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施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施宏明(下稱聲請人)欲對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聲請再審,故依法對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可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製作完成,有該裁定可憑,聲請人對前述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最高法院裁定可稽,是聲請人並無遲誤抗告法定期間之情事,可以認定。
四、綜上,聲請回復原狀,既限於遲誤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列舉訴訟行為之期間,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