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刪除第6 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元』之成年男子」、第7 行「23時」更正為「下午11時10分」、第8 行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倒數第3 行補充為「由甲○○持鐵條,「三元」持武士刀毆打丙○○」;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雖認被告與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該2 名男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稱該2 名男子未動手等語,足認該2 名男子與被告、「三元」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與上開2 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條,非被告及共同正犯「三元」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扣案之武士刀,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共同正犯「三元」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街1巷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
度訴字第888 號、95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在案,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390號將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元」之成年男子與丙
○○之乾妹黃幸珍有債務糾紛,竟於96年8 月22日23時許,
夥同「三元」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大西洋電子遊藝
場附近,以徒手及持鐵條毆打丙○○,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
裂傷2 公分、雙下肢撕裂傷30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於同日
23時1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與「三元」及其他2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