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施宏明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5 罪,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 罪,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在案。經被告於100 年8 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在監執行業已改過遷善,原判決未予斟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在先,傳喚證人在後」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施宏明所犯本件5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 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197 號偵卷第3-4 、23、44頁;11544 號偵卷第8-9 、41頁;12307號偵卷第4-5 、55-56 頁;原審卷第26-28 頁),原審則調查被告上開自白,認與證人洪嘉亨、葉慶順、趙瑱圭、顏順慶、劉家田、黃添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稽,因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已明確,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2 頁),經核並無不合。則被告突於上訴理由泛稱「提起上訴在先,傳喚證人在後」云云,顯難佐為其翻異前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無從據認原判決所為上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不當,而合於本院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形,此部分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被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施宏明量刑部分,經原判決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今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難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且其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均破壞甚大,所為實不宜輕縱,故被告雖已認罪,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被告之具體求刑,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 月,經核尚屬允當,並無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理由雖陳「被告已坦承犯行,現在監執行業已改過遷善,原判決未予斟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量刑過重」云云,然依據上開說明,犯後態度係屬量刑審酌範疇,且依被告所犯上開6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之犯罪情狀,顯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宏明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關於被告犯罪之認定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53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牌號碼│所有人│犯罪事實│竊取之│所犯之罪及│ │ │ │ │ │ │ │物品 │所處之刑 │ ├──┼────┼────┼────┼───┼────┼───┼─────┤ │1 │100年3月│高雄市小│3216-ML │顏順慶│先後接續│電瓶各│施宏明犯攜│ │ │8日凌晨 │港區崇明├────┼───┤以板手1 │1 顆(│帶兇器竊盜│ │ │某時 │路58、60│4253-ZX │顏士傑│支、破壞│共3 顆│罪,累犯,│ │ │ │及62號 ├────┼───┤剪1 支,│,已變│處有期徒刑│ │ │ │ │YK-1102 │黃森華│將左示車│賣)。│拾月。扣案│ │ │ │ │ │ │輛電瓶上│ │之扳手壹支│ │ │ │ │ │ │之螺絲鬆│ │、破壞剪壹│ │ │ │ │ │ │開,再以│ │支,均沒收│ │ │ │ │ │ │破壞剪剪│ │。 │ │ │ │ │ │ │斷電線而│ │ │ │ │ │ │ │ │竊取電瓶│ │ │ │ │ │ │ │ │得手。 │ │ │ ├──┼────┼────┼────┼───┼────┼───┼─────┤ │2 │100年3月│高雄市鳳│2469-DR │洪嘉亨│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7日凌晨 │山區鳳甲│ │ │式竊取電│顆(已│帶兇器竊盜│ │ │某時 │路289號 │ │ │瓶1 顆得│變賣)│罪,累犯,│ │ │ │前 │ │ │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 │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3 │100年3月│高雄市小│VQ-3925 │葉慶順│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8日凌晨 │港區港壽│ │ │式竊取電│顆(已│帶兇器竊盜│ │ │某時 │街116號 │ │ │瓶1 顆得│變賣)│罪,累犯,│ │ │ │旁空地 │ │ │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 │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4 │100年3月│高雄市鳳│VT-6473 │劉家田│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13日凌晨│山區正義│ │ │式竊取電│顆(已│帶兇器竊盜│ │ │某時 │街109號 │ │ │瓶1 顆得│變賣)│罪,累犯,│ │ │ │騎樓 │ │ │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 │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5 │100年3月│高雄市鳳│385-VH │黃添丁│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19日凌晨│山區福安│ │ │式竊取電│顆(已│帶兇器竊盜│ │ │某時 │二街52巷│ │ │瓶1 顆得│變賣)│罪,累犯,│ │ │ │38號 │ │ │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 │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6 │100年4月│高雄市鳳│ZD-7315 │趙瑱圭│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6日凌晨1│山區頂興│ │ │式竊取電│顆(尚│帶兇器竊盜│ │ │時40分許│路與頂富│ │ │瓶1 顆,│未得手│未遂罪,累│ │ │ │街口 │ │ │尚未得手│)。 │犯,處有期│ │ │ │ │ │ │,即經警│ │徒刑柒月。│ │ │ │ │ │ │查獲。 │ │扣案之扳手│ │ │ │ │ │ │ │ │貳支,均沒│ │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