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3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緣華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將址設於高雄市○○區段74-2號「湖畔金典4 戶4 樓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由慶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承攬施用,慶昌公司再將本件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轉由祥進工程行承攬施作。而鄭清進為祥進工程行派駐在本件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雇主即祥進工程行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應設置符合標準外牆施工架及使勞工確實配掛安全帶等墜落防止設施,以維泥作勞工之工作全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高度2 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交叉拉捍開口部分設置護欄(即下拉捍),施工架踏板寬度未達40公分,未使勞工於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確實配掛安全帶,適有泥作勞工廉張秀銀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第六施工架第六層(距離地面高度約10.2公尺)時,因該處外側交叉拉捍未設置下拉捍而形成五邊開口(各為110 公分、110 公分、32公分、180 公分、32公分),且踏板僅有30公分,復因廉張秀銀未配掛安全帶,以致廉張秀銀不慎自該處外側交叉拉桿所呈五邊開口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部血腫、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清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廉張秀銀之夫廉富川、證人李榮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11至13頁、22至25頁)。 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一卷第13、21頁、偵三卷第1 頁)。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5 月31日勞南檢營字第1001006476號函暨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1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4 至11頁)。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祥進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而派駐於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雇主即祥進工程行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本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維護勞工作業安全,竟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15 萬元,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被害人之夫廉富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見其悔悟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情節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家屬損失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