣施宏明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蔡振宏涉嫌部分拒絕作證,惟仍不諱言: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在後座穿條紋衣的人是我,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考量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謝忠宗於100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53號發覺其停放之大貨車電瓶2顆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係施宏明向警方自首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獲等節,有被害人謝忠宗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4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092990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9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施宏明應無故意自首50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於1件竊盜犯行中,設詞誣陷被告蔡振宏之必要;況且,施宏明於偵訊中,不願為被告蔡振宏作證,已彰顯出施宏明迴護被告蔡振宏之心態,益證施宏明於警詢之證述,可信度甚高。

㈡、又本院勘驗附表編號45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比對被告蔡振宏之供述後,發覺下列事實:

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9分28秒許,被告蔡振宏騎乘車牌號碼XLH-970號機車搭載施宏明經過監視器設置地點。

2、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11分8秒許至同日16時11分30秒許,被告蔡振宏騎乘機車搭載施宏明進入停車場後,將機車暫停在1部大貨車後方約10秒後,再騎該輛機車轉入大貨車車旁處。

3、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12分10秒許至同日16時12分16秒許,被告蔡振宏自前開大貨車車旁走至大貨車車後停車場處,左右察看約5秒許後,再次走回大貨車車旁。

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12分54秒許至同日16時13分18秒許,被告蔡振宏再次自上開大貨車車旁,走至大貨車車後停車場,左右、前後察看約20秒,再次走回大貨車車旁。

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13分52秒許至同日16時15分20秒許,被告蔡振宏獨自1人自上述大貨車車旁,騎乘機車至大貨車車後停車場處暫停,被告蔡振宏坐在機車上左右察看,此段時間被告蔡振宏皆坐在該機車上面。

6、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15分24秒許至同日16時20分22秒許,被告蔡振宏仍坐在機車上,左右察看約4分鐘後,以後退方式退回上述大貨車車旁,被告蔡振宏將機車向前迴正後,再後退至大貨車旁邊。

7、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20分53秒許至同日16時21分25秒許,施宏明自上述大貨車車旁走至大貨車車後,暫時停留約20秒後,被告蔡振宏自上述大貨車車旁騎乘機車至大貨車車後,搭載施宏明,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該停車場。

8、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21分44秒許至同日16時21分50秒許,被告蔡振宏搭載施宏明,騎乘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55至58頁)。堪認被告蔡振宏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00年4月2日16時12分10秒許至同日16時20分22秒許止,前後約8分12秒許之期間內,分別以徒步或騎乘機車之方式,反覆3次自大貨車車旁行進至大貨車車後停車場,且有前後、左右察看,再退回大貨車車旁之行為。足以佐證施宏明前揭有關被告蔡振宏在現場把風之證述,應非虛構。況且,被告蔡振宏若欲載施宏明去小解,實不要大老遠騎乘機車至該停車場,並在該處滯留十餘分鐘,是以被告蔡振宏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振宏應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施宏明下手行竊電瓶時,在旁把風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宏明、蔡振宏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施宏明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及剪刀,雖未扣案,惟被告施宏明供稱:係以扳手將電瓶螺絲鬆開,及以剪刀剪斷電源線之方式而竊取電瓶,行竊工具已經丟棄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故該扳手既能用於鬆開電瓶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而剪刀一般為金屬製,且前端尖銳,於本案用以剪斷電源線,足認其甚為銳利,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要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施宏明於附表編號1至51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蔡振宏於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施宏明與蔡振宏間,就附表編號45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宏明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共51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宏明、蔡振宏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施宏明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51之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告知犯罪事實及經過,並帶同警方至犯罪地點,並接受本院之審理,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4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0929900號函(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施宏明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警方已懷疑其涉有重嫌,經通知其到案後,始坦承犯行,核非自首,前揭鳳山分局函文認被告施宏明就附表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亦成立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宏明、蔡振宏2人均為身心無礙之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蔡振宏雖負責把風,然由施宏明前揭供述可知,係由被告蔡振宏提議並載其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行竊,足認被告蔡振宏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程度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未有悔意,反而,被告施宏明不但坦承犯行,更向警方自首50件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施宏明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工作所得無法供應購毒花費,始犯下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暨衡以被告施宏明、蔡振宏2人所竊得電瓶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宏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1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振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施宏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共51罪之刑度,合計最高刑度為21年5月,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及其竊取財物之模式、次數、數量與價值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者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施宏明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施宏明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件被告施宏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1所示犯行,依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刑度為7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1年5月,是以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施宏明應執行有期徒5年10月,未考量上情且若被告施宏明未向警方自首,實難以查獲被告施宏明涉有除附表編號27以外之其他犯行,故公訴檢察官前揭求刑,仍屬過重,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六、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㈡、經查,被告施宏明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犯9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同年再因犯6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同年復因犯6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同年仍因犯7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施宏明同樣於100年間,犯51次加重竊盜案件,被告施宏明於100年間,多次涉犯加重竊盜案件,堪認其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施宏明正值35歲之青年時期,可期待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且令被告施宏明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與其他同樣有效之手段相較,為對被告施宏明較小侵害之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未與強制工作對被告施宏明所造成之侵害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宏明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施宏明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七、另被告施宏明用以鬆開電瓶螺絲及剪斷電源線之扳手、剪刀,雖為被告施宏明自備供其犯本案51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施宏明稱該扳手及剪刀業已丟棄,業經被告施宏明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  告│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車牌號碼 │被害人│竊得財物│    主  文      │
├──┼───┼─────┼─────┼─────┼───┼────┼────────┤
│ 1  │施宏明│100年3月5 │高雄市鳳山│WQ-1129   │劉人豪│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路│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332巷底自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由車場公園│          │      │        │                │
├──┼───┼─────┼─────┼─────┼───┼────┼────────┤
│ 2  │施宏明│100年3月14│高雄市鳳山│YV-7305   │胡耿壽│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時30分 │區灣頭南巷│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90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3  │施宏明│100年3月15│高雄市鳳山│9820-UM、 │李陳麗│電瓶2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2時59分 │區輜汽北二│E3-2270自 │美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路9號前   │小貨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4  │施宏明│100年3月15│高雄市鳳山│4482-XN自 │周玲娟│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輜汽北二│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路17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5  │施宏明│100年3月上│高雄市大寮│VC-3922自 │陳全福│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8時 │區○○街69│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30分許前某│巷14弄25號│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        │前        │          │      │        │                │
├──┼───┼─────┼─────┼─────┼───┼────┼────────┤
│ 6  │施宏明│100年3月中│高雄市鳳山│7475-GN自 │陳蔡秀│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    │區○○路7 │小貨車    │卿    │        │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23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7  │施宏明│100年3月中│高雄市鳳山│9475-UM自 │黃進興│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7時 │區○○○路│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35巷15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 8  │施宏明│100年3月16│高雄市鳳山│2550-XD、 │林建志│電瓶2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時45分 │區○○街92│4219-MJ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號前      │自小貨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9  │施宏明│100年3月16│高雄市鳳山│YV-7132自 │陳國柱│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時45分 │區○○街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92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0  │施宏明│100年3月18│高雄市鳳山│3H-225自大│吳武松│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2時30分 │區○○路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21號後方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停車場    │          │      │        │                │
├──┼───┼─────┼─────┼─────┼───┼────┼────────┤
│11  │施宏明│100年3月18│高雄市鳳山│ZU-3459   │鍾國賢│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8時許前│區○○街15│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旁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2  │施宏明│100年3月22│高雄市鳥松│YV-7785   │張美秀│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5 時許前│區○○街66│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旁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3  │施宏明│100年3月22│高雄市鳥松│J3-4650自 │蘇美娟│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 時許前│區○○街83│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之1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4  │施宏明│100年3月22│高雄市鳥松│4035-MF自 │何錦秀│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9 時許前│區○○街83│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之1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5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鳳山│ZB-9515自 │林志忠│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4時30分 │區○○○路│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14巷19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16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鳳山│VT-6160自 │李精一│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路│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14巷13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17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鳥松│4709-SG自 │黃福全│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路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106巷23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旁        │          │      │        │                │
├──┼───┼─────┼─────┼─────┼───┼────┼────────┤
│18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鳳山│090-VH自小│曾漢章│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 時許前│區○○路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159號斜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面停車格  │          │      │        │                │
├──┼───┼─────┼─────┼─────┼───┼────┼────────┤
│19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鳥松│VE-3263自 │陳長拿│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 時許前│區○○路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106巷22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20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鳥松│7705-MB自 │穆蔡秀│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9 時許前│區○○街83│小貨車    │蝶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之1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1  │施宏明│100年3月24│高雄市鳳山│VO-5927   │郭坤昇│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5 時許前│區○○街80│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2  │施宏明│100年3月24│高雄市鳳山│9485-WY自 │許進錄│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 時許前│區○○街與│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中山東路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130巷口   │          │      │        │                │
├──┼───┼─────┼─────┼─────┼───┼────┼────────┤
│23  │施宏明│100年3月25│高雄市鳳山│F5-0421   │胡明芳│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9 時許前│區○○街30│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4  │施宏明│100年3月25│高雄市大寮│1287-ME自 │賴俊宏│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0時許前│區○○街30│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5  │施宏明│100年3月26│高雄市大寮│017-TR自小│陳鵬程│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街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01號後方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空地      │          │      │        │                │
├──┼───┼─────┼─────┼─────┼───┼────┼────────┤
│26  │施宏明│100年3月26│高雄市大寮│9039-PY自 │林俊宏│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9 時許前│區○○街8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7  │施宏明│100年3月27│高雄市大寮│3D-1328、 │戴玉玲│電瓶2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3時18分 │區○○街38│4219-XA自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號前      │小貨車    │      │        │有期徒刑柒月。  │
├──┼───┼─────┼─────┼─────┼───┼────┼────────┤
│28  │施宏明│100年3月28│高雄市鳳山│XT-4820自 │王萬福│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時10分 │區○○○路│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30巷125號│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9  │施宏明│100年3月28│高雄市鳳山│FK-0243自 │陳瑞章│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4時30分│區○○街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04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0  │施宏明│100年3月29│高雄市仁武│6017-WU自 │柯征義│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街│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48之10號前│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1  │施宏明│100年3月29│高雄市鳳山│8W-4630自 │李茂松│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1時許前│區○○路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74號對面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停車場    │          │      │        │                │
├──┼───┼─────┼─────┼─────┼───┼────┼────────┤
│32  │施宏明│100年3月31│高雄市苓雅│ZQ-4737自 │顧芹  │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6時許前│區○○路8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巷4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3  │施宏明│100年3月下│高雄市大寮│FR-8771自 │陳坤源│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5時 │區○○路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843巷6號前│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4  │施宏明│100年3月下│高雄市大寮│XS-1769自 │林龍海│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6時 │區○○街69│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巷30號旁空│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地        │          │      │        │                │
├──┼───┼─────┼─────┼─────┼───┼────┼────────┤
│35  │施宏明│100年3月下│高雄市大寮│YI-5760小 │呂金旺│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17時│區○○街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20號旁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6  │施宏明│100年3月某│高雄市大寮│6429-JP小 │楊明蘭│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街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18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7  │施宏明│100年4月1 │高雄市鳳山│XS-1347小 │陳美伶│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 時許前│區○○路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325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8  │施宏明│100年4月上│高雄市仁武│ZM-9205小 │李建東│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5時 │區○○○街│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30分許前某│口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        │          │          │      │        │                │
├──┼───┼─────┼─────┼─────┼───┼────┼────────┤
│39  │施宏明│100年4月上│高雄市仁武│4673-PX小 │黃建瑞│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8時 │區○○○街│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08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40  │施宏明│100年4月上│高雄市仁武│ZS-757大貨│林佳正│電瓶2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8時 │區○○街  │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62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41  │施宏明│100年4月上│高雄市仁武│WI-647營大│顏美玉│電瓶2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14時│區○○○路│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巷與五和路│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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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施宏明│100年4月5 │高雄市鳳山│1310-GK、 │黃偉哲│電瓶2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3 時許前│區○○路  │1169-PX自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171巷2號前│小貨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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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施宏明│100年4月5 │高雄市鳳山│4219-UM   │蔡明寬│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5時30分 │區鎮○街9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巷21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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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施宏明│100年4月5 │高雄市鳳山│ZY-6537、 │李紳睿│電瓶2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時30分 │區○○路  │5736-ZQ自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17附1號  │小貨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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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施宏明│100 年4 月│高雄市鳳山│915-GP自大│謝忠宗│電瓶2顆 │施宏明共同犯攜帶│
│    │蔡振宏│2 日16時11│區○○○路│貨車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分許至16時│453號停車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1分許    │場        │          │      │        │。              │
│    │      │          │          │          │      │        │蔡振宏共同犯攜帶│
│    │      │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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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施宏明│100年4月8 │高雄市仁武│YK-1399   │張明信│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路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472巷32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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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施宏明│100年4月12│高雄市鳳山│ZB-9637   │黃金火│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時30分 │區○○路一│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段162巷86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號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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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施宏明│100年4月15│高雄市鳥松│D9-7077   │陳志瑛│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 時許前│區高碼五巷│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31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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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施宏明│100年4月18│高雄市仁武│G4-5670   │黃啟瑞│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 時許前│區○○路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49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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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施宏明│100年4月19│高雄市仁武│4355-QR   │吳佳伶│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4時30分 │區○○路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365巷口   │          │      │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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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施宏明│100年4月19│高雄市仁武│E2-1745   │李國全│電瓶1顆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時15分 │區○○路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93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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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