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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錦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錦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刑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街7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柯錦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區○○街78號司99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柯錦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毒癮,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已於99年3 月、5 月因施用毒品為警所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本案查獲之時在警詢供稱其最近係於99年9 月1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服用美沙冬,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尚無戒斷毒癮之決心,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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