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97、11544、1230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扳手參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宏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15日,並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施宏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顏順慶、顏士傑、黃森華、洪嘉亨、葉慶順、劉家田、黃添丁所有之電瓶各1 顆,經上開被害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
(二)施宏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欲竊取趙瑱圭所有之電瓶1 顆,尚未得手之際,經警方巡邏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扳手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享、葉慶順、趙瑱圭及顏順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亨、葉慶順、趙瑱圭、顏順慶、劉家田、黃添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一卷第8-9 頁、偵二卷第11-13 頁、偵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18-19 頁、偵二卷第22頁、偵二卷第48頁、偵三卷第14-16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扳手3 支、破壞剪1 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接續竊盜3 顆汽車電瓶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宜,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6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今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難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且其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均破壞甚大,所為實不宜輕縱,故被告雖已認罪,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每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等語,尚屬妥適,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支、破壞剪1 支(附表編號1 至5 );另扳手2 支(附表編號6 ),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牌號碼│所有人│犯罪事實│竊取之│所犯之罪及│ │ │ │ │ │ │ │物品 │所處之刑 │ ├──┼────┼────┼────┼───┼────┼───┼─────┤ │1 │100年3月│高雄市小│3216-ML │顏順慶│先後接續│電瓶各│施宏明犯攜│ │ │8日凌晨 │港區崇明├────┼───┤以板手1 │1 顆(│帶兇器竊盜│ │ │某時 │路58、60│4253-ZX │顏士傑│支、破壞│共3 顆│罪,累犯,│ │ │ │及62號 ├────┼───┤剪1 支,│,已變│處有期徒刑│ │ │ │ │YK-1102 │黃森華│將左示車│賣)。│拾月。扣案│ │ │ │ │ │ │輛電瓶上│ │之扳手壹支│ │ │ │ │ │ │之螺絲鬆│ │、破壞剪壹│ │ │ │ │ │ │開,再以│ │支,均沒收│ │ │ │ │ │ │破壞剪剪│ │。 │ │ │ │ │ │ │斷電線而│ │ │ │ │ │ │ │ │竊取電瓶│ │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3月│高雄市鳳│2469-DR │洪嘉亨│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7日凌晨 │山區鳳甲│ │ │式竊取電│顆(已│帶兇器竊盜│ │ │某時 │路289號 │ │ │瓶1 顆得│變賣)│罪,累犯,│ │ │ │前 │ │ │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 │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3月│高雄市小│VQ-3925 │葉慶順│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8日凌晨 │港區港壽│ │ │式竊取電│顆(已│帶兇器竊盜│ │ │某時 │街116號 │ │ │瓶1 顆得│變賣)│罪,累犯,│ │ │ │旁空地 │ │ │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 │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年3月│高雄市鳳│VT-6473 │劉家田│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13日凌晨│山區正義│ │ │式竊取電│顆(已│帶兇器竊盜│ │ │某時 │街109號 │ │ │瓶1 顆得│變賣)│罪,累犯,│ │ │ │騎樓 │ │ │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 │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3月│高雄市鳳│385-VH │黃添丁│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19日凌晨│山區福安│ │ │式竊取電│顆(已│帶兇器竊盜│ │ │某時 │二街52巷│ │ │瓶1 顆得│變賣)│罪,累犯,│ │ │ │38號 │ │ │手。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 │之扳手壹支│ │ │ │ │ │ │ │ │、破壞剪壹│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6 │100年4月│高雄市鳳│ZD-7315 │趙瑱圭│以上開方│電瓶1 │施宏明犯攜│ │ │6日凌晨1│山區頂興│ │ │式竊取電│顆(尚│帶兇器竊盜│ │ │時40分許│路與頂富│ │ │瓶1 顆,│未得手│未遂罪,累│ │ │ │街口 │ │ │尚未得手│)。 │犯,處有期│ │ │ │ │ │ │,即經警│ │徒刑柒月。│ │ │ │ │ │ │查獲。 │ │扣案之扳手│ │ │ │ │ │ │ │ │貳支,均沒│ │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