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第32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第56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世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84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世榮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100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1 巷13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6 月12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巿燕巢區○○路34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分別於100 年7 月21時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100 年7 月21日2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09 之1 號2 樓金沙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時,對在場之李世榮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