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偉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第453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偉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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