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穎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第49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穎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鄭穎鴻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飯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8 日19時許,為警前往「益大飯店」執行查訪住宿資料時,當場查獲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0 年4 月21日21時3 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於100 年4 月21日21時3 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