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昆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昆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捌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捌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昆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0年3月8日16時5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街20巷10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3月8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口,張昆瑛因遭通緝而為警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合計0.08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7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