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慶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峰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9 號、279 號、543 號、78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079 、23382 、3233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5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3、48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峰州附表一編號2 、3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何慶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峰州被訴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竊盜部分均無罪。
吳峰州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 、7-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何慶雄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 、6 、7 、8 、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原審所處附表一編號5 、9 、10、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峰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何慶雄各別或共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吳峰州與何慶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27分許),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頂貴路路邊,由吳峰州下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富路與鼎貴路口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竊取陳貞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5 、6 萬元),得手後,由吳峰州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與何慶雄會合,並各自駕車一同離開逃逸。
㈡、附表一編號5 部分:何慶雄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旁三埤段378 及379 地號之魚塭工寮,見工寮大門未上鎖,進入工寮,徒手竊取蘇福琳所有之電線1 條(價值6 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附表一編號6 部分:何慶雄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202 巷口處停放,進入巷內之陳亭如所有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陳亭如所有之電纜新線100 平方PVC80 公尺(價值2 萬4,720 元)、舊線150 平方長約30公尺(價值2 萬7,000 元),得手後再駕車離去。
㈣、附表一編號7 部分:吳峰州與何慶雄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至高雄市○○區○○00街0 號前,由吳峰州下車,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竊取鄭勝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3 萬元),得手後,再由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用小客車,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㈤、附表一編號8 部分:吳峰州與何慶雄復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於100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鳥松區同富街132 巷4 弄前),由吳峰州下車,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竊取朱美娘所有,余誠貴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5 至6萬元),得手後由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用小客車,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㈥、附表一編號9 部分:吳峰州與何慶雄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學堂路57號),由吳峰州下車,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竊取李靖宇所有,余慶璽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10萬元,車上另有余慶璽所有之5 尺鋁梯1 支、行動電話插座充電器1 個),得手後,由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小客車,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㈦、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吳峰州與何慶雄又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於100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433 巷空地,由吳峰州下車,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竊取黃彩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10萬元),得手後,由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用小客車,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㈧、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吳峰州與何慶雄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何慶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楠陽國小」旁道路,由吳峰州下車,持前開T 型扳手1 支,撬開廖春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門鎖,再撬開電線,發動引擎,竊取該車輛得手(價值約2 萬元),旋由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用小客車,一起逃逸現場離去。
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吳峰州與何慶雄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吳峰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前揭T 型扳手1支、非其等所有之大型剪刀1 把,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電纜堆置場,竊取吳建德之昇傳工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傳昇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7條、大型剪刀1 把(價值共12萬),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上,吳峰州、何慶雄再各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 分 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大型剪刀1 把,及竊得之吳建德所有之高壓電線47條、大型剪刀1 把(高壓電線47條、大型剪刀1 把業據吳建德領回)。何慶雄並於警方尚未知悉附表一編號8-10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得否定其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何慶雄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吳峰州對其詰問之機會,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慶雄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㈣至㈦(即原判決事實欄㈦至㈩)所示犯行均係由伊駕駛女友車輛搭載吳峰州,吳峰州下手行竊,發動引擎後再交由伊駕駛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第一次警詢並未陳述吳峰州亦有參與偷車,因有向員警提到吳峰州欠伊錢,員警洗腦吳峰州不好,才於100 年8 月16日證述係吳峰州一同前往偷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即何慶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吳峰州是否共同竊取事實欄一㈣至㈦(即原判決事實欄㈦至㈩)所示車輛之重要事實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何慶雄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且亦無毒癮發作情形而影響其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58 頁 ),且所稱「員警洗腦」,以何慶雄係有正常智識成年人,復未遭警方強暴、脅迫或以其它非法方法影響其陳述自由等情觀之,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另審酌何慶雄於警詢證述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吳峰州,較無來自吳峰州或其他人不當干擾之可能性等一切外部情狀,認何慶雄警詢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的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害人陳貞雄、鄭勝坤、余誠貴、余慶璽、李靖宇、黃彩華、廖春金、吳建德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吳峰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吳峰州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於其等發現遭竊報案之當日或數日後,即為此陳述,其陳述之記憶自甚清晰,且彼等各係就其等失竊事實為陳述,並未指述何人行竊,自無誣指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從而,就上開陳述之一切外部情狀觀之,應屬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又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被害人等失竊之客觀事實,亦未聲請傳訊上開被害人到庭作證,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本案失竊事實之認定,自有必要,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慶雄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1、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雄於100 年6月18日警詢時坦白承認(見附表一編號4 證據出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過程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鼎貴路與鼎富路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1 時21分42秒畫面左下方出現光影;1 時21分43 秒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鼎貴路,沿鼎貴路西向東行駛後,於1 時21分53秒停放在路旁;1 時21分58秒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1 人下車;1 時22分9 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略為前行後復停在路旁;1 時22分16秒,下車者步行前往畫面右下方路旁車輛停放處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隨即關閉車燈;1時25分26秒畫面右下方出現光影;1 時25分28秒畫面右下方自鼎富路南向北方向出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轉駛入鼎貴路,沿鼎貴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方向前進;1 時25分32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超越前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同時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車燈;1 時25分36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二車朝同方向行駛;1 時25分43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消失於畫面;1 時25 分49 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至於鼎貴路126號街道監視器光碟畫面則顯示:1 時26分47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直行沿鼎貴路西向東方向行駛;1 時26分52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隨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一個車身之後往同方向駕駛;1 時26分58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消失於畫面中;1 時27分4 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隨後駛離畫面,即車牌號碼00-00 00 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者搭載他人至鼎貴路旁,1 人自副駕駛座下車,駕駛者即於鼎貴路旁等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鼎富路駛入鼎貴路並超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即跟隨於後朝同方向駛離,且二車會合後均沿鼎貴路西向東方向駕駛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存卷為查(見附表一編號4 證據出處),何慶雄既於警詢已坦承前揭畫面所示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由吳峰州下車,而何慶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熄燈停放在路邊,旋於3 分鐘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鼎富路駛入鼎貴路並超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跟隨於後,朝同方向駛離,且二車均沿鼎貴路西向東方向駕駛,以斯時正值深夜,若何慶雄搭載之人下車後,不欲再回到車上,何慶雄自可駕車離去,何需停放在路邊?又若欲等候該人上車,則該人並未上車,何慶雄即駕車離去,亦不合事理,況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駛出,靠近停放路邊之何慶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何慶雄即發動車輛,跟隨離開,二車朝同方向離去,均徵何慶雄於警詢之供詞,應為屬實,而可採信。至於何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警詢時係員警疲勞轟炸,才承認犯行,只有看到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到現場,員警即稱伊有偷車,事實上伊並未偷車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原審審理時則辯解:警詢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警方告知伊係毒品列管人口,若承認即不對伊採尿,才承認之,也亦未採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41頁),然並未供述係如何遭疲勞轟炸,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郭宗書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何慶雄接受詢問時精神狀態很好、很清楚,亦無毒癮發作情形,又本件係處理竊盜案件,並未注意何慶雄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未告以若不承認即要採尿;另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何慶雄即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9、61、63至64頁),再參諸被告何慶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綜此足見何慶雄上開於偵查中或原審改口所辯各情洵無可信,是其警詢及本院之自白應具任意性,復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相吻合,即可採信,被告何慶雄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2、訊據被告吳峰州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辯稱:並不知道前揭情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然查:
⑴、關於此次竊盜犯行,經警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係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人,業如前述。而何慶雄於100 年6 月18日警詢時,就被吳峰州參予本次犯行之情節,並已證述如前,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悉相符合。再佐以吳峰州於100 年8 月4 日至高雄看守所對在所之何慶雄會客時之對話:「吳峰州:你說你有和我們作伙做的就對了?何慶雄:嗯啊!吳峰州:雞巴!恁爸就跟你說,誰被抓就誰擔,你不是。莫怪你娘雞巴,最近恁爸去哪都有人在找我,不知道,我不會跟你講,跟你講過多少次了,你不要認那麼多條,有的認就好了,不是,你每一條都認。何慶雄:有什麼辦法?吳峰州:你不是沒辦法啦!你是嘸巴吉。我告訴你啦!這樣你會關死啦!恁爸不會騙你啦!每條都給它認!我就已經教過你了,現今抓到一條認一條就好了,你摳摳那麼多人幹嘛!那些根本不會成立,你就認那條就好,你認那麼多條!」等語,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5、76頁),觀諸被告吳峰州在上開對話中並未指責何慶雄有誣指其共犯竊盜之情形,而係一直抱怨指責何慶雄除遭警查獲的犯行外,對其它竊行亦承認,並且何慶雄自己被抓,沒有自己把罪擔起來,還將共犯供出來等情,亦足認何慶雄並無誣陷被告吳峰州的情形,綜上可認被告吳峰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1、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雄於100 年8 月17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一)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福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失竊工寮出現,該車離開後,即發現電線遭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據出處),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附卷堪佐(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據出處),被告何慶雄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蘇福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工寮前門並未上鎖,但當時窗戶玻璃有遭破壞,但未拍照存證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71 、272 頁〕,惟觀諸何慶雄係供述係由未上鎖之工寮前門進入,而並無積極證據堪認何慶雄有破壞窗戶玻璃繼而行竊乙情,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何慶雄係由未上鎖之前門進入工寮行竊,而無從認定其有破壞窗戶玻璃等犯行,亦併敘明。
㈢、事實欄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1、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雄於100 年8 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見偵一卷(一)第27頁、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6 證據出處),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鏡頭14」即面對巷弄口,時間係100 年5 月17日,顯示:⑴、13時4 分22秒(以下均為13時,省略之),一輛自小客車駛至該巷弄路口(畫面左上方)處停放,車頭朝畫面右上方;⑵、4 分4 秒,一名男子撐傘從自小客車左方(即駕駛座)下車,走入巷弄,並走出鏡頭;⑶、9 分24秒,該名男子撐傘走入鏡頭,朝巷口停車處走去,背對鏡頭時,其穿著之黑色上衣背後靠近脖子領口處,有呈彩帶波浪狀之圖樣,顏色似黃色或淺橘色,其流動方式外觀,與警一卷第43頁何慶雄照片之黑色上衣背後圖樣相似;⑷、9 分35秒,該名男子走入建物(即監視器畫面屋前停放機車之該棟建築物)旁空地,並於9 分43秒時消失在鏡頭內,於11分1 秒時,該名男子再度走出,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處,於11分40秒該名男子消失在鏡頭;⑸、14分27秒,該名男子從自小客車車頭處走出;15分12秒,該名男子出現在汽車車尾部分,後又消失在鏡頭;⑹、16分40秒,該名男子出現在汽車副駕駛座旁,後又消失在鏡頭;⑺、19分10秒,該名男子又出現在車頭處,前揭出現時均有撐傘;⑻、29分50秒,該自小客車倒車行駛,將車頭駛入巷口處,再倒車變成逆向停放到原來停車位置,未看到撐傘之男子到該車輛處開車門;⑼、31分26秒,有人在車輛後車廂處,有彎下腰動作;⑽、31分52秒,該自小客車駛離,未看到有人到駕駛座駕車。再勘驗「鏡頭24」,顯示:⑴、5 分9 秒,穿黑長褲之人通過畫面上方,由右至左經過,看不到上半身,與前揭檔案比對,可知本片光碟檔案所示監視器係裝設在上揭檔案監視器所示建物旁之空地,監視器鏡頭朝巷弄,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鏡頭外);⑵、9 分34秒,該名男子撐傘從畫面左上方,即建物(即上開監視器畫面屋前停放機車之該棟建築物)旁走進空地,有回頭望一下,再繼續往前走,消失在鏡頭;⑶、10分51秒,該名男子撐傘再次出現在鏡頭下方,背對鏡頭,黑色上衣背後有波浪狀圖案,並邊走邊講行動電話離去。又前揭勘驗之2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見該名撐傘男子有手持電纜線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而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穿著之黑色上衣,其背部上方之圖樣與何慶雄於100 年6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上衣背面之圖樣,其線條、排列相當,且顏色亦屬相同,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何慶雄照片2張在卷互佐(見警一卷第23、24、41、43、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李振源小隊長職務報告暨現場簡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 年5 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存卷互佐(見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據出處),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何慶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於前揭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該男子有手持電線情形,而原審將監視器光碟畫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擷取送鑑光碟檔案中待解析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 轉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欠清晰,未便鑑定有無手持電纜線或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之情形,此有該局101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輸出影像分析畫面乙份附卷為參(見原審卷四第233 至238 頁),雖係因影像未清晰而無法判定,然證人陳亭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遭自小客車擋住位置,有窗戶在該處即在自小客車車尾部位,該名男子亦有可能將電線由室內從窗戶丟出,監視器並無法攝錄到,惟經判斷,應該係從大門偷出去,監視器亦無法拍攝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84頁),可見因該車輛係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角落,而監視器設置位置並非正對倉庫大門,有其死角及無法全部錄影入鏡,並未拍攝到偷竊之情形。綜上,被告何慶雄既已坦認犯行,亦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是無從僅憑監視器無手持電線等情形,而為有利何慶雄之認定。
3、又被告何慶雄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車輛係黑色,但自己駕駛之YC-1923 號自小客車係草綠色,且上衣背後之圖樣,相同款式多見;且自己之雨傘係花式,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係綠色,二者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證人陳亭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車輛雖係黑色,但提供監視器光碟之人有告知車輛係草綠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觀之監視器上顯示車輛所在影像本較為模糊,無法確定其顏色,惟以監視器顯示之人所穿著之上衣圖樣,則與何慶雄穿著之上衣背後圖示相當,被告何慶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事實欄㈣至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0號):
1、訊據被告何慶雄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峰州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何慶雄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因欠何慶雄3 萬元,何慶雄才隨便指述其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
⑴、何慶雄自白其確有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坤、余誠貴、李靖宇、余慶璽、黃彩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證據出處見附表一編號7 至10),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等件附卷可據(見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證據出處),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何慶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何慶雄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⑵、警方因轄區失竊車輛案件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鎖定車主陳嘉琪之男友即被告何慶雄可能涉案,事前進行蒐證,得知吳峰州與何慶雄均在一起,於100 年8 月2 日晚上約1 0 時許至「凱門釣蝦場」埋伏,當時何慶雄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至釣蝦場,吳峰州在釣蝦場更換衣服、鞋子後,何慶雄上車,吳峰州尚未上車,經員警前去盤查,何慶雄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員警盤問後離去,何慶雄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釣蝦場,搭載吳峰州離開釣蝦場,員警駕車跟隨在後,因夜間車輛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脫離視線範圍,但警方在楠梓區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緊跟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用警電腦查出用該車主係居住在楠梓區,研判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為何慶雄等人所甫偷竊車輛,車主尚未及知,仍未報案,看到前揭2 車一前一後,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後座像有載重物,員警遂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八德路路口,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攔停,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不見蹤跡,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者即為何慶雄,並在車上起獲電纜線、大型剪刀、T 型扳手;何慶雄並由警方帶同於100 年8 月3 日至現場指認附表一編號8-11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或棄置贓車位置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朝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1 頁),而被告何慶雄亦向員警表示竊車地點,並至附表一編號8-10號所示偷竊地方,向警方指明,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及何慶雄查證光碟1 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證據出處)。至於事實欄一㈣所示(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查知遭竊車輛由仁忠路右轉仁雄路,失竊車右轉後,後方疑似共犯之車輛也跟上於仁忠路右轉仁雄路,又失竊車輛與後方可疑為共犯車輛於仁雄路與鳳仁路口再度右轉,後方可疑為共犯之車輛仍跟隨在後,再於鳳仁路與新生路之監視器發現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經過,於後方約50公尺處,可疑為共犯車輛仍跟隨在後,並於此路口調閱到可疑為共犯車輛之車牌號碼00 -0023號,研判該可疑為共犯之車輛於仁忠路停留時間約8 分鐘,嫌犯竊取車輛之時間約5 分鐘,嫌犯將失竊車輛駛離現場後該可疑為共犯之車輛立即跟上,因此合理懷疑後方車輛與此案有相當關係,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小貨車LS-9627 號遭竊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在卷為佐,又何慶雄另於100 年8 月16日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此亦有查證照片3 張存卷可稽(均見附表一編號7 所示證據出處),亦足以佐證何慶雄前揭自白偷竊犯行之真實性。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慶雄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竊盜案件,均係由伊駕駛女友車輛搭載吳峰州,吳峰州下手行竊,發動引擎後再交由伊駕駛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並於100 年8 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向警方坦承偷竊5 台車輛〔即附表一編7-11〕,均係吳峰州提議,由伊駕駛陳嘉琪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吳峰州下車行竊,到手後,吳峰州叫伊駕駛贓車,其則駕駛陳嘉琪之自小客車,2 人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8頁〕,先後證述核屬一致。又附表一編號7 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之人離去行經路線,可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跟隨之,此有前揭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附卷足參(見附表一編號7 所示證據出處),與何慶雄上揭證述竊車,係夥同吳峰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其中一人將竊取之車輛駛離等分工模式相當,亦可佐證何慶雄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復佐以前開經本院勘驗之吳峰州在看守所與何慶雄會話之對話,吳峰州並未指責何慶雄有誣指其共犯竊盜之情形,而係一直抱怨指責何慶雄除遭警查獲的犯行外,對其它竊行亦承認,並且何慶雄自己被抓,沒有自己把罪擔起來,還將共犯供出來等情,亦足認何慶雄並無誣陷被告吳峰州的情形,綜上可認被告吳峰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⑷、證人何慶雄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口證稱:吳峰州於100 年間有向伊借款2 萬至3 萬元,向其催討,但仍未償還,與其交情並沒有很好,之前會證述吳峰州一起偷車,係因向吳峰州催討債務未果,又吳峰州介紹買賣車輛,從中獲利5,000 元,因而懷恨在心,才供出吳峰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然又證述:100 年8 月17日情況已比較好,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屬實,並未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但又證陳:吳峰州並未一起偷車,只有一起搬電纜線,3 萬元就算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證人何慶雄雖改證稱係因與吳峰州有債務糾紛才故意誣指吳峰州共同竊盜,然關於2 人之有無債務糾紛一情,何慶雄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證稱:吳峰州有積欠一筆3 萬元、一筆5,000 元之金錢借貸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吳峰州向伊借錢,尚積欠2 萬至3 萬元左右,這筆借款係於100 年間借一次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證稱:在澄清湖棒球場停車場借款2 萬5,000 元予吳峰州,之後隔2 天再同一地點交付5,000 元予吳峰州,並未約定利息或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佐諸吳峰州於警詢時供稱:何慶雄遭羈押後,至看守所會客,陳嘉琪向伊索取一筆2 萬5,000 元借款,但未給之,何慶雄懷恨在心才如此供述等語(見偵四卷第5 至8 頁),另於偵查中辯稱:積欠何慶雄3 萬元,還介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賺5,000 元,何慶雄知道後,兩人感情即破壞等語(見偵四卷第196 至198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辯解:100 年3 、4月間在凱旋釣蝦場向何慶雄借款2 萬5,000 元,100 年4 月間介紹買車,從中賺取5,000 元佣金,會客時何慶雄知悉,才指證伊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二第55頁),又改辯稱:係在凱門釣蝦場向何慶雄借貸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 頁 ),可見何慶雄是否有借款3 萬元予吳峰州,或吳峰州究竟是否積欠3 萬元等節,兩人自己前後陳述情節已有所不同,彼此間之陳述互核有關借款金額、地點之重要事項亦未相合,況亦無借據或約定利息等證明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已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上開借款等債務糾紛。又介紹買賣,居間者賺取佣金,則非違一般交易常情。再者,縱認確有上開借款或吳峰州亦藉由介紹買賣賺取佣金,然衡諸常情,借款金額為2 萬5,000 元或3 萬元,佣金為5,000 元,金額尚少,相較於偽證罪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何慶雄應無僅為前揭2 、3 萬元之小額借款或利益,即構詞誣陷吳峰州係為共犯,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是何慶雄上揭翻異前證,無非係為迴護吳峰州之詞,不足採信。
⑸、證人何慶雄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有毒癮發作持續一星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朝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8 月3 日何慶雄接受詢問時,並未表示有毒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之情形,也無強烈反應毒癮發作,而使員警判斷有毒癮發作無法接受詢問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又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光碟,雖員警有先繕打後再詢問何慶雄之情形,業據員警黃朝新證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48 頁),然該次警詢,何慶雄對於事實欄一㈧㈨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2),供述吳峰州亦有參與,與吳峰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坦承犯行之陳述相合(詳下述)。況且並未證述吳峰州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另何慶雄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偷竊附表一編號7-10所示車輛,更見何慶雄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而影響其證述任意性,對吳峰州而言,該次何慶雄之警詢並非對其不利。綜上所述,被告吳峰州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2、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慶雄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竊盜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竊取事實欄㈣至㈦所示車輛,而各該車輛遭棄置之地點為,依次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和社區產業道路旁空地」、「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統一超商停車場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統一超商停車場」、「高雄市鳥松區忠孝路湖畔汽車旅館旁停車場」,此有員警帶同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一)第115、3 42至343 頁〕,均與遭竊地點不同,且事實欄㈥車上亦有其他物品遭竊,足見被告2 人竊車後,並無歸還車輛予原車主之意,已破壞各該車輛所有人對上揭小客車之占有關係,剝奪原所有人對於該物及其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可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甚明,非僅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意圖可為相擬,自不能因事後將車輛棄置路旁,即謂自始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亦灼然。至於本件竊車時所使用之工具,被告何慶雄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於係證述:查獲之T 型扳手係作為偷竊事實欄㈧所示車輛,並未看到吳峰州如何竊得事實欄㈣至㈦所示車輛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14 頁〕,於100 年8 月17日偵查時則均證稱:並未看到吳峰州以何工具竊取各該車輛,但吳峰州係拿T 型扳手及鑰匙去偷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7頁〕,吳峰州有無持T 型扳手竊車,或有無攜帶該T 型扳手至現場,何慶雄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又吳峰州否認此部分犯行,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何慶雄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即事實欄㈣至㈦所示車輛,吳峰州及何慶雄係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竊得各該車輛。
㈤、事實欄一㈧㈨(即附表編號11、12):
1、事實欄一㈧㈨(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何慶雄、吳峰州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250 頁、本院卷四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春金於警詢、吳建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蔡富原於偵查中具結、承辦員警黃朝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同案被告何慶雄於偵查中具結(對被告吳峰州而言)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證據出處),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3609-XL 號自小客車採證案勘查報高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1月2 日刑警大隊七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證據出處),復有T 型扳手1 支、大型剪刀1 把扣案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峰州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以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並未持T型扳手行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有關扣案之大型剪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扣得2 把大型剪刀,確定其中1把為公司所有,因有在手柄上噴漆做記號,已領回公司所有之那把大型剪刀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32 頁〕,可知何慶雄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為警查獲時,在車上起獲而未據被害人領回之大型剪刀1 把,並非被害人所有,是何慶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型剪刀係從工廠偷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衡情被害人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物,應無故意證述非自己所有,是何慶雄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以本件警方先跟蹤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釣蝦場搭載吳峰州後,換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何慶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2 人即至事實欄㈨所示地點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運離,何慶雄為警方查獲,即以該時間連慣性觀之,何慶雄等人若欲偷電纜線,理應準備足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僅攜帶T 型扳手係無法剪斷電纜線甚明,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查獲之大型剪刀1 把,既非被害人所有,則應為被告2 人攜帶至現場,供為剪斷電纜線,以遂行竊盜目的所用,至為明灼。又因無積極證據堪認係屬被告2 人所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併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峰州與何慶雄就事實欄㈧㈨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於事實欄㈧所示,用以撬開汽車門鎖,亦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又就事實欄㈨所攜帶之大型剪刀1 把,整支均為金屬製,上覆把手,用以剪斷電纜線,質地自屬堅硬,上開破壞剪、T 型扳手、大型剪刀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吳峰州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竊盜罪;被告何慶雄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竊盜罪。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52 42號、101 年度偵字第13254 號),與起訴之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㈢之5 尺鋁梯1 支、手機充電器1 個應為余慶璽所有,另㈣部分所載偷竊車輛之車號及所有人應為「黃彩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容有誤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吳峰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 2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6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㈤至㈦(即原判決事實欄㈧至㈩)所示犯行,係何慶雄於遭員警查獲後,主動供述上情,警方依其所述特徵及竊車地點,查出車輛失竊紀錄,發現確係失竊車輛,且各該車輛已經停放在派出所,再由何慶雄帶同至現場指認,此據證人即員警黃朝新於原審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足認何慶雄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表示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㈦部分),於案發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且已經鎖定車主之男友即何慶雄可能為嫌疑人,而將相關資料提供予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係何慶雄所為,且何慶雄於為警查獲後並未主動供述上情或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亦據證人即員警黃朝新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此部分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併說明。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何慶雄、吳峰州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而各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且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均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態度、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視司法調查為無物之態度,惟何慶雄尚且主動自首部分案件,吳峰州自承:與父、母親同住、育有3 子,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境為勉持;何慶雄則稱:與父、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水電工、臨時工,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12 所示之刑(應執行刑部分除外)。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部分併說明本件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攜帶、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大型剪刀1 把,其中T 型扳手1 支,業據何慶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T 型扳手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2 人所犯項下各諭知沒收,至於大型剪刀1把雖堪認亦係何慶雄、吳峰州攜帶至現場,已於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亦無不合。被告吳峰州上訴否認事實欄㈠、㈣至㈦所示之犯行,並謂附表編號11部分其行竊時並未持T型扳手,以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不當,均無理由;被告何慶雄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充分審酌被告部分犯行自首、自白,而有未自首之犯行量處之刑較自首之犯行為重之情形,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就被告自首部分(即本件事實欄一㈤至㈦(即原判決事實欄㈧至㈩),已依法減輕被告何慶雄之刑,至量刑除考量自首及自白之外,仍應就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案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審酌,非謂自首、自白之犯行的量刑必然較未自首、白自之犯行為輕,被告何慶雄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何慶雄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本件事實欄一編號㈨部分係自首,惟查此次犯行係警方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即已跟監上開YC-1923 號自小客車,及上開竊得之3609 -XL贓車,嗣見該贓車自東山路附近工廠駛出,乃加以攔查,並當場在車上起獲其等竊得之電纜47條等情,業有警員黃朝新之職務報告可按(偵一卷㈠第173 頁),被告何慶雄對此查獲過程亦於警詢坦認在卷(偵二卷㈡第55、56頁),足認警方攔查3609- XL贓車並起獲上開贓物時,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二人共同竊盜該電纜線等贓物,被告何慶雄所稱本件係其自首云云,自無可採。
㈥、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審諸:①本件被告吳峰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另犯之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另何慶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另犯之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經減刑及與另犯之毒品、贓物、搶奪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年(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另犯之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和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3 日入監,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0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再犯之竊盜案件,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已非佳,多次進出監獄,仍未見遷善,甚至扣除在監服刑期間外,餘在社會生活期間,有接連不斷之竊盜犯行,均有犯罪情形。②而本件吳峰州再於100 年1 月至8 月間、何慶雄於100 年4 月至8 月間各為8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經吳峰州撤回上訴)、9 次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且多次竊取車輛,手法嫻熟、2 人共犯竊車部分,犯罪時間密集,有固定模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然嚴重影響民眾財產法益,亦有侵害到住居安全,犯罪情節重大,依現有卷證,認被告2 人仍不知思錯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2 人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參以被告2 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2 人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等之惡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而認被告2 人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均已說明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其等刑前強制工作不當,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除外),被告何慶雄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吳峰州就上開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被告吳峰州無罪部分:
㈠、追加訴意旨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29959 號):被告吳峰州於100 年2 月23日4 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凌春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3 月5日0 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淑華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掩飾其竊取該車之犯行。嗣因吳峰州將竊得車輛置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後,警於同年3 月15日13時40分許發覺,並於該車內棄置之空保特瓶以棉棒採集瓶口送驗,經比對後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吳峰州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吳峰州,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100年2 、3 月間,有讓蘇寶義搭載去找何慶雄,當時蘇寶義駕駛該輛紅色自小客車,有在車上飲用保特瓶礦泉水等語,經查:
⑴、凌春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23日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於100年2月23日上午4時10分許發現遭竊,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00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查獲,又陳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外,於100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發現車牌2 面遭竊,而警方查獲凌春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係懸掛陳淑華所有之1280-LV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凌春香、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證據出處),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又凌春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在車內駕駛座前方冷氣、音響下方之置物處,發現保特瓶1罐,經採集瓶口唾液之棉棒送鑑定,驗出與吳峰州之DNA-STR型別相同,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車輛照片5 張乙份存卷足憑(見附表一編號2 證據出處),被告吳峰州在該車輛上飲用保特瓶裝水後,將保特瓶放置在車內,亦堪認屬實。惟此僅足資證明被告吳峰州確有在該車上飲用該保特瓶裝水,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吳峰州必係竊盜該汽車及該車牌之人,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判處被告吳峰州罪刑,認事用法自有未合,被告吳峰州上訴否認此部分被訴事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及吳峰州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吳峰州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峰州所處附表一編號4 、7-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四、原審關於被告何慶雄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 、6 、7 、8 、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一編號5 、9 、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認執行刑,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此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就被告何慶雄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如附表一編4 、6 、7 、8 、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原審所處附表一編號5 、9 、10、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五、被告吳峰州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吳峰州撤回上訴確定,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原判決被告吳峰州、何慶雄本件犯行之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論罪科刑 │├────┼──────┼─────────────────────┼────────────┤│1(101年│原判決(下同│1.被告吳峰州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吳峰州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度易字第│)事實欄㈠│ 卷三第42頁)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543號) │ │2.證人即被害人林昇穎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具│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結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刑拾壹月。扣案棉質手套壹││ │ │ 43至48頁) │雙沒收。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1月15日現場│ ││ │ │ 勘查報告1份、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 ││ │ │ 案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 ││ │ │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 ││ │ │ 照片12張(見警三卷第11至19、21至24頁;偵│ ││ │ │ 三卷第11頁及背面) │ │├────┼──────┼─────────────────────┼────────────┤│2(同上 │事實欄㈡ │1.被告吳峰州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31頁) │吳峰州犯竊盜罪,累犯,處││) │ │2.證人即被害人凌春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有期徒柒月。 ││ │ │ 第4、5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分局100年3月15日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暨│ ││ │ │ 車輛照片5張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 │ │ 獲電腦輸入單、個人資料查詢(蘇寶義)各1 │ ││ │ │ 紙(見偵三卷第11至16、18至20頁;本院卷三│ ││ │ │ 第50頁) │ │├────┼──────┼─────────────────────┼────────────┤│3(同上 │事實欄㈢ │1.被告吳峰州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31頁) │吳峰州犯竊盜罪,累犯,處││) │ │1.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6、7頁)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三卷第11、17、 │ ││ │ │ 21、22頁) │ │├────┼──────┼─────────────────────┼────────────┤│4(101年│事實欄㈣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至3頁│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度易字第│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786號) │ │2.證人即被害人陳貞雄、何慶雄女友陳嘉琪於警│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 詢、製作筆錄之員警郭宗書於本院審理具結之│期徒刑陸月。 ││ │ │ 證述(見警四卷第6至9頁;本院卷四第57至66│ ││ │ │ 頁)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 ││ │ │ 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 │ ││ │ │ 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細表、本院勘驗筆 │ ││ │ │ 錄、Google地圖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 │ 、監視器錄影及說明光碟2片〔見警四卷10至 │ ││ │ │ 12頁;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本院卷四│ ││ │ │ 第74、89至90頁;附表二證據出處;偵四卷光│ ││ │ │ 錄音帶存放袋〕 │ │├────┼──────┼─────────────────────┼────────────┤│5(101年│事實欄㈤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何慶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度易字第│ │ 〔見警一卷第3 、4 頁;偵一卷(一)第26至│刑柒月。 ││259號附 │ │ 27頁;本院卷一第49頁〕 │ ││表編號1 │ │2.證人即被害人蘇福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何│ ││) │ │ 慶雄女友陳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 │ ││ │ │ 至11、15至16頁;偵一卷(一)第271至272 │ ││ │ │ 頁〕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6(101年│事實欄㈥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何慶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度易字第│ │ 〔見警一卷第第3 頁;偵一卷(一)第26至27│刑陸月。 ││259號附 │ │ 、271 至272 、297 頁;原審卷一第49、296 │ ││表編號2 │ │ 頁〕 │ ││) │ │2.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如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 ││ │ │ 、何慶雄女友陳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 ││ │ │ 第8 至11、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75至88頁)│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 ││ │ │ 、李振源小隊長職務報告暨現場簡圖、監視器│ ││ │ │ 畫面翻拍照片說明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 │ │ 內分局101年5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8│ ││ │ │ 29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 │ ││ │ │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翻拍│ ││ │ │ 照片37張、何慶雄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9至 │ ││ │ │ 36、41至44、46頁;偵一卷(二)第54至67頁│ ││ │ │ ;本院卷一第101-1至101-12、233至238頁〕 │ ││ │ │4.原審勘驗筆錄乙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 ││ │ │ 原審卷一第113頁;偵一卷(二)證物袋〕 │ │├────┼──────┼─────────────────────┼────────────┤│7(101年│事實欄㈦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度易字第│ │ 〔見偵一卷(一)第19、27至28、66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捌月。 ││259號附 │ │ 114 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49、│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表編號3 │ │ 138、250、296、297頁〕 │期徒刑陸月。 ││;101年 │ │2.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坤於警詢、承辦員警黃朝新│ ││度易字第│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 ││279號附 │ │ 306 至307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4 、149 │ ││表編號1 │ │ 至156 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失車案│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 ││ │ │ 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一卷(一)第│ ││ │ │ 115 至117 、347 至348 頁〕 │ │├────┼──────┼─────────────────────┼────────────┤│8(101年│事實欄㈧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度易字第│ │ 〔見偵一卷(一)第19、27至28、66頁背面、│,處有期徒刑玖月。 ││259號附 │ │ 114 頁;原審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49、│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表編號4 │ │ 138、250、296、297頁〕 │期徒刑陸月。 ││;101年 │ │2.證人即被害人余誠貴於警詢、承辦員警黃朝新│ ││度易字第│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 ││279號附 │ │ 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4 、149 至 │ ││表編號2 │ │ 156 頁〕 │ ││) │ │3.原審勘驗筆錄乙份、何慶雄查證光碟1片〔見 │ ││ │ │ 原審卷第118頁;偵一卷(二)光碟片存放袋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 ││ │ │ 蒐證照片6 張〔見偵一卷(一)第34至37、 │ ││ │ │ 342 頁背面、344 頁及背面〕 │ ││ │ │ │ │├────┼──────┼─────────────────────┼────────────┤│9(101年│事實欄㈨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度易字第│ │ 〔見偵一卷(一)第19、27至28、66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拾月。 ││259號附 │ │ 114 頁;原審聲羈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49、│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表編號5 │ │ 138、250、296、297頁〕 │期徒刑柒月。 ││;101年 │ │2.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宇、余慶璽於警詢、承辦員│ ││度易字第│ │ 警黃朝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 ││279號附 │ │ (一)第38至40、108 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 ││表編號3 │ │ 139 至144 、149 至156 頁〕 │ ││) │ │3.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及何慶雄查證光碟1片〔見 │ ││ │ │ 原審卷一第117 至118 頁;偵一卷(二)光碟│ ││ │ │ 片存放袋〕 │ ││ │ │4.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 ││ │ │ 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 ││ │ │ 見明表各1份〔見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 │ ││ │ │ ;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 ││ │ │ 、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一卷(一)第41、 │ ││ │ │ 43、110、342頁〕 │ │├────┼──────┼─────────────────────┼────────────┤│10(101 │事實欄㈩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年度易字│ │ 〔見偵一卷(一)第19、27至28、66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259號 │ │ 114 頁;原審聲羈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49、│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附表編號│ │ 138、250、296、297頁〕 │期徒刑柒月。 ││6;101年│ │2.證人即被害人黃彩華於警詢、承辦員警黃朝新│ ││度易字第│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 ││279號附 │ │ 103 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4 、149 至156 │ ││表編號4 │ │ 頁〕 │ ││) │ │3.原審勘驗筆錄1 份、何慶雄查證光碟1 片〔見│ ││ │ │ 原審卷119 、120 頁;偵一卷(二)光碟片存│ ││ │ │ 放袋〕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偵一卷〈一〉│ ││ │ │ 第105 至107 、343 頁〕 │ │├────┼──────┼─────────────────────┼────────────┤│11(101 │事實欄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年度易字│ │ 〔見偵一卷(一)第18、27至28、64至65、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第259號 │ │ 272 至273 頁;偵四卷第32頁背面;本院聲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 │ 卷第6 頁;原審審易卷一第33頁背面;原審卷│。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7;101年│ │ 一第49、138 、250 、296 、297 頁〕 │何慶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度易字第│ │2.證人即被害人廖春金於警詢、承辦員警黃朝新│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279號附 │ │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表編號5 │ │ 95至96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4 、149 至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156 頁〕 │ ││ │ │3.原審勘驗筆錄1 份、何慶雄查證光碟1 片〔見│ ││ │ │ 原審卷一第114 至117 頁;偵一卷(二)光碟│ ││ │ │ 片存放袋〕 │ ││ │ │4.被告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 ││ │ │ 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 ││ │ │ 間接見明表各1份〔見偵一卷(一)第292至 │ ││ │ │ 294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3609-XL號自小客車採 │ ││ │ │ 證案勘查報高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100年9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100年11月2日刑警大隊七隊職務報告、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各乙份、扣押│ ││ │ │ 物品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 片17張〔見偵一卷(一)第44至61、68至73、│ ││ │ │ 97至98、131、300、338至339、340至341頁背│ ││ │ │ 面、345至346頁〕 │ ││ │ │6.扣案T型扳手1支、大型剪刀1把。 │ │├────┼──────┼─────────────────────┼────────────┤│12(101 │事實欄 │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年度易字│ │ 〔見偵一卷(一)第18、27至28、64至65、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第259號 │ │ 272 至273 頁;偵四卷第32頁背面;原審聲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 卷第6 頁;原審審易卷一第33頁背頁;原審卷│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8;101年│ │ 一第49、138 、250 、296 、297 頁〕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度易字第│ │2.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於警詢、偵查具結、刑事│。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279號附 │ │ 警察局鑑識科蔡富原員警於偵查具結、承辦員│何慶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表編號6 │ │ 警黃朝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 │ │ 偵一卷(一)第99至100 、332 至337 頁;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 │ │ 審卷一第138 至144 、149 至156 頁〕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3.原審勘驗筆錄乙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T型││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3609-XL號自小客車採 │扳手壹支沒收。 ││ │ │ 證案勘查報高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100年9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100年11月2日刑警大隊七隊職務報告、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各乙份、扣押│ ││ │ │ 物品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 片17張〔見偵一卷(一)第44至61、68至73、│ ││ │ │ 97至98、131、300、338至339、340至341頁背│ ││ │ │ 面、345至346頁〕 │ ││ │ │5.扣案T型扳手1支、大型剪刀1把。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 │原審審理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 ├─────────┼────────────────────────────┼───────┤ │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59號卷 │原審卷一 │ │ ├────────────────────────────┼───────┤ │ │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4161號卷 │原審審卷一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79號卷 │偵一卷(一)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82號卷 │偵一卷(二)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42號卷 │偵一卷(三) │ ├─────────┼────────────────────────────┼───────┤ │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原審卷二 │ │ ├────────────────────────────┼───────┤ │ │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卷 │原審審卷二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82號卷 │偵二卷(一)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31號卷 │偵二卷(二)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 ├─────────┼────────────────────────────┼───────┤ │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原審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卷 │原審卷三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度偵字第29959號卷 │偵三卷 │ │ ├────────────────────────────┼───────┤ │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 ├─────────┼────────────────────────────┼───────┤ │101年度易字第786號│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86號卷 │原審卷四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1度偵字第1173號卷 │偵四卷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號卷 │警四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