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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峰州
被告
林瑞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峰州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99年間因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瑞崇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㈠吳峰州於100 年4 月10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92號前,見蔣金美所用車牌號碼8807-E5 號小客車停放該處,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㈡吳峰州於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3號旁,見徐鎮文所有車牌號碼5279-GY 號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嗣將該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小客車上,並將該小客車原車牌號碼8807-E5 號車牌棄置於不詳處所。㈢吳峰州與林瑞崇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5 分許,由吳峰州駕駛懸掛有車牌號碼5279-GY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小客車,搭載林瑞崇前往高雄市○○區○○路東段180 號「世豐螺絲公司」對面之夜間無人居住倉庫,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吳峰州及林瑞崇各穿戴自己所有之手套1 雙及持手電筒各1 支,推由吳峰州在車上把風接應,林瑞崇另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各1 把,自倉庫牆面之洞口進入其內,惟倉庫保全人員徐忠義及陸庭祖因先前多次倉庫財物遭竊,早已埋伏現場,並於林瑞崇進入倉庫時報警,而林瑞崇不知竊行早已被發覺,進入倉庫後,仍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徒手抽取並集中地上堆放中之電纜線,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遭保全人員出聲制止,林瑞崇見狀隨即倉皇離去而未能得手,然仍與吳峰州遭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林瑞崇所有上揭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各1 把;吳峰州所有上揭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峰州於100 年4 月10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92號前,見蔣金美所用車牌號碼8807-E5 號小客車停放該處,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復於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3號旁,見徐鎮文所有車牌號碼5279-GY號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被告吳峰州與被告林瑞崇於100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5 分許,由吳峰州駕駛懸掛有車牌號碼5279-GY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小客車,搭載林瑞崇「世豐螺絲公司」對面之倉庫,由被告吳峰州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林瑞崇攜帶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各1 把,自倉庫牆面之洞口進入其內,徒手抽取並集中地上堆放中之電纜線而著手行竊之際,遭保全人員出聲制止而未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金美、徐鎮文及柳雁慈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保全人員徐忠義及陸庭祖之證述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至「世豐螺絲公司」倉庫內行竊,推由被告林瑞崇入內行竊所攜帶之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各1 把,美工刀刃銳利,T 型破壞器其中一端尖銳且屬金屬材質,有扣案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林瑞崇雖已入內著手行竊,然遭保全人員出聲制止而未能得手,其行為自屬未遂。是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持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至「世豐螺絲公司」倉庫內竊取電纜線未能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吳峰州竊取被害人蔣金美小客車1 部及被害人徐鎮文車牌2 面,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就竊取「世豐螺絲公司」倉庫內電纜線犯行,推由被告吳峰州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林瑞崇入內行竊,堪認渠等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峰州先後於不同時地竊取小客車、車牌及電纜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吳峰州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99年間因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瑞崇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瑞崇於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即為保全人員發覺而未得逞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就竊取電纜線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就竊取電纜線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峰州見被害人蔣金美所用之小客車車內鑰匙未拔,竟徒手轉動鑰匙啟動引擎,駕離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為求不被察覺所駕小客車為贓車,竟刻意尋覓停放路旁久未使用之小客車,竊取其車牌懸掛於所竊小客車上,企圖規避警方查緝,掩飾竊行,惡性非輕,又被告吳峰州與被告林瑞崇前往「世豐螺絲公司」竊取電纜線,推由被告吳峰州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林端崇入內持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等物著手行竊,所幸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然渠等所為,顯然對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念渠等犯後知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二人所竊財物價值不同,及被告吳峰州所竊車牌2 面及小客車1 部雖經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惟被害人所領回小客車1 部,其中車牌2 面、車內音響及後座椅均未尋獲,業據被害人蔣金美警詢證述明確,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分別就被告吳峰州竊取小客車1 部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竊取車牌2 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崇州竊取電纜線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被告吳峰州所犯以上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敘明扣押之被告林瑞崇及被告吳峰州所有手套各1 雙及手電筒各1 支,分別為被告林瑞崇及被告吳峰州所有之物;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各1 把,為被告林瑞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身上扣得物品照片2 紙在卷可憑,以上扣得物品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手套供行竊使用、手電筒供夜間照明以便行竊及把風使用、T 型破壞器及大型美工刀均為行竊所攜帶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竊取電纜線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吳峰州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共同」等字,且被告林瑞崇自倉庫牆面破洞進入其內,能否謂非「越」?另被告林瑞崇是否自該倉庫之配電箱抽出電纜線後以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剪斷,亦有待釐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業已載明共同正犯之旨,其事實欄固未記載「共同」二字,然原判決事實欄內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吳峰州及被告林瑞崇就竊取「世豐螺絲公司」倉庫內電纜線犯行,如何推由被告吳峰州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林瑞崇入內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足認其等二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共同」二字,並不足影響事實之認定,自應由本院逕予補正;另被告林瑞崇係自上開倉庫牆面之洞口進入其內,業據被告林瑞崇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洞口係長方形,下部緊接地面,並無破壞痕跡,顯亦無「毀越」之可言;又上開倉庫日前業已遭竊,電纜線遭破壞剪斷,竊賊未將電纜線全數竊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林瑞崇僅供承徒手抽取並集中地上堆放中之電纜線,自難認定被告林瑞崇自該倉庫之配電箱抽出電纜線後以大型美工刀及T 型破壞器剪斷,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科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