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宏明
-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4 年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施宏明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施宏明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 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1 年10月2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滿2 年5 月有餘,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配業第7 工廠,參加面材舖貼技訓班結業,作業依課程標準完成,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尚可,無獎懲,經再教育結果,已知悔悟,作業認真之事實,復有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受處分人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