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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偉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偉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偉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0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7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朱偉鳴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58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5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朱偉鳴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驗餘合計淨重2.12公克),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424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225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合計淨重2.12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0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7月31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甚明。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於99年8 月26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毒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尚難認其未逃避本案審理,爰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12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2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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