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1 月30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6 日16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10 號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隊部,以翻越該清潔隊隊部後方牆垣之方式,進入該清潔隊空地,並自屋外徒手竊取鋁門窗框10片及電纜延長線1 捲,得手後置於該隊部前方鐵捲門處,於同日17時許正欲離去,遭鄰居嚇止,而將贓物棄置該處逃逸,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隊員簡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資料佐證(見警卷第11、12、1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被告乙○○從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隊部後方牆垣爬越進入該隊部內之行為,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由該牆垣攀爬進入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將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隊部之鋁門窗框10片取下,並竊取空地之電纜延長線1 條後,均先放置於該隊部前方鐵捲門處,正欲離去之際,被鄰居發覺而棄贓逃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贓物業已移歸被告所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既遂。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95年1 月30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逾越牆垣之方式侵入鳳山市清潔隊隊部竊盜,誠屬不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