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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9年訴字第3963號、87年上訴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丁○○聯繫甲○○駕駛車牌號碼3089-GN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至高雄縣鳥松鄉○○路29之1 號水利會鳥松工作站(下稱鳥松工作站)空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丁○○徒手竊取鳥松工作站所有之白鐵製水塔、鐵製濾水器、鐵製深水馬達、電源開關、變壓器及電線等物(下稱上開失竊物品),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甲○○則在旁把風接應,2 人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戊○○、丙○○經過該處,發現丁○○、甲○○形跡可疑,遂趨前予以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白鐵製水塔1 個、鐵製濾水器1 個、鐵製深水馬達1 個、電源開關2 塊、變壓器1 個及20公尺長之電線1 卷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大華派出所職務報告等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10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鳥松工作站空地內,由被告丁○○徒手竊取鳥松工作站所有之上開失竊物品,放置於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因躲雨恰見置於該處之東西無人看管,一時貪念才請甲○○開車幫忙載運而行竊,但甲○○並不知道該物品並非其所有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只是受丁○○委託開車幫忙載運東西,根本不知該物品是何人所有,員警到達現場丁○○要逃跑時,其還有詢問丁○○為何要跑,是其並無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8年7 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聯繫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縣鳥松鄉○○路29之1 號鳥松工作站空地內,由被告丁○○徒手竊取鳥松工作站所有之上開失竊物品後,放置於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大華派出所職務報告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3~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甲○○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本件案發現場鳥松工作站係一四周設有圍牆,僅有大門可供進出之無人看管獨棟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35~36、39頁),並有其2 人當庭手繪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4 張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56~57頁,警卷第20~21頁),顯見該處有以屏障圈起一定範圍之土地,衡情一般人應知該圍起來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應屬他人所有;而被告甲○○於94年4 月間,因連續行竊停止招生之幼稚園、歇業之火鍋店及無人看管營區內之物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12~17頁),足徵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亦知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其附連之土地縱使無人看管、整理,在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下,其內之物品亦不可隨意拿取,然其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問丁○○那些東西是誰的,丁○○說沒有人的等語(參本院一卷第29頁),不僅就置放於無人看管鳥松工作站之物品可能為他人所有一事未加聞問,且於丁○○回答該物品係無人所有之際未加質疑即信以為真,此實與常理不合,亦與被告甲○○前案所得之主觀認知不符,故被告丁○○、甲○○2 人辯稱:甲○○不知情云云,即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丁○○、甲○○見警到達現場時均有往大門口方向移動之舉,而被告甲○○之上開車輛亦停放於鳥松工作站建築物後方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附近民眾報案稱無人所在之鳥松工作站裡有人影,遂與丙○○開車前往巡視,一進去就看見廂型車停在屋後,右方的門口有人影往大門口移動,其便與丙○○一人負責一個,因而查獲正跑向門口之丁○○,甲○○則由丙○○查獲,後來才發現丁○○等人已經將部分上開失竊物品搬到廂型車後座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5~3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巡邏時看見鳥松工作站建築物後方停放一部廂型車,此時戊○○突然喊說有人要跑了之後就往大門口方向追丁○○,其則是繞過屋後而查獲甲○○,當時甲○○也有往大門口移動的跡象,且該廂型車停放之位置無法從大門口被望見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39~42頁),並有其2 人當庭手繪之現場圖在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56~57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倘被告甲○○真如其所辯僅係純粹幫忙載運物品,被告甲○○實毋須刻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鳥松工作站建築物後方此一不易遭外人察覺之方位,亦毋須於發覺員警接近時,隨同丁○○往唯一出口之大門口逃逸,足徵被告甲○○對上開物品非被告丁○○所有,而係他人之物等情,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丁○○、甲○○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毒偵字第5024、4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61~64頁),足證被告丁○○、甲○○2 人係施用毒品之同好,由此同一癖好而結合在一起從事不法勾當,自非不能理喻,且觀其2 人於偵查時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07 號被告甲○○住處,衡情被告甲○○就同居於一處之毒友丁○○實際上有無在鳥松工作站工作等節,斷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斯時所為係竊盜行為卻仍與之有共同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無人看管之鳥松工作站,且明知置於該處之上開失竊物品非丁○○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後車廂供被告丁○○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上車,足見被告甲○○斯時主觀上與被告丁○○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該物品是何人所有云云;被告丁○○辯稱:其只有請甲○○幫忙搬運物品,甲○○並不知道該物品並非其所有云云,要屬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丁○○共同在鳥松工作站內,由被告丁○○搬運所竊得之上開失竊物品至甲○○之上開車輛,被告甲○○則在一旁把風並伺機將所竊得之物載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9年訴字第3963號、87年上訴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94年1 月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1 人獨力承擔犯行,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均難見其2 人確有悔意,另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件服刑完畢出監,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量刑實不宜從輕,及被告2 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予鳥松工作站而由站長乙○○收受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之學歷、經濟能力及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