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國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1 至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園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接獲檢舉指稱在上址有可疑之人,經警前往查看,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查獲廖國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