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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施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施宏明(下稱聲請人)欲對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聲請再審,故依法對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可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製作完成,有該裁定可憑,聲請人對前述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最高法院裁定可稽,是聲請人並無遲誤抗告法定期間之情事,可以認定。

四、綜上,聲請回復原狀,既限於遲誤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列舉訴訟行為之期間,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9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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