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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在高雄縣永安鄉○○村○鄰○○街一巷五號住處,明知吳雁輝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引擎號碼為N0000000U,原牌照號碼為TV─七一七五號,湯藍粉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岡山高中旁遭吳雁輝竊取,吳雁輝已經原審判決竊盜罪確定),仍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又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附載陳威志、洪惠菁、陳純如三人,沿高雄縣彌陀鄉○○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高雄縣彌陀鄉○○路一三八之四號前,本應注意依規定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乙○○騎乘GJ六—七○七號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亦至該處,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即中央黃色虛線)駛入來車道欲超越前行車,俟丙○○驟見乙○○機車,已閃煞不及,丙○○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因而撞及乙○○機車,致乙○○彈起連續撞擊丙○○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車頂後落地,受有頭部嚴重骨折之傷害。丙○○肇事致乙○○受傷後,復未停車察看及救助,旋逕行駛離現場往海邊方向逃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道路上,丙○○因上開自小客車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始為警逮獲。

二、案經乙○○之妻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因欲向吳雁輝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故先行借用試車,其並不知上開自小客車係贓車,又其肇事後,係想回家打電話報警及找人救援,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

㈠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湯藍粉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岡山高中旁遭吳雁輝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湯藍粉之夫湯良川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領結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七、二十~二四頁),又吳雁輝因竊取該車,已經原審判決竊盜罪確定,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係贓車,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且其尚未購買該車,僅先向吳雁輝借用試車等語。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中已供述:「我於一星期前在我永安鄉住處,以新台幣六千元向輝仔(指吳雁輝)買的」、「輝仔未向我說明來源,我向輝仔問,輝仔叫我不必問,要以六千元便宜賣給我,無辦理過戶,我只要在鄉○道路開」、「我知道輝仔賣我的車是贓車,是輝仔沒錢花用,求我向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在偵查初訊時亦供述:「(問:扣案贓車何來?)向輝仔買的...以六千元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同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復供述︰「(問:贓車如何而來?)是外號阿輝仔以六千元賣給我的。(問:對檢察官聲請書有何意見?)有意見,我車子用六千元買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四頁),均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初訊中,先係供稱該車係其兄薛相滿所有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苟被告確係向吳雁輝借車,不知係贓車,豈有於警訊初訊時,故予隱匿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被告為脫免故買贓物罪責,至為顯明。被告所辯係向吳雁輝借車,並不知係贓車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偵查中供稱該車係於肇事當日以五千元向吳雁輝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在原審審理中供述該車係向王文吉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既與被告前開供述不合,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最為接近案發時點,依一般常情,較不易受其他因素干擾,自應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其後供述,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吳雁輝,故不足採。再吳雁輝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供稱該車係被告向王文吉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三頁),然既與被告之前供述不符,況吳雁輝為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其所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是吳雁輝所述,亦無可取。

⒊從而,被告故買贓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乙○○受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郭芢榮、洪惠菁、陳威志、陳純如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警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四一~四六頁、原審卷第五五─一頁),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分別改稱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及六、七十公里等語,證人陳威志於警訊則證稱被告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另證人陳純如於警訊證稱被告車速約一百二十公里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現場留有長達四十六點五公尺之煞車痕,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瀝青(柏油)路面乾燥情況下,已修築三年以上之公路摩擦係數為零點七零,煞車距離為三十六公尺,行車速度則換算為每小時八十公里,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僅被告丙○○所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在煞車完全鎖死之情況下所留之煞車痕,即已長達四十六點五公尺,足認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八十公里以上無訛。是被告於警訊供稱時速為八十至九十公里,較屬可採。

⒊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率以駕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徵,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乙○○騎機車由對向而來,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行車,致撞及被害人乙○○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已經明顯。再被害人乙○○因受被告撞擊受傷,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郭芢榮於警訊中證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並倒車後加速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又證人洪惠菁、陳威志、陳純如於警訊亦均證稱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另證人即員警鍾志明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問:車禍後你有到場處理?)有,我是在接獲通報後去現場處理的,我到時張恒雄是由民眾找救護車送醫急救的,我去時民眾向我說肇事白色嘉年華車輛向海邊逃逸,我立刻通報查緝,後來在彌陀鄉舊港附近查到被告,查獲地點距永安忠孝街約十五公里,還蠻遠的。據我了解車禍發生時有民眾向我們報案,我們聯絡線上警網,而且被告後方又有民眾追趕,後來被告因車子故障下車時,被圍捕警網逮捕」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其肇事後,係想回家打電話報警及找人救援,並非肇事逃逸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⒉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購買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駕車因過失撞傷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因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資料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三罪,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竟不知警惕,復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且被害人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行為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乙○○,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已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故買贓物及肇事逃逸,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丁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