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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鄧希賢包梅真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宣告刑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連續竊盜、詐欺犯行:

(一)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乙○○前往位於臺南縣下營村宅內村博愛街六十一號之「童心幼稚園」,因該幼稚園業已停止招生,乙○○即自開啟之伸縮鐵門進入幼稚園內之開放式停車庫,徒手竊取負責人丁○○所有置於該處之身高體重器一台、快速爐鐵架一具及流理台二組。

(二)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乙○○前往業已歇業而無人看管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搶鍋王火鍋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壓縮機、按摩馬達、加壓泵浦、收銀機各一台。

(三)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許,乙○○駕駛其父親吳耀星所有車號J三-一二七六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戊○○,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廢棄衛武營區,乙○○隨即推開側門進入無人看管營區內,徒手竊取電纜線二十餘公斤及探照燈五盞。

(四)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街六十一號前,乙○○見甲○○所有之YLB-九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扳開機車坐墊,竊取甲○○所有置於坐墊下置物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下營郵局提款卡一張、臺灣企銀提款卡一張、國民身份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並將現金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留供己用,其餘竊得財物則任意丟棄。

(五)乙○○於竊得甲○○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後,知悉該信用卡同時具有加油卡之功能,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六分許,駕駛其父親吳耀星所有之車號J三-一二七六號自小貨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段八十號「灣內加油站」,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加油刷卡消費(免簽名),致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予加油刷卡結帳,詐得加油款項六百元,乙○○隨將上開信用卡棄置於高雄縣仁武鄉○○○○○道路沿線。

(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乙○○駕駛其父親吳耀星所有車號J三-一二七六號自小貨車,再度前往上開廢棄之衛武營區,並推開側門進入無人看管之營區內,徒手竊取電纜線約七十公斤。

二、嗣經警查知車號J三-一二七六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曾持甲○○失竊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前揭「灣內加油站」盜刷加油消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循線前往乙○○位於臺南縣下營鄉○街村○○街十五巷三十一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竊得之身高體重器一台、快速爐鐵架一具(均業經警發還丁○○)、壓縮機、按摩馬達、加壓泵浦、收銀機各一台、電纜線四十公斤、電纜線皮一袋、銅線五十三公斤及探照燈五盞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非突龔性之裁判,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於事實一(三)、(六);(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一字形螺絲起子而犯之,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詳如後述),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者間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同一普通竊盜罪,僅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條件,而本院審理時即已告知檢察官原起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雖未再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然並未超逸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範圍,況本院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乙○○適當辯論之機會,被告乙○○已知所防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顯見被告乙○○就上開普通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得以充分防禦,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此於被告乙○○之防禦權無所妨礙,自無突襲裁判之處,於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五、一六三至一六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車號J三-一二七六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在「灣內加油站」加油之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六至四七、四

九、六四至六五頁),是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事實一(三)、(六);(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一字形螺絲起子而犯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一)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事實一(三)、(六)部分,涉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業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供稱:員警於搜索伊住處發現之剪線鉗,係伊平日從事園藝業之工具,為將竊回住處之電纜線,抽取其內之銅線以變賣較高之金額,才持該剪線鉗去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皮管,伊並無持剪線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經查:1.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戊○○平日係以從事園藝業為生,扣案之剪線鉗係渠等從事園藝時所用之工具一事,此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2.依卷附員警搜索被告乙○○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即有諸如鐵剪、尖嘴鉗、美工刀、鐮刀、手套等從事園藝業需雕塑植物外型之工具,並有整袋電纜線皮、數堆已去除包覆電纜線塑膠皮管之金屬銅線等物(見警卷第七十至七一、七三頁),則被告乙○○所供扣案之剪線鉗,係伊從事園藝業之工具,為抽取其內之銅線以變賣較高之金額,才以剪線鉗將竊回住處之電纜線去除外包覆之塑膠皮管,伊並無持剪線鉗行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3.被告乙○○於事實一(三)、(六)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乃員警追查證人甲○○失竊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前揭「灣內加油站」遭盜刷加油消費,而循線前往乙○○位於臺南縣下營鄉○街村○○街十五巷三十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一頁),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乙○○上開事實一(三)、(六)之竊盜犯行,除被告乙○○之自白及上開扣案證物可憑外,並無他人當場目睹行竊過程,而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持有剪線鉗而犯之,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所為,自難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公訴人指被告乙○○於事實一(四)部分,另涉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此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供稱:伊係徒手扳開證人甲○○所有之YLB-九一○號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之黑色皮包,並無持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座墊鎖行竊等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發現東西失竊時,機車座墊鎖並無被破壞,而機車座墊是有比較鬆弛的情形,但看不出來有變形,伊並無親眼目睹被告乙○○持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機車坐墊鎖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則被告乙○○上開行竊方法之所辯,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依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乙○○於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係持有一字形螺絲起子而犯之,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所為,亦難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而,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乙○○於於事實一(三)、(六)、(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構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執行紀錄,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以連續竊盜、詐欺之手段,達其獲取財物之目的,其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竊盜、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壓縮機、按摩馬達、加壓泵浦、收銀機各一台、電纜線四十公斤、電纜線皮一袋、銅線五十三公斤及探照燈五盞,均係被告乙○○竊得之贓物,應另行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電鑽一台、砂輪機一台、鐵剪一支、鐵鎚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拔釘器一支、尖嘴鉗二支、剪線鉗二支、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鑰匙三串、削皮鐮刀三支、鑿子二支、手套一雙等物,均係被告乙○○從事園藝業之工具,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一)於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尚有竊取證人丁○○所有之菜刀二支、水桶四個及採光罩鋁條十根;(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乙○○又前往「童心幼稚園」,竊取鐵碗、白金鐵桿、櫥櫃、鋁門等物,適為負責人丁○○發覺而未遂;(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再度持有兇器剪線鉗一支,前往廢棄之衛武營區,竊取電纜線三十公斤,因認被告乙○○上開(一)、(二)、(三)之犯行,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身高體重器一台、快速爐鐵架一具及流理台二組而已,並無竊取菜刀二支、水桶四個及採光罩鋁條十根等物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尚有遭竊菜刀二支、水桶四個及採光罩鋁條十根等物在卷,惟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一致陳稱其並未目睹遭竊之情形,而證人丁○○上開失竊物,並無扣案可憑,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乙○○於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尚有竊取證人丁○○所有之菜刀二支、水桶四個及採光罩鋁條十根等物,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乙○○確有上開(一)之竊盜犯行,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揭被告乙○○於事實一(一)竊盜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僅係竊盜行為標的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上開(二)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供稱:伊當時將車號J三-一二七六號自小貨車,停在「童心幼稚園」車庫前,即至對面運動場觀看晨起運動,俟伊回來開車,員警表示幼稚園內有失竊東西,伊還將駕駛座打開讓員警看,確實車子裡面沒有東西,否則員警一定會要求查看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用飼料袋包起來整袋的東西就放在廂型車後方,從車窗外看飼料袋被鐵桿撐起來的外型,很像是幼稚園內自動洗碗機裝碗的鐵籃子,伊就通知管區警員,因為當時只是猜測,員警只有要求被告乙○○打開車窗,讓他看一下而已,沒有檢視飼料袋內所裝的東西就讓被告乙○○離開了;伊事後進入幼稚園內清點才發現失竊物品數量,但是否放在飼料袋裡面,伊沒有查看,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準此,依證人丁○○上開所證,顯然其並未目睹遭竊過程,且無從確認置於被告乙○○自小貨車後車廂內之飼料袋內裝有遭竊物品,復無上開遭竊財物扣案可佐,況被告乙○○如業將竊得之鐵碗等物裝入飼料袋內並置於後車廂內,其大可儘速駕車逃逸,豈有仍將車輛停放於現場之理,是本院尚無從依證人丁○○上開臆測之詞,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揭被告乙○○之竊盜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上開(三)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扣案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總共到衛武營偷了二次,都是空手偷竊,第一次是偷探照燈跟電纜線,第二次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是偷電纜線,起訴書所載之電纜線總數量沒有錯,但起訴書所載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衛武營區偷竊,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一八0頁)。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更異其前於警詢時自白前往衛武營偷竊之次數,則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已不無可疑;況被告乙○○於本案之竊盜次數,除其自白外,並無他人目睹可證,業如前述,自不能逕以被告乙○○前後不一之瑕疵自白,逕認被告乙○○有部分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竊盜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就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五年度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自白:被告乙○○進入衛武營區行竊,並將竊得之電纜線丟出,由伊撿取後放到貨車上之飼料袋內等語及被告乙○○之供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供稱:當時伊因工作很累就留在貨車上休息,只有被告乙○○下車進入衛武營區內,事後被告乙○○將電纜線拿回車上,才幫被告乙○○開車門,伊並不知道被告乙○○係去衛武營區行竊,而伊在偵查中與警詢相同之供述,是怕會與被告乙○○一同被收押,三個小孩無人照顧等語。經查:(一)共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去衛武營(即事實一(三))時,被告戊○○有幫伊撿電纜線云云,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一致供稱:當天伊開小貨車載伊太太(即被告戊○○)前往高雄幫客人作園藝,下午工作完要返回台南途中才將車開往廢棄之衛武營區,當時伊拿飼料袋進入營區內偷電纜線,被告戊○○待在小貨車上並不知伊要進去行竊,被告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四、六九、一三一頁),準此,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稱被告戊○○幫伊撿拾竊取之電纜線云云,然並未經具結,已難認有證據能力,且可見被告乙○○上開於警詢所供並非於法院審理時,始臨訟杜撰有利於被告戊○○之說詞,是被告乙○○上開偵查中之瑕疵供詞,尚難採為被告戊○○犯罪之依據;(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乙○○跟我說電纜線是撿來的;因為工作告一段落,營區軍人已撤走,乙○○想進去撿一些東西來變賣以貼補家用,我不知道乙○○那是竊盜行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戊○○縱有如警詢、偵查中所稱伊將被告乙○○丟出之電纜線撿取後,放入貨車上飼料袋內之客觀行為,然其對於被告乙○○之竊盜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得成立共同正犯,已非無疑;(三)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複訊,被告乙○○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同一犯罪之虞,當庭諭令向本院聲請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點名單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則被告戊○○供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因害怕會與被告乙○○一同被收押,三個小孩無人照顧之情,衡情亦非無可能,是尚無僅憑被告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逕認被告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涉有前開共同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