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施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宏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受刑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並未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時,應向何法院聲請,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 項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施宏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此案竊盜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就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