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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宏明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揭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前揭第二案至第四案,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刑為4 年5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4、編號46至5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及剪刀,先以扳手將電瓶螺絲鬆開,再以剪刀將電源線剪斷之方式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4、編號46至51所示之電瓶,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復承前竊盜犯罪之習慣,與蔡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由蔡振宏騎乘車牌號碼XLH-970 號機車搭載施宏明,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後,由蔡振宏負責把風,施宏明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及剪刀,先以扳手將電瓶螺絲鬆開,再以剪刀將電源線剪斷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瓶2 顆,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施宏明與蔡振宏各分得300 元花用。嗣經附表編號27之車主戴玉玲發覺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檢視畫面,遂循線通知施宏明到案,依施宏明之供述及施宏明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附表編號1 至26;編號28至51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告知犯罪事實及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耿壽、李陳麗美、周玲娟、鍾國賢、何錦秀、許進錄、林俊宏、謝忠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施宏明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之照片114 張、100 年3 月27日3 時18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施宏明與蔡振宏騎乘機車共同竊盜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附表編號45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翻拍照片10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宏明坦承附表編號1 至51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諱,惟辯稱:我是因為有吸毒花費太大,工作收入沒有辦法應付,所以才會去犯竊盜罪,不是因為習慣性想要去偷竊,並無犯罪習慣,強制工作部分請再斟酌,本案係我陳述犯罪事實而查獲,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應該是適用自首云云。經查:被告施宏明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1所示之時、地,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電瓶;及原審共同被告蔡振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XLH-970 號機車搭載被告施宏明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51所示之被害人劉人豪等51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3 至234 頁,除第131 、145 、179 、191 及213 頁外,及偵字卷第3 、4 頁);復有警方受理周玲娟、林建志、陳國柱、鍾國賢、戴玉玲、顧芹及黃偉哲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39頁),並有被告施宏明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之照片114 張(見他字卷第353 頁至第405頁、第415 頁至第437 頁)、100 年3 月27日上午3 時18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見他字卷第407 頁)、被告施宏明與蔡振宏騎乘機車行經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見他字卷第409 頁)、附表編號45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原審101 年5 月2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可為佐憑,且經被告施宏明自白在卷,亦為原審共同被告蔡振宏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45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足認被告施宏明下手行竊電瓶時,原審共同被告蔡振宏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旁把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宏明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施宏明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及剪刀,雖未扣案,惟被告施宏明供稱:係以扳手將電瓶螺絲鬆開,及以剪刀剪斷電源線之方式而竊取電瓶,行竊工具已經丟棄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故該扳手既能用於鬆開電瓶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而剪刀一般為金屬製,且前端尖銳,於本案用以剪斷電源線,足認其甚為銳利,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要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施宏明於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宏明與蔡振宏間,就附表編號45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1所示共51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宏明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揭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前揭第二案至第四案,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刑為4 年5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施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51之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告知犯罪事實及經過,並帶同警方至犯罪地點,並接受法院之審理,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 年4 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0929900 號函(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121 頁、原審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施宏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施宏明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依警詢筆錄記載:「(你因涉嫌竊盜乙案,經警方透過監視器翻拍相片,循線通知你到案說明,是否正確?)正確。」「(你有無於100 年3 月27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誤繕鳳山區○○○街38號前竊取被害人戴玉玲所有之車號3D-1328 、4219-XA 號自小貨車電瓶2 個?)有。」顯見附表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警方依監視器翻拍相片已懷疑被告施宏明涉有重嫌,經通知其到案後,始坦承犯行,核非自首;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智立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因為我們有調閱監視器,監視器的影像有看到涉嫌人的特徵,我們就詢問被告本件是否是他所犯下的。」(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有100 年3 月27日3 時18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07 頁),益見本件附表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警方於被告自承犯案前,已依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而懷疑被告施宏明涉有重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至於前揭鳳山分局函文認被告施宏明就附表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亦成立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施宏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施宏明為身心無礙之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更向警方自首50件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施宏明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工作所得無法供應購毒花費,始犯下本件加重竊盜行為,暨衡以被告施宏明所竊得電瓶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宏明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審酌被告施宏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1所示共51罪之刑度,合計最高刑度為21年5 月,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及其竊取財物之模式、次數、數量與價值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者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施宏明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施宏明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被告施宏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1所示犯行,依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刑度為7 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1年5 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施宏明應執行有期徒5 年10月,未考量上情且若被告施宏明未向警方自首,實難以查獲被告施宏明涉有除附表編號27以外之其他犯行,其求刑仍屬過重,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另以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被告施宏明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由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犯9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同年再因犯6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同年復因犯6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同年仍因犯7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施宏明同樣於100 年間,犯51次加重竊盜案件,被告施宏明於100 年間,多次涉犯加重竊盜案件,堪認其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施宏明正值35歲之青年時期,可期待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且令被告施宏明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與其他同樣有效之手段相較,為對被告施宏明較小侵害之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未與強制工作對被告施宏明所造成之侵害有顯失均衡之情形。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宏明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施宏明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另被告施宏明用以鬆開電瓶螺絲及剪斷電源線之扳手、剪刀,雖為被告施宏明自備供其犯本案51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施宏明稱該扳手及剪刀業已丟棄,業經被告施宏明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亦屬允當(如附表編號18、30、32、49竊得之電瓶均為2 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曾漢章、柯征義、顧芹、黃啟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原判決均載為1 個,顯係誤繕,且非屬不利被告,自應由本院逕予訂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部分尚有可議云云,惟本件附表編號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警方於被告自承犯案前,已依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而懷疑被告施宏明涉有重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另被告雖因施用毒品需錢孔急而竊盜,惟此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其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被告於95年間即有竊盜犯行,100 年間更是屢屢行竊,其客觀上有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甚明,自足認有犯罪習慣;至於應執行部分,原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及其竊取財物之模式、次數、數量與價值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若被告未向警方自首,實難以查獲被告施宏明涉有除附表編號27以外之其他犯行等情,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 告│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車牌號碼 │被害人│竊得財物│原判決主文 │ ├──┼───┼─────┼─────┼─────┼───┼────┼────────┤ │ 1 │施宏明│100年3月5 │高雄市鳳山│WQ-1129 │劉人豪│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路│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332巷底自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由車場公園│ │ │ │ │ ├──┼───┼─────┼─────┼─────┼───┼────┼────────┤ │ 2 │施宏明│100年3月14│高雄市鳳山│YV-7305 │胡耿壽│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時30分 │區灣頭南巷│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90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3 │施宏明│100年3月15│高雄市鳳山│9820-UM、 │李陳麗│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2時59分 │區輜汽北二│E3-2270自 │美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路9號前 │小貨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4 │施宏明│100年3月15│高雄市鳳山│4482-XN自 │周玲娟│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輜汽北二│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路17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5 │施宏明│100年3月上│高雄市大寮│VC-3922自 │陳全福│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8時 │區○○街69│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30分許前某│巷14弄25號│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 │前 │ │ │ │ │ ├──┼───┼─────┼─────┼─────┼───┼────┼────────┤ │ 6 │施宏明│100年3月中│高雄市鳳山│7475-GN自 │陳蔡秀│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 │區○○路7 │小貨車 │卿 │ │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23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7 │施宏明│100年3月中│高雄市鳳山│9475-UM自 │黃進興│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7時 │區○○○路│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35巷15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 8 │施宏明│100年3月16│高雄市鳳山│2550-XD、 │林建志│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時45分 │區○○街92│4219-MJ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號前 │自小貨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9 │施宏明│100年3月16│高雄市鳳山│YV-7132自 │陳國柱│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時45分 │區○○街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92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0 │施宏明│100年3月18│高雄市鳳山│3H-225自大│吳武松│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2時30分 │區○○路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21號後方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停車場 │ │ │ │ │ ├──┼───┼─────┼─────┼─────┼───┼────┼────────┤ │11 │施宏明│100年3月18│高雄市鳳山│ZU-3459 │鍾國賢│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8時許前│區○○街15│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旁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2 │施宏明│100年3月22│高雄市鳥松│YV-7785 │張美秀│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5 時許前│區○○街66│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旁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3 │施宏明│100年3月22│高雄市鳥松│J3-4650自 │蘇美娟│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 時許前│區○○街83│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之1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4 │施宏明│100年3月22│高雄市鳥松│4035-MF自 │何錦秀│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9 時許前│區○○街83│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之1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15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鳳山│ZB-9515自 │林志忠│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4時30分 │區○○○路│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14巷19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16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鳳山│VT-6160自 │李精一│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路│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14巷13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17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鳥松│4709-SG自 │黃福全│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路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106巷23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旁 │ │ │ │ │ ├──┼───┼─────┼─────┼─────┼───┼────┼────────┤ │18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鳳山│090-VH自小│曾漢章│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 時許前│區○○路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159號斜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面停車格 │ │ │ │ │ ├──┼───┼─────┼─────┼─────┼───┼────┼────────┤ │19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鳥松│VE-3263自 │陳長拿│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 時許前│區○○路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106巷22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20 │施宏明│100年3月23│高雄市鳥松│7705-MB自 │穆蔡秀│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9 時許前│區○○街83│小貨車 │蝶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之1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1 │施宏明│100年3月24│高雄市鳳山│VO-5927 │郭坤昇│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5 時許前│區○○街80│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2 │施宏明│100年3月24│高雄市鳳山│9485-WY自 │許進錄│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 時許前│區○○街與│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中山東路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130巷口 │ │ │ │ │ ├──┼───┼─────┼─────┼─────┼───┼────┼────────┤ │23 │施宏明│100年3月25│高雄市鳳山│F5-0421 │胡明芳│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9 時許前│區○○街30│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4 │施宏明│100年3月25│高雄市大寮│1287-ME自 │賴俊宏│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0時許前│區○○街30│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5 │施宏明│100年3月26│高雄市大寮│017-TR自小│陳鵬程│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街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01號後方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空地 │ │ │ │ │ ├──┼───┼─────┼─────┼─────┼───┼────┼────────┤ │26 │施宏明│100年3月26│高雄市大寮│9039-PY自 │林俊宏│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9 時許前│區○○街8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7 │施宏明│100年3月27│高雄市大寮│3D-1328、 │戴玉玲│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3時18分 │區○○街38│4219-XA自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號前 │小貨車 │ │ │有期徒刑柒月。 │ ├──┼───┼─────┼─────┼─────┼───┼────┼────────┤ │28 │施宏明│100年3月28│高雄市鳳山│XT-4820自 │王萬福│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時10分 │區○○○路│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30巷125號│ │ │ │有期徒刑伍月。 │ ├──┼───┼─────┼─────┼─────┼───┼────┼────────┤ │29 │施宏明│100年3月28│高雄市鳳山│FK-0243自 │陳瑞章│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4時30分│區○○街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04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0 │施宏明│100年3月29│高雄市仁武│6017-WU自 │柯征義│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街│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48之10號前│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1 │施宏明│100年3月29│高雄市鳳山│8W-4630自 │李茂松│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1時許前│區○○路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74號對面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停車場 │ │ │ │ │ ├──┼───┼─────┼─────┼─────┼───┼────┼────────┤ │32 │施宏明│100年3月31│高雄市苓雅│ZQ-4737自 │顧芹 │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16時許前│區○○路8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巷4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3 │施宏明│100年3月下│高雄市大寮│FR-8771自 │陳坤源│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5時 │區○○路 │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843巷6號前│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4 │施宏明│100年3月下│高雄市大寮│XS-1769自 │林龍海│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6時 │區○○街69│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巷30號旁空│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地 │ │ │ │ │ ├──┼───┼─────┼─────┼─────┼───┼────┼────────┤ │35 │施宏明│100年3月下│高雄市大寮│YI-5760小 │呂金旺│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17時│區○○街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20號旁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6 │施宏明│100年3月某│高雄市大寮│6429-JP小 │楊明蘭│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街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18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7 │施宏明│100年4月1 │高雄市鳳山│XS-1347小 │陳美伶│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 時許前│區○○路 │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325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38 │施宏明│100年4月上│高雄市仁武│ZM-9205小 │李建東│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5時 │區○○○街│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30分許前某│口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時 │ │ │ │ │ │ ├──┼───┼─────┼─────┼─────┼───┼────┼────────┤ │39 │施宏明│100年4月上│高雄市仁武│4673-PX小 │黃建瑞│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8時 │區○○○街│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08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40 │施宏明│100年4月上│高雄市仁武│ZS-757大貨│林佳正│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8時 │區○○街 │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62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41 │施宏明│100年4月上│高雄市仁武│WI-647營大│顏美玉│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旬某日14時│區○○○路│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巷與五和路│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口 │ │ │ │ │ ├──┼───┼─────┼─────┼─────┼───┼────┼────────┤ │42 │施宏明│100年4月5 │高雄市鳳山│1310-GK、 │黃偉哲│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3 時許前│區○○路 │1169-PX自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171巷2號前│小貨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 │43 │施宏明│100年4月5 │高雄市鳳山│4219-UM │蔡明寬│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5時30分 │區鎮○街9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巷21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44 │施宏明│100年4月5 │高雄市鳳山│ZY-6537、 │李紳睿│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時30分 │區○○路 │5736-ZQ自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117附1號 │小貨車 │ │ │有期徒刑伍月。 │ ├──┼───┼─────┼─────┼─────┼───┼────┼────────┤ │45 │施宏明│100 年4 月│高雄市鳳山│915-GP自大│謝忠宗│電瓶2個 │施宏明共同犯攜帶│ │ │蔡振宏│2 日16時11│區○○○路│貨車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分許至16時│453號停車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1分許 │場 │ │ │ │。 │ ├──┼───┼─────┼─────┼─────┼───┼────┼────────┤ │46 │施宏明│100年4月8 │高雄市仁武│YK-1399 │張明信│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 時許前│區○○路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472巷32號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前 │ │ │ │ │ ├──┼───┼─────┼─────┼─────┼───┼────┼────────┤ │47 │施宏明│100年4月12│高雄市鳳山│ZB-9637 │黃金火│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時30分 │區○○路一│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段162巷86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號旁 │ │ │ │ │ ├──┼───┼─────┼─────┼─────┼───┼────┼────────┤ │48 │施宏明│100年4月15│高雄市鳥松│D9-7077 │陳志瑛│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8 時許前│區高碼五巷│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31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49 │施宏明│100年4月18│高雄市仁武│G4-5670 │黃啟瑞│電瓶2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6 時許前│區○○路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某時 │249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50 │施宏明│100年4月19│高雄市仁武│4355-QR │吳佳伶│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4時30分 │區○○路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365巷口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51 │施宏明│100年4月19│高雄市仁武│E2-1745 │李國全│電瓶1個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 │ │ │日7時15分 │區○○路 │自小貨車 │ │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前某時 │293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