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16 、817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雄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慶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何慶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何慶雄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7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 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 萬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何慶雄與薛明文、林文欽(經本院另案審理)等3 人,由薛明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與林文欽前往被害人之魚塭實施竊盜後,共同將竊得之物品變賣並朋分所得,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是核被告何慶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薛明文、林文欽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且其結夥而犯竊盜,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均破壞甚大,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被 告 何慶雄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之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何慶雄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3
日13時30分許,與薛明文、林文欽(以上2人另案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3號為第一審判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薛明文駕駛車牌號碼
WQ-405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文欽、何慶雄,至何武献位於高
雄縣永安鄉(現已改為高雄市永安區,以下仍稱高雄縣永安
鄉○○○路11巷22之35號之漁塭,由何慶雄、林文欽下車徒
手竊取何武献所有之抽水馬達2台及水車軸心6支,價值合計
1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再共同將前開竊得之
物品載至高雄縣梓官鄉(現已改為高雄市梓官區,以下仍稱
高雄縣梓官鄉)某處資源回收廠販售,並將販賣所得朋分花
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移送、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慶雄之供詞。 │坦承與薛明文、林文欽於上開│
│ │ │時、地,共同前往高雄縣永安│
│ │ │鄉○○路11巷22之35號之漁塭│
│ │ │、事後有分得販賣贓物所得等│
│ │ │事實,惟辯稱L:是薛明文與 │
│ │ │林文欽下車行竊,伊不知情云│
│ │ │云。 │
├──┼───────────┼─────────────┤
│2 │另案被告兼證人薛明文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詞。 │ │
├──┼───────────┼─────────────┤
│3 │另案被告兼證人林文欽之│同上。 │
│ │證詞。 │ │
├──┼───────────┼─────────────┤
│4 │被害人何武献之指述及現│被害人何武献所有之抽水馬達│
│ │場照片。 │2台、水車軸心6支,於上開時│
│ │ │、地,遭車牌號碼WQ-405 8號│
│ │ │自小貨車上3名歹徒竊取之事 │
│ │ │實。 │
├──┼───────────┼─────────────┤
│5 │證人何順治之證述。 │同上。 │
├──┼───────────┼─────────────┤
│6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3520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26612號卷內之植物報 │ │
│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 │
│ │影本6張。 │ │
└──┴───────────┴─────────────┘
二、核被告何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
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