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9 分鐘讀完全文 43,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金洲江奇峰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良
指定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各次販賣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至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國良(綽號「逗陣」、「阿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訴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接續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廖國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該門號為廖國良所申辦)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該門號係不知情之友人徐政平所申辦並提供廖國良使用)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嗣於100 年12月22日12時0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9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李忠諭、吳宗祐、郭明娟、陳二隆、林總、蔣志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見偵卷第13至33頁),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李忠諭、吳宗祐、郭明娟、陳二隆、林總、蔣志建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1570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續字第1523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字第1753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5807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 至7 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員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申請登記者、上開二門號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雙向通聯記錄,及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電信資料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6頁、偵卷第59至68頁、警卷第41、66、101 、131 、149 、84頁)分別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或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電信業者所留存作為管理電信資料用。上開門號申辦電信資料、通聯紀錄資料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AMSA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1號,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張),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交易對象,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13至19頁、偵卷第49至51頁背面、本院卷第28背面至29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部分:1.①於100 年11月12日17時56分,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怎樣?B (指李忠諭):你在哪裡?A :我在街上。B :同樣那裏?A :沒有。B :待會要去找你?A :你在哪裡?B :我在家裡,待會要去街上。A :好啦。」;②於100 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 (指李忠諭):你說你在哪裡?A (指被告):在那個。B :認識的。A :嘿啊,在喝茶。B :好,我知道。」;③於100 年11月12日20時18分許,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A (指被告):喂。B (指李忠諭):樓下。A :嗯。」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41至42頁)。

2.證人李忠諭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示李忠諭與廖國良於100 年11月12日17時56分、20時11分、20時18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你向綽號國良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 是綽號國良的,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是我撥打給他,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買購得數量多少海洛因毒品?)上記通信譯文於100 年11月12日20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與鎮政路口(鴨片茶茶坊),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向綽號『國良』購得海洛因毒品l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12日17點56分、20點11分、20點18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約見面,這三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要向他買海洛因,約在大甲區○○路跟鎮政路口的鴉片茶行門口,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立刻帶回家,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李忠諭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李忠諭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李忠諭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李忠諭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李忠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李忠諭。

㈢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部分:1.①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42分許由證人李忠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怎樣?B (指李忠諭):你在哪裡?A :同樣。B :我到的時候,打給你。」、「A :喂。B :樓下。A :喔。」;②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50分許由證人李忠諭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A (指被告):喂。B (指李忠諭):樓下。A :喔。」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42 頁 )。

2.證人李忠諭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示李忠諭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42分、0 時50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你向綽號國良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買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鎮政路口,也是1,000 元向綽號『國良』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14日00點42分、00點50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約見面,這兩通電話是要做什麼?)第一通是說我要去找他,第二通是說我到了,就是在光明路與鎮政路口,因為他租屋處就在鴉片茶行對面,我是在樓下跟他見面購買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我也是帶回家施用,也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李忠諭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李忠諭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李忠諭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情,有李忠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足證證人李忠諭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李忠諭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上開證人李忠諭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李忠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50分許後之不久,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被告主觀上知悉且亦親自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行為。綜此,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李忠諭。

㈣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祐部分:1.①於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吳宗祐之母黃淑蓉),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吳宗祐):我10分鐘就到了。A (指被告):好,你到了再打給我。」;②於100 年11月22日20時0 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吳宗祐):到了。A (指被告):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66頁)。

2.證人吳宗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㈡,100年11月22日19時55分27秒及100 年11月22日20時00分11秒,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是我跟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見警卷第59頁)、「(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㈡,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27秒及100 年11月22日20時00分11秒,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數量為何?)是我跟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該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上,以1,000 元的價格向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63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22日19點55分、20點00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相約見面,然後說你到了,這兩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要向『鬥陣』購買海洛因,約在水湳大雅路上見面,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立刻就回家以針筒注射施用,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吳宗祐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吳宗祐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宗祐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宗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20點00分,吳宗祐向伊購買海洛因1 包,伊是走到巷口,吳宗祐開車來,伊上他的車,向他收1,000 元,並給他1 包海洛因。該巷口正確地址是在101 巷全民醫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吳宗祐。

㈤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祐部分:1.於100 年11月23日07時42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吳宗祐):你現在去你那裡方便嗎?A (指被告):有啊。B :同樣嗎?A :嘿阿。B :好。」;②於100 年11月23日07時45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吳宗祐):我到了。A (指被告):好啊。B :你那裡有新的那個,一個給我好嗎?A :好啊。B :麻煩一下。A :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66頁)。

2.證人吳宗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㈢,100年11月23日07時42分53秒及100 年11月23日07時45分42秒,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數量為何?)是我跟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該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上,以1,000 元的價格向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63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23日07點42分、07點45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你問過去方便嗎,要他給你一個新的那個,這兩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打給他是要購買海洛因,『新的那個』是我向他要新的注射針筒,我們約在水湳大雅路上見面,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帶回家施用,是真的。」(見偵卷第16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吳宗祐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吳宗祐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宗祐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宗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吳宗祐。

㈥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明娟部分:1.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郭明娟(綽號小琪)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申辦名義人: 郭明娟之母李秀枝),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A (指被告):小琪嗎?B (指郭明娟):嗯。A :你給我一下。B :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5907號卷第84頁)。

⒉證人郭明娟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示郭明娟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妳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號是何人使用?該通話內容是否向廖國良聯絡要購買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 是我的家用電話,0000-000000 是廖國良使用,是廖國良要我回撥他另l 支手機0000-000000 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29巷口,以1,000 元向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8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妳有無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的人買海洛因?)廖國良會用這支手機打給我,我再打他的0920電話回給他。」、「(問:妳也是用同一支市話回給他?)不一定,有時候也是用公共電話。」、「(問:100 年11月24日11點26分,廖國良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叫妳打給他,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他打給我,叫我打0920那支給他,我就立刻用同一支市話打給他,因為他說0955這支可能被監聽,叫我打0920那支,我打給他,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說好,我們約在光明路29巷口見面,廖國良走路過來,我騎機車過去,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帶回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不是很純但是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郭明娟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郭明娟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郭明娟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郭明娟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郭明娟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郭明娟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明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郭明娟。

㈦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1.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二隆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你在哪裡?B(指陳二隆):我在樓下。A :你現在在樓下?B :嘿啊。A :好啦。B :你要下來?A :好,我走出去B :嗯。」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 頁)。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示陳二隆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你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買毒品。」、「(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在使用)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 是綽號『阿堂』廖國良使用,是他撥打給我,我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鎮○路路口,以1,000 元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我不清楚)。」、「(問:本次交易數量多少?價錢為何?是否交易成功?)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數量不詳)。以1,000 元價錢購得,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22日12點48分,他用0000-000000 打給你0000-000000 ,問你在哪裡,你說在樓下,要走出去,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要跟『阿堂』買海洛因,我開A4-2361 號車去大甲光明路與鎮政路口,『阿堂』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交易,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他先下車,我開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然後在車上就立刻針筒注射施用,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陳二隆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陳二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二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二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陳二隆。

㈧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1.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0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陳二隆):是陳平路還是中平路?A (指被告):中平路,在醫院的對面。B:什麼醫院?A :中平路就對了。B :喔。A :中清路108巷。B :我看看。A :你如果到中清路108 巷就可以停了,不用跑到中平路。B :喔。A :在什麼中和醫院。B :好啦。」;②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5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有過文心路嗎?A :好像沒有。B :我現在要過文心路了。A :你要過文心路了?B :嘿啊,又沒看到中平路。A :你現在在中清路嗎?B :過去就是大雅路了。A :沒有到大雅路,中清路108 巷。B :我看看,又要轉頭。A :你跟人家問中平路在哪裡。B :好啦。」;③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6分許,證人陳二隆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你轉回來了嗎?B :我有轉頭回來了。A :沒有經過文心路,你轉回來時,這裡有一間全民醫院,在你的右手邊,路旁剛好停一台救護車,這裡有人出車禍。B :喔。A :你現再是在哪一條路?B :中清路。A :中清路跟什麼路?B :這裡沒看到牌子。A :你不知道有沒有開過頭,還是沒有開過頭,我怎知道,你要跟我說路牌。B :還沒到醫院。A :還沒到醫院?B :嘿啊。A :這樣你就還沒有過頭。B :這裡有一間佑仁。A :什麼佑仁?B :佑仁診所。A :這間是全民。B :喔。A :你跟人家問一下。B :喔。」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第131 頁正背面)。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示陳二隆與廖國良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0分、11時55分及11時56分許之通訊間聽譯文〉是否為你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買毒品。」、「(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 是綽號『阿堂』廖國良使用,是我撥打給他,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00 年12月09日12時05分在臺中市○○區○○路101 巷口,以1,000 元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l 包(重量我不清楚)。」、「(問:本次交易數量多少?價錢為何?是否交易成功?)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以1,000 元價錢購得,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6 、127 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2月09日11點50分、11點55分、11點56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他0000-000 000,約在中平路與中清路那邊,又提到祐仁診所,這三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開A4-2361 號車子去接『阿堂』,我要跟他買海洛因,因為他後來去住中平路水湳那邊,我在全民醫院對面的巷口載到他,他上我的車,我在車上給他1,000 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他下車我開車回家,在家中注射海洛因,海洛因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陳二隆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陳二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二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二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陳二隆。

㈨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1.於100 年12月11日12時38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 (指陳二隆):我再3 分鐘。A (指被告):你在哪裡?B :我在水湳了。A :好,我走出去。」(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 頁背面)。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買毒品。」、「(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 是綽號『阿堂』廖國良使用,是我撥打給他,我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00 年12月11日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101 巷口,以1,000 元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l 包(重量我不清楚)。」、「(問:本次交易數量多少?價錢為何?是否交易成功?)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以1,000 元價錢購得,交易有成功。」、「(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是綽號『阿堂』廖國良使用,是我撥打給他,向其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2月11日12點38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他0000-000000 ,你說你在水湳了,他說他走出去,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開A4-2361 號車子去接『阿堂』,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在全民醫院對面的巷口載到他,他上我的車,我在車上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他下車我開車回家,下高速公路時,在附近地方注射海洛因,海洛因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陳二隆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陳二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二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二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陳二隆。

㈩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總部分:1.於100 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由證人林總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A (指被告):怎樣?B(指林總):你那裏有多少?A :什麼多少?B :8 月1 號,8/1 啦。A :沒有,沒辦法。B :你沒辦法,我身上有倆。A :我知道,就沒有。B :都沒有?A :嘿啊。B :阿文呢?A :在住院。B :他在住院?A :嘿。B :現在8/1 都沒有?A :嘿啊,沒這麼多。B :大約多少?A :我哪知道,電話中講那個。B :好。A :我在大安,要的話你就來大安。B :我身上有3 千,這樣跟你講。A :要的話你就來大安。B :你不要讓我白走喔,你聽懂我意思嗎?A :我知道啦,不會啦。B :好,我待會過去。A :你要在哪裡相等?大甲體育場?B :我現在在喝燒酒。A :是要喝到什麼時候?B :朋友在這裡不好意思,將近10幾個人,不行說走就走。A :我待會要去哪裡找你?B :我在日南工業區,中苗六線檳榔攤這裡喝。A :那個太遠了,還日南工業區。B :不是,中苗六線你知道嗎?A :那裏我不知道,我待會打給你,才問你好了。B :你待會打給我,你待會處理好,你再打給我。A :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 頁)。

2.證人林總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示被告與證人林總於100 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你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 是廖國良使用,我撥打給他,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00年11月12日15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三庄媽祖廟〉,以2,000 元向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l 小包,大約重約0.3 公克〈實際重量我不清楚〉,交易完成,購得之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97頁背面、9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的人買海洛因?)有,我打給廖國良,他是我國中同學,認識18、19年了。」、「(問:100 年11月12日15 點42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說你身上有3,000 ,在討論見面的地點,這通電話是什麼意思?)我要向廖國良買海洛因,約在大甲通天路的三庄媽祖廟見面,打完電話後約2 、30分鐘後見面,我開車去,廖國良給一個人開車載來,他有下車,我給他2,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帶回家後晚上才施用,海洛因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總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總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總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林總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林總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總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2,000元予證人林總。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蔣志建部分:1.於100 年11月20日17時20分、17時46分許,由證人蔣志建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蔣志建):你在哪裡?A (指被告):大甲啊。B :我現在要過去,要拿1 張這樣,1,000 元還你這樣有嗎?A :有啊。B :要拿去哪裡還你?A :同樣賣內衣這裡。B :賣內衣就是我最後一次載你下車那裡?A :嘿,對。B :我要到時再打給你。A :好啦。」、「B :是不是鎮瀾街?A :我不知道,這巨業客運這條路。B :對啊,上去橋了。A :上去哪有什麼橋?B :左轉那裏不是有一座橋?A :嘿啊。B :我到了啊。A :你現在有在賣內衣的那裡嗎?B :賣內衣的喔?A :嘿啊。B :我跟你講我在哪一條,我載玉珍齋。A :玉珍香喔。B :嘿啊,這一條是嗎?A :嘿啊,這條對啊。B :前面紅綠燈。A :嘿啊。B :在上去我怎麼沒看到賣內衣的。A :你沒有看到賣內衣?B :沒有。A :你現在來,你有看到一間鴉片茶嗎?B :我下車看看。A :你跟人家問一下。你還那麼遠喔?B :你有聽到。A :廢話。B :那就近近的而已,下一個紅綠燈右轉就到了。A :嘿。B :你在鴉片茶?A :鴉片茶旁邊有一間在賣內衣的。B :好,下來。A :好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0 頁)。

2.證人蔣志建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針對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100 年11月20日17時20分46秒,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是我與綽號『國良』通話內容。我與綽號『國良』約100 年11月20日18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鎮政路口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我以1,000 元向綽號『國良』購得l 小包海洛因,…。」、「(問:你共向綽號『國良』購買海洛因毒品幾次?)1 次。」等語(見警卷第146 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20日17點20分、17點46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國良』,你說你要過去拿一張,他說他在「鴉片茶行」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我打給『國良』要向他買海洛因,「一張」是指1,000 元,約在大甲區○○路與鎮政路口的鴉片茶行門口見面,『國良』是走路來,我開車去,我沒有下車,是 透過車窗交易,…,他給我1 包海洛因給我,我將車子開回臺中市○○路邊停放,在車上用摻入香菸方法施用。」、「(問:施用後的感覺跟你之前海洛因的感覺是否一樣?)感覺一樣,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⒊證人蔣志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其於100 年11月20日17時20分、17時46分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46 頁、偵卷第32頁);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此次販賣海洛因予蔣建志並沒有拿到錢,蔣志建要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93頁),就證人蔣志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就有無交付予被告一節,證人蔣志建與被告2 人所述不一,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則依「罪證有疑,以利被告」之法理,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所供述較有利被告,故本院認證人蔣志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 元部分,因證人蔣志建尚未交付,致被告尚未獲取1,000元之價金。

⒋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蔣志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蔣志建上開證述之內容,除就有無交付金錢之情節與被告所述不一外(如上所述),業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蔣志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蔣志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蔣志建之證述除有無交付金錢之情節外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蔣志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蔣志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蔣志建,惟蔣志建並未當場支付價金。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李忠諭等人,證述其等曾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聯絡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依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證人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否則為何有此對話?衡諸常情,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無訛。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李忠諭等人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證人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證人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約定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此外,並有供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以析,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廖國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自白坦承(見101 年偵字第681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第93頁正、背面)。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是幫黃宏文販賣,且其曾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宏文云云;然據證人黃宏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吸食海洛因的來源為何,是否知道?)知道。我曾經介紹過丁瑞珠,我都叫他大嫂,給被告認識,我之前的案件的藥頭就是丁瑞珠。被告好像也是向丁瑞珠購買的。」、「(問:被告有無曾經向你買過海洛因?)有,但是我說我沒有海洛因。」、「(問:有無請被告轉交海洛因給第三人過?)沒有。」、「(問:被告表示你有請他去幫你交易海洛因,有何意見?)我沒有請他幫我交易海洛因。」、「(問:你被偵查販賣海洛因部分,檢察官是否有訊問你其中有無部分是販賣給被告的?)沒有。」、「(問:有無要你的朋友如果要海洛因,就直接找被告就好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基此,證人黃宏文並未要求被告幫其販賣海洛因,亦無因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而遭檢警單位查緝之嫌,況據本院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黃宏文而遭查獲一情,經該署函覆結果為: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5112號案件,查獲黃宏文之同時,已查獲其上手丁瑞珠;另該署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12614 號案件係由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就黃宏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確有發現黃宏文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以提出公訴在案等情,有該署101 年6 月21日中檢輝履101 偵5112字第068780號及同年月25日中檢輝有101 偵12614 字第070056號函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68、69頁);再觀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 614號起訴書,經核並無證人黃宏文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證人黃宏文,因而查獲證人黃宏文有販賣毒品之情,依前揭說明,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10次,然其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高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廖國良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有關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如「暫允賒欠」),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因證人蔣志建尚未交付價金予被告,致被告未有所獲犯罪所得,依首揭意旨,被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被告以其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插入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作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該支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9 、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1號),業據被告自承曾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衡酌比對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後,確實係被告作為聯繫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事宜,有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被告既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足認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物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1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又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 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本件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張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雖非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見本院卷第15頁),惟門號0000-000000 號是被告不知情之友人徐政平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查無其他人主張被告就該門號0000-000000 號並無所有及使用之權,堪認門號0000-00000 0號業由被告取得所有並為其使用,上開門0000-000000 號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前揭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9 、10所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9 、10所示),各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廖國良販賣毒品犯行一覽表┌─┬──────┬──────┬────────────┬───────┬────────────┐│編│犯罪時間 │交易地點 │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及犯罪│ 科 刑 主 文 ││號│ │ │ │所得(新臺幣)│ │├─┼──────┼──────┼────────────┼───────┼────────────┤│1 │100年11月12 │臺中市大甲區│李忠諭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1,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20時18分許│光明路與鎮政│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後之不久 │路口之「新臺│李忠諭),分別於100年11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灣鴉片茶」大│月12日17時56分、20時11分│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甲店(地址:│及20時18分許,撥打廖國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大甲區○○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 │ │40號) │號行動電話聯絡,與廖國良│ │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 │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 │門號0000000000││ │ │ │毒品交易,嗣由廖國良以1,│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小包予李忠諭,李忠諭當場│ │徵其價額。 ││ │ │ │支付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毒│ │ ││ │ │ │品交易。 │ │ │├─┼──────┼──────┼────────────┼───────┼────────────┤│2 │100年11月14 │臺中市大甲區│李忠諭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1,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0時50分許 │光明路與鎮政│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後之不久 │路口之「新臺│11月14日0時42及0時50分許│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灣鴉片茶」大│,撥打廖國良所持有之門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甲店(地址:│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大甲區○○路│絡,與廖國良相約於左列時│ │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 │ │40號)對面之│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 │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 │ │某公寓租屋處│廖國良以1,000 元之價格販│ │門號0000000000││ │ │樓下 │賣海洛因1 小包予李忠諭,│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李忠諭當場支付價金,以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徵其價額。 │├─┼──────┼──────┼────────────┼───────┼────────────┤│3 │100年11月22 │臺中市北屯區│吳宗祐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1,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20時0分許 │中清路101 巷│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後之不久 │口(即全民醫│吳宗祐之母黃淑蓉),分別│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院對面巷口)│於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及20時0 分許,撥打廖國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與廖國良│ │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 │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 │門號0000000000││ │ │ │毒品交易,吳宗祐嗣駕駛車│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牌號碼OP-5736 號自小客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抵達左列地點,廖國良見狀│ │徵其價額。 ││ │ │ │即進入吳宗祐所駕駛之自小│ │ ││ │ │ │客車內,以1,000 元之價格│ │ ││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吳宗祐│ │ ││ │ │ │,吳宗祐當場支付價金,以│ │ ││ │ │ │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 │├─┼──────┼──────┼────────────┼───────┼────────────┤│4 │100年11月23 │臺中市西屯區│吳宗祐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1,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7時45分許 │水湳市場之大│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後之不久 │雅路上某處 │11月23日07時42分及7時45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分許,撥打廖國良所持有之│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聯絡,與廖國良相約於左│ │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 │ │ │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 │ │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OP-573│ │門號0000000000││ │ │ │6 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廖國良以1,000 元之價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吳宗祐│ │徵其價額。 ││ │ │ │,吳宗祐當場支付價金,以│ │ ││ │ │ │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 │├─┼──────┼──────┼────────────┼───────┼────────────┤│5 │100年11月24 │臺中市大甲區│廖國良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1,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11時26分許│光明路29巷口│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 月│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後之不久 │ │24日11時26分許,撥打郭明│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娟(綽號『小琪』)住處之│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申辦名義人:郭明娟之母郭│ │財產抵償之,及已扣案之行││ │ │ │李秀枝),要求郭明娟回撥│ │動電話壹支(SAMSUNG 廠牌││ │ │ │;郭明娟旋於同日11時27分│ │,含門號00000000││ │ │ │許,使用上開室內電話撥打│ │七一)沒收,暨未扣案之行││ │ │ │廖國良另使用之門號0920-3│ │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 │ │ │24471 號行動電話聯絡,與│ │門號0000000000││ │ │ │廖國良相約於左列時間、地│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點進行毒品交易,隨即騎乘│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廖國良│ │徵其價額。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 │ │ │因1 小包予郭明娟,郭明娟│ │ ││ │ │ │當場支付價金,以此方式完│ │ ││ │ │ │成毒品交易。 │ │ │├─┼──────┼──────┼────────────┼───────┼────────────┤│6 │100年11月22 │臺中市大甲區│廖國良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1,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12時48分許│光明路與鎮政│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後之不久 │路口 │22日12時48分許,撥打陳二│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隆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3 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陳二隆)聯絡,與陳二隆│ │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 │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 │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 │ │ │毒品交易,隨即步行前往左│ │門號0000000000││ │ │ │列地點;廖國良進入陳二隆│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A4-23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1 號自小客車內後,以1,00│ │徵其價額。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 │ ││ │ │ │包予陳二隆,陳二隆當場支│ │ ││ │ │ │付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 │ ││ │ │ │交易。 │ │ │├─┼──────┼──────┼────────────┼───────┼────────────┤│7 │100年12月9日│臺中市北屯區│陳二隆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1,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11時56分許後│中清路101 巷│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久 │口(即全民醫│9 日11時50分、11時55分及│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院對面巷口)│11時56分許,撥打廖國良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行動電話聯絡,與廖國良相│ │財產抵償之,及已扣案之行││ │ │ │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 │動電話壹支(SAMSUNG 廠牌││ │ │ │品交易,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含門號00000000││ │ │ │A4-2361 號自小客車前往左│ │七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列地點;廖國良進入該自小│ │ ││ │ │ │客車內後,以1,000 元之價│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二│ │ ││ │ │ │隆,陳二隆當場支付價金,│ │ ││ │ │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 │├─┼──────┼──────┼────────────┼───────┼────────────┤│8 │100年12月11 │臺中市北屯區│陳二隆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1,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12時38分許│中清路101 巷│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 月│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後之不久 │口(即全民醫│11日12時38分許,撥打廖國│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院對面巷口)│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1 號行動電話聯絡,與廖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良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進│ │財產抵償之。已扣案之行動││ │ │ │行毒品交易,隨即駕駛車牌│ │電話壹支(SAMSUNG 廠牌,││ │ │ │號碼A4-2361 號自小客車前│ │含門號00000000七││ │ │ │往左列地點;廖國良進入該│ │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自小客車內後,以1,0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陳二隆,陳二隆當場支付價│ │ ││ │ │ │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9 │100年11月12 │臺中市大甲區│林總以門號0000-000000號 │海洛因/2,000元│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15時42分許│通天路之三庄│(申請名義人:林總),於│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之約20、30分│媽祖廟前 │100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鐘後 │ │,撥打廖國良所持有之門號│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絡,與廖國良相約30分鐘後│ │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 │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 │ │ │品交易,由廖國良以1,000 │ │門號0000000000││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予林總,林總當場支付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徵其價額。 │├─┼──────┼──────┼────────────┼───────┼────────────┤│10│100年11月20 │臺中市大甲區│蔣志建以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 因蔣建│廖國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17時46分許│光明路與鎮政│(申辦名義人:蔣志建),│志未交付買賣價│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後之不久 │路口之「新臺│分別於100年11月20日17 時│金1,000 元,致│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灣鴉片茶」大│20分、17時46分許,撥打廖│無犯罪所得。 │,含門號00000000││ │ │甲店門口(地│國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 │六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址:大甲區光│864 號行動電話聯絡,與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明路40號) │國良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應追徵其價額。 ││ │ │ │進行毒品交易,由廖國良以│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1 小包予蔣志建,惟蔣志建│ │ ││ │ │ │未當場支付價金,以此方式│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