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施宏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宏明(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竊盜案件,因訴訟所需,願支付相關費用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58 號之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證,但僅空泛陳明「因訴訟所需」,並未表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究為何種有法律上利益之訴訟,例如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本院自無從據以審查其聲請正當與否,而斟酌是否准許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許可,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確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必要,自宜依規定具體陳明其必要之所在及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