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素行不良,曾有多次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罪等前科紀錄,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屏東縣山地門某古董店,購買公告管制、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街一巷五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支。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戊○○駕駛車號二三九二─G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丙○及戊○○之子,並攜帶裝有改造鋼管三支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之手提袋一個,而將手提袋置於該車右前座,於行經高雄縣、市交界處中油油廠旁河堤道上時,遇警臨檢。戊○○因攜有槍械,且因另案經通緝中,乃心虛棄車逃逸,惟仍經警自戊○○駕駛之車號二三九二∣GF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改造鋼管三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持有上開武士刀,並坦承知悉該手提袋內所置之物為槍枝,且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警臨檢時逃逸,然為警自該車內起出上開槍枝、刀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武士刀係伊在古董店買的,且伊有將刀鋒打鈍;而該槍係蔡青原的,丙○當天要拿給蔡青原,伊看過蔡青原改造過云云。惟查:
(一)扣案刀械經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此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七六三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而扣案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其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金屬襯管,經實際以直徑約六mm、重量約為零點八八公克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其得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一百九十二點八二公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經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時,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七六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刀械及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槍械。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問:那槍何人所有?)是丙○拿給蔡青原的,當天丙○坐在我中上,當時車上有坐我兒子,連我兒子共有四人,且我那時是抱著小孩,不可能再拿該行李…」;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小孩是我抱的,我遇到臨檢時趕快給丙○。」然訊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旁邊是一位女子,前面開車的人是被告,旁邊是他朋友,小孩一歲多,是那個女子抱著。」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抱小孩子坐車,我當時幫被告照顧小孩,…,我坐右後座,丙○坐我前面,我左邊是乙○○。」是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之子係由何人抱著乙節,被告所陳與證人丁○○、乙○○所證情節均不相符,衡以被告當時既然正在駕車,而為其照顧小孩之證人丁○○亦在車上,衡情被告實無自己一面駕車,一面抱住幼兒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為如此辯解,無非係為圓其「當時抱小孩,不可能再拿行李」(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說而已。而被告一面駕車、一面抱小孩之說既非事實,則其所為「當時抱小孩,不可能再拿行李」之說,亦無足採。
(三)被告就該手提袋及槍枝來源,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去哪?)我開車載乙○○、丙○到丙○家裏,去拿一個袋子,內有槍砲,是庄內阿源寄放在丙○家,丁○○知道阿源家,當天是要拿去還給阿源,在半路遇到警察。」、「丙○與阿源我都認識,阿源說要搬出去住丙○家,後來不搬,所以把東西還他。」、「(問:阿源住何處)住永安,丁○○知道他名字、」(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槍枝何人所有?)蔡青原的。」、「(問:何人帶上車的?)乙○○或丙○其中一個人。」其先後供述不一。衡以被告既自始堅稱該槍係「蔡青原」寄放於丙○家中,且係丙○將之攜上車,何以聞及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槍枝為證人乙○○所有後,為配合證人丁○○之證詞,始改口稱係「乙○○或丙○其中一個人」,反而模糊其詞?再衡以證人丁○○曾供稱:「(問:槍是何人的?)乙○○,從乙○○上車就有那個袋子,我之前有坐過該車,沒有見過該袋子,戊○○、丙○說袋子是乙○○的。」、「那天乙○○放出來,他叫戊○○去載他滿住們一起來丙○家,說要送我回家。」、「我們三人去接乙○○,接乙○○後,他們再要送我回家,我們是到高雄鼎山街接乙○○,我們是在下午一點左右接他。」「接乙○○後,去買便當到丙○家,他們三人有再出去,晚上回來才說要送我回家。」(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所陳「丁○○知道阿源家,當天是要拿去還給阿源」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車號二三九二─GF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於證人乙○○名下,惟自始均係被告所實際使用占有乙節,業經被告與證人乙○○供陳一致,並有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委任書、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字第四○四號函暨所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見為真實。而證人丁○○雖於警、偵訊時數度供稱扣案槍枝係證人乙○○所有云云(參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四月三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警詢時為何說槍枝是乙○○的?)因為之前車子上沒有那種東西,是因為乙○○出現才有那種東西,且乙○○一直說要報仇。」、「(問:東西是否他拿上車的?)不知道。」、「(問:有無親眼看到乙○○拿槍枝上車?)我沒有親眼看到」衡以證人丁○○既於凌晨時分仍為被告照顧小孩,足見雙方自有一定情誼,其證詞不免迴護,且其供詞先後反覆,故證人丁○○所陳「槍枝為乙○○所有」、「乙○○出現才有那種東西」等詞,均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實際使用、占有,被告復自承知悉該手提袋中所置放者係槍械,而被告所辯情節復有上述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且被告於遇警臨檢時,更有棄車逃亡之舉,更足見其心虛。
(五)被告雖請求傳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而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該槍枝係蔡青原所有」,然被告復自承係因其曾告知該員警此節。是據被告所陳,其要求該員警到庭作證之事實,並非該員警所親自聽聞,而係被告所告知,本院認無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及改造手槍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武士刀,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刀械及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雖未有其他實害行舉,惟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武士刀一把,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