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其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雖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聲字第6599號裁定停止,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8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接受員警盤查,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涉犯施用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