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主文欄,應增加「共同」之記載;據上論結欄應增加「刑法第28條」之記載;論罪科刑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據上論結欄及論罪科刑欄中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