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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鴻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鴻寶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鴻寶與少年侯○○(綽號「阿國」,民國82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臺
    灣雲林少年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11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
    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吉」、「阿忠
    」之成年男子及該等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郭鴻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
    。郭鴻寶遂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
    處「統一超商」前,交付身分證予少年侯○○持往該超商影
    印後,剪下照片貼在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書記官陳
    明仁」服務證上,而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明仁。嗣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早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瓊
    珠,自稱係謝主任檢察官,表示李瓊珠涉及刑事案件,要求
    李瓊珠交付金錢以配合調查等語,致李瓊珠陷於錯誤而應允
    交付30萬元後,即由郭鴻寶與少年侯○○駕車前往位在李瓊
    珠位於高雄市○○區○○街92號住處前等候,並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少年侯○○經指示至附近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傳
    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紙(金額分別為35萬元及40萬元),並持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
    之公印各1 枚,分別蓋用其上,而偽造公文書2 紙,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郭鴻寶
    與少年侯○○遂持上述偽造之服務證及公文書回至李瓊珠住
    處前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少年侯○○經詐欺集
    團成員再次聯絡而駕車欲至超商接收偽造之新收據傳真時,
    乃因李瓊珠之女婿及時發現有異而報警前往現場埋伏,而在
    高雄市○○區○○街81號前,將郭鴻寶及少年侯○○攔檢查
    獲,致其等未能取款得逞,並當場扣得郭鴻寶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供郭鴻寶用以犯本罪或預備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木棒1 支,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瓊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扣案之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明仁、趙明清
    」服務證各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公印1 枚、「檢察執行處鑑」公印1 枚、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張、印泥1 盒、行動電話2 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
    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鴻寶尚未出示之「台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張,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
    偵辦情形,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又
    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暨所蓋用之印章,係表
    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印章,自分屬公印文及公印。又識
    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是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
    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
    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
    務證2 張,均係用以表示服務於法院檢察署之證書,自均屬
    特種文書無訛。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與少年侯○○共同在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部分,係犯
    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其將自己之照片交付少年侯○
    ○貼在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部分,係犯刑
    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欲假冒書記官身分向被害
    人詐施用詐術欲詐取財物,惟於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之際,
    即為警查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公印部分,係間接正犯。而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少年侯○○、綽號「阿吉」、「阿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
    係對被害人李瓊珠詐欺取財之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已成年,且共犯即少年侯○○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然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侯○○的實際年齡」
    ,並佐以其於警詢中自承係案發前1 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乙
    情,顯見其與少年侯○○接觸時間甚短,足認被告所供尚非
    無稽,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侯○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尚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貪圖每日3 千元之利益,
    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
    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負責
    假冒檢察署人員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
    於公權力之信任,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
    慮未至周全,且無前科,有其年籍資料、被告院內裁判案件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
    行良好,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被害人實
    際上並未有財產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係屬該集團之下游成員
    ,其行為分工、參與程度非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
    強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交付被告及同案少年侯○○用以供犯本罪或預備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印,係偽造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所用之物,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
    公文書2 紙,則係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
    扣,尚未交付,仍屬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
    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及「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服務證2 張,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㈥扣案之木棒1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物品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情形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000000000000000)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    │之。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印泥                            │1盒 │同上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1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
│    │管制命令印」公印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4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1枚 │同上            │
│    │                                │    │                │
└──┴────────────────┴──┴────────┘
 附表二(文書部分):
┌─┬──────────┬──────┬──┬────────┐
│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數量│    沒收情形    │
│號│                    │            │    │                │
├─┼──────────┼──────┼──┼────────┤
│1 │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服│無          │2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務證(陳明仁、趙明清│            │    │項第 2 款之規定 │
│  │)2 張              │            │    │,宣告沒收。    │
├─┼──────────┼──────┼──┼────────┤
│2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1張 │文書部分依刑法第│
│  │收據(金額:40萬元)│執行署台北執│    │38條第1 項第2款 │
│  │                    │行處凍結管制│    │規定沒收;公印文│
│  │                    │命令印」之偽│    │部分毋庸再沒收。│
│  │                    │造公印文、「│    │                │
│  │                    │檢察執行處鑑│    │                │
│  │                    │」公印文各1 │    │                │
│  │                    │枚          │    │                │
├─┼──────────┼──────┼──┼────────┤
│3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1張 │同上            │
│  │收據(金額:35萬元)│執行署台北執│    │                │
│  │                    │行處凍結管制│    │                │
│  │                    │命令印」之偽│    │                │
│  │                    │造公印文、「│    │                │
│  │                    │檢察執行處鑑│    │                │
│  │                    │」公印文各1 │    │                │
│  │                    │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