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年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前開案件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二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縣永安鄉魚塭工寮內及高雄縣彌陀鄉○○路旁土地公廟廁所內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旁土地公廟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連續在高雄縣永安鄉魚塭工寮內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旁土地公廟廁所內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伊係前去高雄縣彌陀鄉○○路旁土地公廟拜拜,在上廁所時為警查獲,當時伊並無施用毒品,且扣案之針筒及吸管,並非伊所有,係警察在女廁找到,而女廁與男廁以牆隔離,所以不可能是伊所有,於警訊時是警察叫伊如此供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旁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吸管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礦泉水,而於伊與劉志森二人剛注射完毒品海洛因後,即為警查獲,而注射針筒乙支及半截吸管乙支係伊所有,另一支注射針筒為劉志森所有,是伊等剛注射完毒品所遺留等語明確,扣押筆錄執行經過亦載明:警方於右述時、地發現被告與劉志森共同在高雄縣彌陀鄉○○路旁土地公廟廁所內,查獲被告及劉志森各持乙支注射針筒,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復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91煙檢字0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乙支,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其上確均殘存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9105─38及9105─39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訊自白情節相符,被告警訊自白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縣永安鄉魚塭工寮內及高雄縣彌陀鄉○○路旁土地公廟廁所內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係在監執行假釋後之殘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當無可能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年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前開案件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二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殘刑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乙支,既經驗出殘存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針筒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