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明文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20 號、第26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明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薛明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買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91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5 月、1 年、2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確定;又於89年至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 號、92年度訴緝第1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法務部准予假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133日,自假釋當日98年2 月11日起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1 月19日,不構成累犯)。林文欽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更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93年度易字第7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12月25日),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2號、95年度訴字第3039號、96年度簡字第3262號、96年度訴字第23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9 月、7 月、4 月、9 月、9 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 60 號裁定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處拘役25日,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 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1 次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10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96年6 月15日先執行此殘刑,因前揭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決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93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減刑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揭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4號裁定應執行之2 年9 月又15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之拘役25日,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3號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5 月,再於98年7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9年3 月4 日,下稱第2 次假釋),復因於假釋期間之99年1 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2 次假釋亦經撤銷。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彌陀鄉,下同)南寮路中山巷7 號前,徒手竊取吳文瑞所有之9 捆電纜銅線,得手後持至薛明文位於高雄市永安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永安鄉,下同)忠孝街1 巷5 號住處,拆掉外皮以販售。薛明文明知林文欽所持有之9 捆電纜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予以收受,並將上開電纜銅線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住處旁薛明文所有車牌號碼WQ-4058 號自小客車內準備出售。嗣警方於99年5月6 日13時40分許,至薛明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電纜線包覆皮1 捆,並在薛明文所有車號WQ-4058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裸銅線9 捆(已由吳文瑞領回)及薛明文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老虎鉗2 支、尖嘴鉗、美工刀、剪刀各1 支及布手套1 雙等物。
㈡薛明文與毛志豪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8 日10時30分許,由毛志豪(另案偵辦中)駕駛不知情之薛明文女友楊怡欣所承租之車牌號碼8471-JJ 號自小貨車,搭載薛明文至任連傳位於高雄市○○區○○路70之6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任連傳所有之鐵製鐵架2 組、鐵管15支、H 型鋼1 支、U 型鋼1 支、角鐵數支及組合式歌仔戲棚架1 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7,200 元財物,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載至高雄縣梓官鄉某處資源回收廠變賣獲得2500元,薛明文分得其中2000元支付上開藍色小貨車之租金,毛志豪則分得500 元。嗣經任連傳之女任信絹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薛明文與林文欽、綽號「黑仔」(本名何慶雄,另案偵辦中)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3 日13時30分許,由薛明文駕駛車牌號碼WQ-4058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文欽及「黑仔」,結夥3 人至何武献位於高雄市○○區○○路11巷22之35號之漁塭,由林文欽及「黑仔」下車徒手竊取何武献所有之抽水馬達2 台及水車軸心6 支,價值合計1 萬元財物,搬運至前開薛明文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薛明文駕車載離現場,至高雄市梓官區某處資源回收廠販售,薛明文分得約1000元。嗣經何武献之堂兄何順治發現車號WQ-4058 號自小客車及有2 人行竊,通知何武献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文、林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5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41 至142 、153 至157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33號卷第62至63、74至75、164 、175 至177 至179 、26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明文於警詢(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7285 號警卷《下稱警1 卷》第1 至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欽於本院(見同上本院卷第166至168 頁)、證人即共犯毛志豪於警詢(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6925 號警卷《下稱警2 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告薛明文女友楊怡欣於警詢(見警2 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瑞、何武献於警詢(見警1 卷第7 頁、警2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任連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2 卷第41至42頁、偵1 卷第159 至160 頁)、證人即目擊者任信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2 卷第43至44頁、偵1 卷第159 至160 頁)、證人即目擊者何順治於警詢(見警2 卷第53至54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下同)99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見警1 卷第12至16、19至21頁)、8471-JJ 號車籍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小貨車租賃契約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被害人任連傳遭竊現場照片7 張(見警2 卷第29、30、45、46、49至50頁)、WQ-4058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8 月12日高縣岡警字第09900011654 號函檢送被害人何武献遭竊現場圖1 紙及物品擺設位置相片5 張(見偵1 卷第183 至187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薛明文、林文欽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部分增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顯未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核被告薛明文所為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為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為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林文欽所為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為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薛明文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毛志豪,被告薛明文、林文欽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與綽號「黑仔」之何慶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明文就上開1 次收受贓物罪、1 次竊盜罪及1 次結夥竊盜罪;被告林文欽就上開1 次竊盜罪、1 次結夥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即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認為該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9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林文欽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更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93年度易字第7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12月25日,下稱第1次假釋),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2號、95年度訴字第30 39 號、96年度簡字第3262號、96年度訴字第23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9 月、7 月、4 月、9 月、9 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處拘役25日,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3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1 次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10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96年6 月15日先執行此殘刑,因前揭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決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93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揭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4號裁定應執行之2 年9 月又15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之拘役25日,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3號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5 月,再於98年7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9年3 月4 日,下稱第2 次假釋),復因於假釋期間之99年1 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 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2 次假釋亦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9024號、第3160號、第458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峽字第5422號、第453 號、第3779之2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莊字第470 號執行指揮書(見同上本院卷第226 至237 、278至288 頁)、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法務部99年8 月27日法矯決字第0999 037902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則被告上開第1 次假釋經撤銷後,入監服刑後先執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裁定減刑後之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24號裁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2 年9 月又15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之拘役25日,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3號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5 月,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6年7 月16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林文欽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事實一㈠、㈢2 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薛明文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買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91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5 月、1 年、2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確定;又於89年至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 號、92年度訴緝第1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法務部准予假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133 日,自假釋當日98年2 月11日起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 月19日屆滿,有被告薛明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崇字第8130號、第8130號之1 、之3 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0號、98年度審聲字第267 號刑事裁定、臺灣澎湖監獄98年2 月11日澎監教決字第0980400119號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6至277 、238 至250 頁),則被告薛明文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謂被告薛明文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薛明文、林文欽2 人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私欲,以竊盜、收受贓物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均於假釋期間更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事實一㈠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吳文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1 卷第16頁)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於警方於99年5 月6 日在被告薛明文上址住處所扣得之老虎鉗2 支、尖嘴鉗1 支、美工刀1 支、剪刀1 支、布手套1雙,雖為被告薛明文所有,業據被告薛明文於本院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60 頁),但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一㈠之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9年7 月17日在被告薛明文上址住所扣得之JVC 車用音響主機1 台(KD-S5055)、JVC 音響CD盒1 台、喇叭2 個、車用電瓶線1 條、抽水馬達1 個、鐵剪3 支、斜口鉗1 支、鐵鎚1 支、棉質手套1 雙(見警2 卷第24頁)等物,其中JVC 車用音響主機1 台(KD-S5055)、JVC 音響CD盒1 台、喇叭2 個、車用電瓶線1 條、抽水馬達1 個,為被告購買取得,另鐵剪3 支、斜口鉗1支、鐵鎚1 支、棉質手套1 雙為綽號「黑仔」何慶雄放置在被告薛明文所有車號WQ-4058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業據被告薛明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2 卷第4 至5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薛明文、林文欽係多次犯罪,認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依據未臻明確,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被告2 人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所量處之本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現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既無法確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1 年以上,則能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實有疑問。且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能否以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再附加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有疑問。本件被告2 人於各次竊盜犯罪、贓物犯罪之量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情形,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多次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又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既不得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被告2 人論以各次竊盜罪、贓物罪之宣告刑,所量處之本刑亦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則在罪刑相同應為相同評價之情況下,自不宜另改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