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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4 月6 日制戒治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3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通知施以定期尿檢,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 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8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 年5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5年7 月23日晚上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繫屬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依該件起訴事實觀之,被告係於94年12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與本件95年7 月23日施用時點,間隔已逾半年,期間亦無另查獲其施用毒品其他案件(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以被告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而認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集合犯之規定包括地論以一罪,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5-19 頁、本院卷第6-14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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