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他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通校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8號、95年度易字第2242號、96年度簡字第3258號、96年度簡字第326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4月、4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月、3月、3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8號、96年度易字第2173號、96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100年2月27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罪(99年7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部分尚未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