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嬌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鳳嬌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9年4 月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12號之「鋒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款項收付及報表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保管公司以負責人賀偉配偶謝憶蘭之名義所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公司之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謝憶蘭之印章,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表示係謝憶蘭欲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意思,而偽造以謝憶蘭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各筆存款核准領取,而足生損害於鋒鑫公司、謝憶蘭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鳳嬌將其中附表編號19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宜公司)之帳戶內,以清償其積欠興宜公司之債務。(二)另於同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代表鋒 鑫公司前往臺灣中油股份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領取中油公司欲退還予鋒鑫公司之押標金即面額42萬元之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而持有該紙匯票,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下午某時,擅自將該紙匯票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周轉使用而侵占入己。(三)林鳳嬌為避免上開犯行遭查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 以剪貼方式變造謝憶蘭上開郵局存褶之交易明細,再持以向謝憶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鋒鑫公司、謝憶蘭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憶蘭發現林鳳嬌涉嫌盜領公司郵局帳戶款項情事,經要求林鳳嬌提出上開郵局存褶並比對清查相關帳目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鋒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鋒鑫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代表人賀偉之指訴、證人謝憶蘭即賀偉配偶之證述相符,復有謝憶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匯票2紙(匯 票號碼: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工程開標紀錄單、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鳳嬌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犯30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前科,竟不思警惕,再辜負鋒鑫公司之信任,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填載取款條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侵占鋒鑫公司之匯票,且為掩飾其犯行,再變造郵局存褶之交易明細,執迷不悟,毫無悔意,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歸還部分侵占金額,僅餘59萬7,171元尚未償還乙情,業據 證人謝憶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謝憶蘭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金 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9年4月9日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 │99年4月12日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3 │99年4月13日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4 │99年4月16日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5 │99年4月16日 │ 2,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6 │99年4月19日 │ 2,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7 │99年4月20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8 │99年4月21日 │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9 │99年4月21日 │ 5,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0 │99年4月22日 │ 5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1 │99年4月26日 │ 7,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2 │99年4月26日 │ 1,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3 │99年4月29日 │ 15,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4 │99年4月30日 │ 15,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5 │99年5月3日 │ 15,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6 │99年5月3日 │ 3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7 │99年5月4日 │ 82,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18 │99年5月5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19 │99年5月5日 │ 3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0 │99年5月5日 │10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21 │99年5月7日 │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2 │99年5月13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3 │99年5月20日 │38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24 │99年6月1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5 │99年6月7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6 │99年6月7日 │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7 │99年6月9日 │ 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8 │99年6月14日 │ 1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29 │99年6月14日 │120,000 │林鳳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