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錦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錦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錦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刑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黃憶民駕駛車牌號碼ZN-92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錦祥,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華夏路口時,經警攔檢,因柯錦祥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3包、記事本、計算機、行動電話、字條、現金等物,依現存證據觀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