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3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55分許,其因涉嫌毒品交易,在高雄市○○區○○路118 巷口為警查獲,警方並在附近扣得其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及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