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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慶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何慶雄於警方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慶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4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0-11頁;偵卷第55頁;院卷第89、97、10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3、52、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1071、1072、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7月(共3罪)、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經高雄高分院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假釋經撤銷,於10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3日,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3-4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係因另案竊盜通緝為警緝獲,被告供稱將竊得金錢用以購買毒品,因而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隨後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108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湖內分局108年9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806300號函檢附之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3頁),足認員警查緝偵辦被告竊盜案件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縱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北仔」之人,並提供「北仔」之真實姓名(王俊吉)供警查證,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惟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9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806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6日橋檢榮來108毒偵1656字第1089036216號函(見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4,500元、未婚、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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